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是1989年湖南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30日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經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湖南省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五條修改為:“開發單位分為五級,各個級別的資質標準,按照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2、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成立開發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市、縣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一級開發單位經省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批准。二級開發單位經地、州、市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省建設主管部門批准。三、四、五級開發單位由地、州、市建設主管部門批准,報省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3、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不按批准的詳細規划進行開發建設的,由當地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降低資質等級,並可對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項修改為:“無證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擔開發任務的,由當地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
刪去第(五)項。第(六)項改為第(五)項。
4、第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湖南省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暫行辦法(修正)
(1989年2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促進城市建設的發展,提高城市建設的綜合效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設綜合開發歸口管理。
第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據城市建設綜合開發任務,有計畫地批准成立開發單位。開發單位的主要任務是:
(一)通過投標或接受委託,承擔城市建設各項基礎設施和服務配套公用設施綜合開發任務;
(二)根據城市建設綜合開發規劃編制開發區的詳細規劃;
(三)依法辦理用地和拆遷手續,進行勘察設計,平整土地等前期準備工作;
(四)組織開發區內各項工程的設計、施工招標、投標;
(五)興建、代建、出售房屋,或將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開發的土地進行有償轉讓;
(六)協調各方關係。
第四條 開發單位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獨立健全的組織機構,包括專職的行政負責人和相應的技術、財務、經濟管理人員;
(二)有管理章程和財務制度;
(三)有一定數額的自有流動資金,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四)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五)能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條 開發單位分為五級,各個級別的資質標準,按照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成立開發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市、縣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一級開發單位經省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批准。二級開發單位經地、州、市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省建設主管部門批准。三、四、五級開發單位,由地、州、市建設主管部門批准,報省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開發單位,由建設主管部門發給資質級別證。開發單位憑證辦理工商登記等手續後,方能承擔開發任務。
第七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開闢新區或進行舊城區成片改造,應在城市總體規劃的指導下,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對房屋、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和生活服務設施進行統一規劃、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八條 開發區的詳細規劃、綜合開發和商品房屋的建設計畫,應與城市總體規劃、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和建設用地計畫相協調。
第九條 開發單位出售、預售商品房屋,代建房屋或有償轉讓經過開發的土地,應簽訂契約,並經公證機關公證。
預售商品房屋,必須在商品房屋正式開工興建後,才能收取定金。
出售商品房屋的價格和土地轉讓費,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開發單位在出售商品房屋和進行土地轉讓時按規定收取的市政公用設施建設費及土地級差費,應單獨列賬、專款專用。
第十條 綜合開發的收益,主要用於城市的開發建設。除經城市政府批准用於城市建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
各級財政、物價、審計部門要加強監督,保證其合理使用。
第十一條 開發單位在經營活動中,不得將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任務交由無證或超越審定營業範圍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不得在承發包工程中弄虛作假,行賄受賄。
任何個人不得私自收取工程介紹費。
第十二條 各級開發單位只能承擔與其資質級別相適應的開發任務,不得超越審定的資質等級承擔開發任務。
開發單位要嚴守職責,切實加強工程質量管理,嚴格監督檢查;凡質量不合格的,不得驗收。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不按批准的詳細規划進行開發建設的,由當地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降低資質等級,並可對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二)無證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擔開發任務的,由當地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
(三)擅自平調、挪用市政公用設施建設費、土地級差費以及其他綜合開發費用的,由建設主管部門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給予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並追回其平調、挪用的資金;
(四)向無證設計或超越審定營業範圍的設計、施工單位發包設計、施工任務的,對開發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50元至500元罰款,對開發單位處400元至4000元的罰款;
(五)不進行嚴格檢查驗收,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由當地建設主管部門給予開發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可以並處50元至500元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成立的開發單位,應在本辦法發布之日起3個月內補辦登記領證等手續,逾期不辦理的,由建設主管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本省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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