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章特許經營權,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章公用設施,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章價格,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五章監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六章法律責任,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七章附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公告
《深圳市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辦法》已經
深圳市政府三屆八十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公用事業的效率和服務質量,保障公眾利益及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公用事業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市政府特別授權許可符合條件的企業或其他組織在一定時間和範圍內經營某項公用事業。
第三條
政府鼓勵社會資金、境外資本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形式建設公用設施,從事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第四條
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優先保證公眾利益不受損害。特許經營者應確保提供持續、安全、優質、高效、公平和價格合理的普遍服務。
特許經營者通過合法經營取得合理回報並承擔相應經營風險。
第五條
政府和特許經營者應建立公眾參與機制,鼓勵公眾監督公用事業。
第六條
公用事業監管部門(以下簡稱監管部門)負責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監督管理,其他政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履行監督管理職能。
第二章特許經營權
第七條
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的授權主體是市政府或其授權的監管部門。
第八條
授權主體可以採取招標、招募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公平、公正地將某項公用事業的特許經營權通過頒發《深圳市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授權書》(以下簡稱授權書)的形式授予符合條件的申請者。具體條件由招標檔案、招募邀請書等規定。
申請者申請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應對公用設施權屬及其處分、股權轉讓及所經營的公用事業與其他經營活動的關聯責任等事項做出相應承諾。
第九條
採取招標方式授予特許經營權的,按照國家招標投標法規定的程式進行,具體辦法由招標公告、招標檔案確定。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招募,是指授權主體將擬授權經營的公用事業公告後,授權主體或其委託的中介機構向申請者發出邀請,通過審慎調查和意向談判,確定經營者候選人,提交評審委員會確定優先談判對象,通過談判確定被授權人。
第十一條
授權書應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授權人、被授權人;
(二)特許經營權的內容、區域、期限;
(三)公用設施的權屬與處分;
(四)特許經營權的收回;
(五)特許經營者的義務與責任。
前款所稱特許經營者的義務與責任包括:
(一)遵守法律及法規、規章;
(二)公用事業服務標準和要求;
(三)維護和建設公用設施;
(四)接受監管部門監督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章進行的臨時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五)接受公眾監督;
(六)執行依照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製定或調整的價格;
(七)其他。
第十二條
授權書是特許經營者從事特許經營業務的法定依據,特許經營範圍不得超出授權書規定。
未取得授權書的,不得從事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第十三條
政府可視公用事業的不同特點減免特許經營權的使用費用。
第十四條
特許經營者不得以轉讓、出租、質押等方式處分特許經營權。
第十五條
特許經營權期滿時終止。特許經營者申請特許經營權延期的,應在期滿前的規定時間內提出延期申請。授權主體經審查認為符合延期條件的,可以予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過兩次。
前款所稱規定時間由本辦法附屬檔案等另行確定。
第十六條
特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授權主體收回特許經營權:
(一)以轉讓、出租、質押等方式處分特許經營權的;
(二)因轉讓企業股權而出現不符合授權資格條件的;
(三)達不到公用事業產品、服務的標準和要求,嚴重影響公眾利益的;
(四)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責任事故,嚴重影響公眾利益的;
(五)因經營管理不善,財務狀況嚴重惡化,危及公用事業的;
(六)不按城市規劃投資、建設公用設施,經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七)擅自停業、歇業的;
(八)違反申請特許經營權時所做承諾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收回特許經營權的決定由授權主體書面通知特許經營者。特許經營者可以在收到書面通知後3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或要求舉行聽證會。特許經營者要求舉行聽證的,授權主體應當組織聽證。
特許經營者對收回特許經營權的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特許經營期間,發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無法正常經營時,經特許經營者申請並由授權主體批准,可以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
第十九條
特許經營權被收回或終止後,原特許經營者應在授權主體規定的時間內,將維持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作所必須的資產及檔案,在正常運行情況下移交授權主體指定的單位。
第二十條
特許經營權被收回或終止後,政府對原特許經營者為維持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作所投資建設的固定資產淨值部分,給予合理補償。
特許經營權根據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被收回後,原特許經營者對政府重新授予特許經營權及交接所需支出的費用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特許經營權被收回或終止後,在指定的單位完成接管前,特許經營者應按授權主體的要求,善意履行看守職責,繼續維持正常的經營服務。
第三章公用設施
第二十二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用設施,所有權歸政府所有,政府可以將公用設施通過租賃等方式交給特許經營者使用。
特許經營者應按照城市規劃建設新的公用設施。特許經營權被收回或終止後,該公用設施按其承諾歸政府所有。需要補償的,政府依據本辦法或事先約定給予投資者合理補償。
第二十三條
特許經營者應允許其他經營者按照規劃要求連線其公用設施。有關收費執行價格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特許經營者因建設和維護公共設施需進入某些地段和建築物時,應事先與所有權人協商,所有權人及有關人員應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條
公用設施的維護要遵守相關的道路和綠化管理規定,場站設定和管線改造應服從市規劃部門的總體安排。因緊急情況需要搶修時,特許經營者可以先實施搶修,同時通知有關部門,並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特許經營者應對公用設施的狀況及性能進行定期檢修保養,並將設施運行情況按時報告監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特許經營者應對各項公用設施的圖紙等資料進行收集、歸類、整理和歸檔,完善公用設施信息化管理系統,並與政府聯網。
第二十八條
政府出於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徵用公用設施,特許經營者應給予配合,政府應給予投資者合理補償。
第四章價格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價格部門會同監管部門負責公用事業價格制定或調整。
第三十條
制定公用事業價格應遵循的原則是:補償成本、依法納稅、合理收益、節約資源、促進發展及社會承受力。
第三十一條
公用事業價格由成本、稅款和利潤構成。
成本指社會平均成本,包括各項應計入價格的製造成本和期間費用。
利潤指特許經營者的合理收益。根據不同行業特點,分別採取淨資產或固定資產淨值收益率方式核定。
第三十二條
成本的核定按以下方法進行:
(一)原輔材料和固定資產的購入價格,屬政府制定價格的,按規定價格核定;屬市場調節價的,按購入時市場平均價格核定,實際購入價格低於市場平均價格的,按實際購入價格核定。
(二)工資費用、銷售費用和管理費用實行總額比例控制,按本市同行業或相近企業近3年上述三項費用總額占成本費用總額比例並參考本市社會平均水平核定。
(三)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必須是與提供公用事業產品或服務有關的資產,但上述資產屬於政府所有的公用設施除外;固定資產閒置超過9個月的不列入記提折舊範圍。閒置資產恢復使用必須連續投入使用3個月以上的方可記提折舊。資產折舊年限由財政部門、價格部門、有關監管部門和特許經營者按合理原則確定。
第三十三條
價格部門應建立定期審價制度,設立成本資料資料庫,形成有效的成本約束機制。必要時,制定或調整價格的成本應經有資格的審計組織審計,確保價格成本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第三十四條
價格部門會同監管部門具體確定各行業收益率核定方式,在本辦法附屬檔案中一併載明。收益率水平由價格部門會同監管部門依據社會平均利潤水平、銀行利率和物價指數等因素提出方案,報市政府確定。
價格部門會同監管部門每年對收益率水平進行考核,必要時予以調整。
第三十五條
公用事業價格制定或調整,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由特許經營者、公用事業監督委員會、消費者組織、行業協會或監管部門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也可以由有定價權的價格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有關價格法規定直接提出定價、調價方案,並由價格部門組織聽證。
(二)價格部門收到書面申請後,應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備進行初步審查、核實,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要求申請人限期補正。對書面申請審核後,認為符合聽證條件的,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組織聽證的決定,並與相關部門協調聽證會的有關準備工作。
(三)價格部門應在做出組織聽證決定的3個月內舉行聽證會,並至少在舉行聽證會10日前將聘請書和聽證材料送達聽證會代表,聽證會應當在三分之二以上聽證會代表出席時舉行。
(四)價格部門會同監管部門擬定價格方案時應當充分考慮聽證會提出的意見,方案形成後按定價許可權和範圍上報審批。上報時應同時提交聽證紀要、聽證會筆錄和有關材料。
(五)價格方案批准後,由價格部門向公眾、經營者公布,在政府網站及其他媒體上公告,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
為確保公用事業價格相對穩定,可根據不同公用事業行業的特點設立價格調節準備金,專項用於公用事業價格和利潤的調控等。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特許經營者應執行價格監管規定及政府制定的價格標準。
第五章監管
第三十八條
監管部門對特許經營者進行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的招標、招募等具體組織工作;
(二)制定產品、服務質量評價標準;
(三)監督特許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
(四)受理公眾對特許經營者的投訴;
(五)對特許經營者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六)對特許經營者的5年經營計畫和年度經營計畫提出意見和建議,並監督實施;
(七)監督檢查特許經營者提供的產品和服務質量;
(八)協助價格部門制定和調整價格,核算和監控成本及費用;
(九)審查特許經營者的年度報告;
(十)向市政府提交對特許經營者的年度監督檢查報告;
(十一)緊急情況時臨時接管公用事業經營;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特許經營者應將5年及年度經營計畫、年度報告、董事會和經營班子主要成員的變更、董事會決議等按本辦法附屬檔案或其他約定、確定時間報監管部門備案或審查。
第三十九條
監管部門對特許經營者的日常監管包括:
(一)產品或服務的質量是否符合要求;
(二)行業協會規定的服務滿意度是否達到;
(三)特許經營者的年度和5年期的經營方針、投資計畫是否按規定備案、執行;
(四)業務經營和財務情況是否良好;
(五)是否履行承諾;
(六)是否執行價格規定;
(七)董事會和經營班子主要成員的變更、董事會的決議是否按規定備案;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
設立公用事業監督委員會,委員會負責收集公眾、特許經營者的意見,提出立法、監管等建議,代表公眾對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進行監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特許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特許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特許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二條
特許經營者對監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監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
已取得某項公用事業經營權的企業或其他組織,授權主體可將授權書直接授予該企業或其他組織。但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承諾,不能免除。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附屬檔案包括有關公用事業行業特許經營具體規定。附屬檔案可與本辦法同時發布,也可另行發布。
監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本辦法附屬檔案制定具體管理措施或約定其他事項。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