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利工程建設質量與資金使用管理辦法

《湖北省水利工程建設質量與資金使用管理辦法》在1999.08.02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水利工程建設質量與資金使用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8月02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8月02日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建設質量與資金使用管理,確保水利工程建設的質量和投資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的中央投資、省投資、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資,以及其他投資方式興建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
第三條 水利工程建設質量與資金使用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利工程建設質量與資金使用的統一管理,並直接管理中央投資、中央與本省共同投資、以及省投資為主、地方配套投資為輔的重點水利工程建設項目。
其他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質量與資金使用管理,由市(州)、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水利工程建設資金屬於財政部門管理的事項,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建設的領導,建立和完善水利工程建設資金投入制度和質量管理制度。對在水利工程建設資金使用與質量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質量管理
第五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建立健全“項目法人負責、監理單位控制、施工單位保證、政府部門監督”的質量保證體系,嚴格落實質量責任制。
項目法人對工程質量負全面責任。設計、施工、監理、材料設備採購單位按照契約及有關規定對各自承擔的工作負質量責任。各級水利質量監督機構履行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利工程質量的監督職能。
第六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嚴格執行設計審批程式。任何單位不得擅自簡化審批程式和越權審批,不得以行政命令指定設計方案。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不得修改已經審定的工程任務、規模、標準和方案。
第七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由有法定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設計單位的資質與所承擔設計項目的等級應當對應。
第八條 重點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必須通過招標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嚴禁轉包,其主體結構不得分包,經批准分包的工程,不得以任何名義進行再次分包。
第九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設計單位應按契約規定及時提供設計檔案及施工圖紙;在施工過程中應隨時掌握施工現場情況,解決有關設計問題;對大中型工程應按契約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立設計代表機構或派駐設計代表。
第十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依據國家和水利行業的有關法規、技術規程、技術標準以及設計檔案和施工契約的要求進行施工。施工中應推行全面質量管理,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落實質量責任制,加強質量檢驗工作,切實做好工程質量的全過程控制。
第十一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監理單位必須對投資、質量、工期實行全過程監理;重點抓好契約履行情況的監督,協調有關各方的關係,使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受到全面、適時的控制。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不得由同一法人單位同時承擔。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建築材料和工程設備的質量由採購單位承擔相應責任。凡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築材料和工程設備均應按有關規定進行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得使用。主要建築材料和工程設備的採購,應採用招標投標形式,以保證質量,控制造價。
第十四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發生質量事故,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向主管部門報告,並保護好現場,接受工程質量事故調查,認真進行事故處理。
第十五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竣工工程質量必須符合國家和水利行業的工程標準及設計檔案要求,項目法人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完整的技術檔案、竣工決算、試驗成果及有關資料,申辦竣工驗收。
第十六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法人、設計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物資採購單位必須接受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質量監督。
第三章 資金使用管理
第十七條 水利工程建設資金必須按年度計畫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調整、截留、滯留、擠占、挪用。
第十八條 重點水利工程建設資金按資金來源由財政或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支出預算和工程進度分級次撥付。各級有關單位必須加強協作,相互銜接,保證資金及時到位。
第十九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自籌資金必須與預算投資同步撥付。自籌資金不足額到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緩撥直至停撥預算資金。
第二十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法人(或建設單位,下同)應通過招標投標選擇施工單位,確定承包價格,並根據施工承包契約和進度結算付款。凡按有關規定必須實行工程監理的建設項目,未經監理單位簽證的,一律不得向施工單位結算工程款。
第二十一條 重點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必須配備專職合格的財會人員,並保持相對穩定,不得隨意更換。主管會計如需變動,須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水利工程基本建設項目竣工時應及時編制基本建設項目竣工決算,並接受審計驗證。在竣工決算未經批准之前,原財務機構不得撤銷,有關財務人員不得調離。
第二十三條 重點水利工程建設資金必須按有關規定在銀行設立專戶,建立專帳,單獨核算。
第二十四條 實行項目管理的水利工程非基本建設項目,可在項目計畫中列支勘測、設計、監理(監測)和管理等費用,其比例不超過項目投資總額的5%(含5%),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非經營性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實行投資包乾責任制的,其國家財政性投資形式的包乾節餘資金,50%作為建設單位的留成收入,30%上交同級財政,20%上交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建設單位留成收入的70%用於組織和管理項目建設方面的開支,30%用於職工的獎勵和福利。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對擅自調整、截留、滯留、擠占、挪用水利工程建設資金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和工作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按有關規定必須實行工程監理的建設項目,未經監理單位簽證就向施工單位結算工程款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宣布建設單位的結算無效,並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對越權審批、擅自修改設計、或以行政命令指定設計方案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轉包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宣布轉包無效,並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對不接受水利質量監督機構的質量監督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水利工程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由其主管機關對責任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降低其資質等級或收繳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工程建設監理、質量監督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非基本建設項目,是指納入國家基本建設計畫之外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
本辦法所稱非經營性建設項目,是指屬於社會公益性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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