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南省交通規費徵收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9年3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南省交通規費徵收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Hunan Province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collection of traffic fees
  • 發文機關: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 通過日期:2009.03.26
  • 實施日期:2009.03.26
  • 解釋權: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南省交通規費徵收管理條例〉的決定》於2009年3月26日經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3月26日
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湖南省交通規費徵收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交通規費的減征、免徵條件由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確定,具體承辦工作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不符合減征、免徵交通規費條件的車輛、船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決定減征、免徵其交通規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交通規費徵收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交通規費徵收管理條例(修正)
(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3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交通規費徵收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交通規費徵收管理工作,保障交通規費足額徵繳,促進交通建設事業的發展,保護車輛、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交通規費的徵收管理。
本條例所稱交通規費,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向車輛、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徵收並用於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和養護的各種專項費用。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的交通規費徵收管理工作;交通規費徵收稽查的具體工作由交通規費徵收稽查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交通規費徵收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交通規費的費種和徵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湖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的規定確定;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增設費種或者改變徵收標準,也不得要求交通規費徵收稽查機構收取其他費用。
第五條 車輛、船舶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相應的交通規費。
交通規費徵收稽查機構應當在交通規費收費場所,公布交通規費費種、徵收標準以及批准機關和文號。
車輛、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按照規定繳納交通規費後,交通規費徵收稽查機構應當核發交通規費有效繳(免)訖憑證。
第六條 車輛、船舶的所有者應當自購買或者受贈車輛、船舶之日起六十日內,到所在地交通規費徵收稽查機構繳納有關交通規費,辦理交通規費註冊登記;未按規定繳納有關交通規費的,不得申請辦理車輛、船舶落籍手續。
第七條 車輛、船舶的所有者應當自車輛、船舶轉籍、過戶、調駐、改裝、報廢之日起一個月內,到車籍、船籍所在地交通規費徵收稽查機構辦理交通規費註冊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車輛、船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承擔繳費責任。
第八條 交通規費的減征、免徵條件由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確定,具體承辦工作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不符合減征、免徵交通規費條件的車輛、船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決定減征、免徵其交通規費。
符合減征、免徵交通規費條件的車輛、船舶,未按規定辦理減征、免徵手續或者經核准後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等超出減征、免徵條件的,應當全額繳納相應的交通規費。
第九條 車輛因故停駛,車輛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向車籍所在地的交通規費徵收稽查機構申請辦理報停手續。
車輛報停期間,停繳交通規費,但不得行駛。
第十條 行駛的車輛、船舶應當具有交通規費有效繳(免)訖憑證。行駛的車輛還應當具有交通規費徵收稽查機構核發的交通規費專用標誌。
第十一條 交通規費票證由省交通規費徵收稽查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統一領發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買賣、塗改或者轉借交通規費票證。
第十二條 交通規費徵收稽查機構應當按照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將徵收的交通規費足額上解,納入省財政專戶儲存,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交通規費必須專項用於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和養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坐支、截留、平調或者挪用。
省人民政府財政、物價、審計部門應當對交通規費徵收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必要的地點設定交通規費徵收稽查站。
交通規費徵收稽查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車輛、船舶的交通規費繳納情況進行稽查,但不得妨礙交通。
交通規費徵收稽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戴標誌並出示證件;不符合上述規定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交通規費徵收稽查專用車輛、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製交通規費徵收稽查標誌和燈飾。
第十四條 交通規費徵收稽查機構對車輛、船舶繳納規費情況和交通規費專用標誌進行年度審驗,但不得收取審驗手續費;車輛、船舶的所有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車籍、船籍所在地交通規費徵收稽查機構辦理年度審驗手續。
第十五條 車輛、船舶管理機關在車輛、船舶新增或者異動時,應當向交通規費徵收稽查機構提供有關情況。
車輛管理機關在核發車輛牌證或者年檢年審時,發現拖欠、逃繳交通規費的,應當及時向交通規費徵收稽查機構提供有關情況,並責成車輛所有者補繳有關交通規費;憑補繳憑證核發車輛牌證或者辦理年檢年審手續。
第十六條 交通規費徵收稽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文明執勤、依法征費,自覺地接受社會監督;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對交通規費徵收稽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交通、財政、物價、監察等有關部門檢舉和控告。
交通規費徵收稽查機構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規費徵收稽查人員的管理,建立舉報制度,接受並及時處理繳費者的投訴。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駛的車輛沒有交通規費專用標誌的,檢查發現地的交通規費徵收稽查機構可以暫扣其交通規費證件。車輛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在交通規費征稽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持交通規費專用標誌取回被扣證件。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駛的車輛、船舶拖欠、逃繳交通規費的,檢查發現地的交通規費徵收稽查機構可以責令其所有者或使用者當場補繳應當繳納的交通規費和滯納金;不能當場補繳的,責令限期補繳,可以暫扣其交通規費證件,沒有交通規費證件的,可以出具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發的憑證暫扣車輛、船舶;逾期不補繳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交通規費徵收稽查機構對所扣車輛、船舶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車輛在報停期間繼續行駛的,由交通規費徵收稽查機構責令補繳應當繳納的交通規費和滯納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處應繳費款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塗改或者轉借交通規費票證的,由交通規費徵收稽查機構責令補繳應繳費款;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塗改或者轉借的交通規費票證。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買賣交通規費票證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物價行政部門沒收非法票證和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交通規費徵收稽查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交通規費徵收稽查人員在交通規費徵收稽查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交通規費徵收稽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交通規費徵收稽查過程中,違法行使職權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規費徵收稽查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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