瀋陽市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管理辦法

為保證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管理辦法
  • 地區:瀋陽市
  • 實質: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07年2月1日
辦法頒布,辦法內容,

辦法頒布

《瀋陽市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管理辦法》業經2006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所稱《偵察證》,是指國家安全部統一制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偵察證》。
本辦法所稱《特別通行》標誌,是指由國家安全部統一製作、配發,放置在國家安全機關執行緊急任務的車輛上的標誌。
第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實行統一管理。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需要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時,應當履行審批、登記手續,執行任務後應當及時歸還。
第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持《偵察證》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身份證明
(二)檢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嫌疑人員的隨帶物品;
(三)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
(四)查驗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訊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
(五)查看或者調閱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
(六)進入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組織以及物業小區、商務酒店(賓館)、公寓、車站站台等單位、場所;
(七)進入體育場(館)、展覽會(館)、博物館(院)、文化娛樂場所、文物古蹟、旅遊風景點等需憑票券進入的場所。
第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特殊任務時,經出示《偵察證》,在民用機場公安機關工作人員配合下,可以進入機場相關控制隔離區域。
第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緊急任務時,經出示《偵察證》,可以優先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優先購買飛機票、火車票、長途客車票、船票,優先選擇班(航)次以及座位。特殊情況下,乘坐火車、長途客車、輪船等交通工具,可以先乘坐後補票。
第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時,經出示《偵察證》,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訊工具、場地和建築物。
使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使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緊急任務的車輛,可以配置特別通行標誌和警燈、警報器;在執行緊急任務時,經出示《偵察證》或者懸掛車輛《特別通行》標誌,可以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地區、場所、單位和交通管制區域;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車輛可以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交通信號的限制;可以在非指定地點停靠;可以免繳停車費、過路費、過橋費。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為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依法執行公務提供便利條件,並保守國家安全工作秘密。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任務貢獻突出的,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拒不提供便利條件和協助,或者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泄露國家安全工作秘密,非法扣留《偵察證》或者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偽造、仿製或者使用偽造、仿製的《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對於偽造、仿製或者使用偽造、仿製《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的,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違法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中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紀檢監察部門檢舉、控告。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瀋陽市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辦法》(瀋陽市人民政府令〔1998〕第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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