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發省發展改革委關於青海省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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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發展改革委關於《青海省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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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發展改革委關於《青海省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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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
經營管理暫行辦法
省發展改革委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建設運營,提高公共服務質量和效率,保護特許經營者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國家《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政府採用競爭方式依法授權境內外的法人或其他組織,通過協定明確權利義務和風險分擔,約定在其一定期限和範圍內投資建設運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並獲得收益,提供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
第三條青海省境內的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和教育、醫療、文化體育、養老等公用事業領域的特許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從事特許經營,應當按照規定取得相應的特許經營權。經營者通過合法經營取得合理收益並承擔相應風險。實施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項目(以下簡稱特許經營項目),必須符合節約能源、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改善公共服務的要求。
第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應當實施特許經營:
(一)社會資本具有專業技術優勢,能夠顯著降低項目全生命周期成本或提高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質量效率;
(二)風險分擔機制清晰,績效監管要求明確;
(三)項目具有合理穩定的收益預期。
第五條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平等保護參與各方信賴利益,堅持公開、公平、公正,並遵循以下原則:(一)發揮社會資本融資、專業、技術和管理優勢,提高公共服務質量效率;
(二)轉變政府職能,提高政府效能,激發市場活力和社會創造力,強化政府與社會資本協商合作;
(三)推進產權保護法治化,保護社會資本合法權益,保證特許經營持續性和穩定性;
(四)兼顧經營性和公益性平衡,維護公共利益。
第六條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可採取以下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內,政府授予特許經營者投資新建或改擴建、運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期限屆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內,政府授予特許經營者投資新建或改擴建、擁有並運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期限屆滿移交政府;
(三)特許經營者投資新建或改擴建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並移交政府後,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內運營;
(四)政府授予特許經營者在一定期限內運營已建成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期限屆滿移交政府;
(五)政府授予特許經營者在一定期限內運營已建成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持續提供特定公共服務;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條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期限應當根據行業特點、所提供公共產品或服務需求、項目生命周期、技術更新周期、投資回收期、經營規模等綜合因素確定,最長不超過30年。
對於投資規模大、回報周期長的項目,可以由政府或其授權部門與特許經營者根據項目實際情況,約定超過前款規定的特許經營期限。
第八條省發展改革委負責指導和協調全省區域內基礎設施建設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綜合性政策措施,組織推動能力建設和信息共享;省財政廳負責研究制定特許經營有關預算管理、財政性資金補貼和財政支出績效評價等措施。省國土、環保、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能源、金融、安全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領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作為實施機構,負責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特許經營項目的具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各有關部門參加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部門協調機制,負責統籌有關政策措施,組織協調特許經營項目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政府授權部門(以下簡稱項目提出部門)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以及有關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特許經營項目建議等,提出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
特許經營項目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區域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安全生產規劃和水利行業規劃等專項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並且建設運營標準和監管要求明確。
項目提出部門應當保證特許經營項目的完整性和連續性。
第十一條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應當達到可研報告深度,並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的名稱和基本情況;
(二)項目實施的主體;
(三)項目建設規模、投資總額、實施進度,以及提供公共產品或公共服務的標準等基本經濟技術指標;
(四)項目實施對生態環境的影響評價;
(五)投資回報、收費項目的價格形成機制,面向公眾收費且實行市場調節價的項目,還應包括價格預算方法;由政府指定單位支付費用、需納入政府定價項目進行成本核算的,應包括支付費用的測算依據;
(六)可行性分析,即降低全生命周期成本和提高公共服務質量效率的分析估算等;
(七)特許經營協定框架草案及特許經營期限;
(八)特許經營應當具備的條件及選擇方式;
(九)政府承諾和保障;
(十)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後資產處置方式;
(十一)應當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申請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企業過去沒有不良經營行為;
(三)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
(四)具備招標、拍賣檔案規定的相關條件;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項目提出部門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能力和經驗的第三方機構,開展特許經營可行性評估,完善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
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補助或者開展物有所值評估的,由財政部門負責開展相關工作。具體辦法由省財政廳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特許經營可行性評估應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許經營項目全生命周期成本、技術路線和工程方案的合理性,可能的融資方式、融資規模、資金成本,所提供公共服務的質量效率,建設運營標準和監管要求等;
(二)相關領域市場發育程度,市場主體建設運營能力狀況和參與意願;
(三)用戶付費項目公眾支付意願和能力評估。
重大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的評估論證,應當充分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五條項目提出部門依託本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建立的部門協調機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國土、環保、水利等有關部門對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實施方案可行的,各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別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項目提出部門綜合各部門書面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審定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授權有關部門或單位作為實施機構負責特許經營項目有關實施工作,並明確具體授權範圍。
第十七條實施機構根據經審定的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應當採取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的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並應當在招標或談判檔案中載明是否要求成立特許經營項目公司。
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標準和監管要求明確、有關領域市場競爭比較充分的,應當通過招標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對技術複雜或者無法精確擬定技術規格的項目,招標人可以依法進行兩階段招標。
特許經營項目經可行性評估,合格市場主體數量有限,難以滿足招標條件的,經確定特許經營項目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採用競爭性談判方式選擇社會資本合作者。
兩個以上的企業或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社會資本合作者選擇,並就特許經營項目締約事宜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八條實施機構應當公平擇優選擇具有相應管理經驗、專業能力、融資實力以及信用狀況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特許經營者。
特許經營者選擇應當符合內外資準入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依法選定的特許經營者,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十九條實施機構應當與依法選定的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需要成立項目公司的,實施機構應當與依法選定的投資人簽訂初步協定,約定其在規定的期限內註冊成立項目公司,並與項目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特許經營協定應當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名稱、內容;
(二)授權人、被授權人;
(三)特許經營方式、區域、範圍、期限;
(四)項目公司的經營範圍、註冊資本、股東出資方式、出資比例、股權轉讓等;
(五)所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和標準;
(六)設施權屬以及相應的維護和更新改造;
(七)監測評估;
(八)投融資期限和方式;
(九)收益取得方式,價格和收費標準的確定方法以及調整機制;
(十)特許經營者的權力和義務;
(十一)履約擔保;
(十二)特許經營期內的風險分擔;
(十三)政府承諾和保障;
(十四)應急預案和臨時接管預案;
(十五)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後,項目及資產移交方式、程式和要求等;
(十六)變更、提前終止及補償;
(十七)違約責任;
(十八)爭議解決方式;
(十九)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特許經營協定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可以約定特許經營者通過下列一種或幾種方式取得合理回報:
(一)對提供特許經營的產品或者服務向用戶收費;
(二)政府授予與特許經營項目相關的其他開發經營權益;
(三)政府給予相應補貼或政府採購服務;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條特許經營協定應當明確價格或收費的確定和調整機制。特許經營項目價格或收費應當依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特許經營協定約定予以確定和調整。
第二十二條通過銷售服務向用戶收費取得收入的特許經營項目,屬於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應當允許價格根據市場情況適當浮動;屬於政府定價的,應按相關規定進行成本監審並確定價格。
特許經營項目按協定約定由政府指定單位支付費用、需納入政府定價項目進行成本核算的,由實施機構提出支付費用的預算依據,納入實施方案一併審定。
第二十三條政府可以在特許經營協定中就涉及與特許經營項目有關的土地使用、相關配套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的提供、防止不必要的競爭性項目建設、必要合理的補貼、產品或服務的政府採購等內容作出承諾,但不得承諾固定投資回報和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特許經營者根據特許經營協定,需要依法辦理規劃選址、用地和項目核准或審批等手續的,有關部門在進行審核時,應當簡化審核內容,最佳化辦理流程,縮短辦理時限,對於本部門根據本辦法第十四條出具書面審查意見已經明確的事項,不再作重複審查。
第二十五條特許經營項目公司可以根據特許經營項目建設或運營需要,經政府實施機構同意,以項目公司資產、特許經營項目收益權進行質押、抵押或設立其他擔保權益。但依法不得以國有資產或提供公共服務所必需的其他資產、權利設立擔保。
鼓勵金融機構為特許經營項目提供財務顧問、融資顧問、銀團貸款等金融服務。鼓勵政策性、開發性金融機構給予特許經營項目差異化信貸支持,對符合條件的項目,貸款期限最長可達30年。探索利用特許經營項目預期收益質押貸款,支持利用相關收益作為還款來源。
第二十六條鼓勵通過設立產業基金等形式入股提供特許經營項目資本金。鼓勵特許經營項目公司進行結構化融資,發行項目收益票據和資產支持票據等。
鼓勵特許經營項目採用成立私募基金,引入戰略投資者,發行企業債券、項目收益債券、公司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方式拓寬投融資渠道。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與金融機構設立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引導基金,並通過投資補助、財政補貼、貸款貼息等方式,支持有關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
第三章特許經營協定履行
第二十八條特許經營協定各方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約定全面履行義務。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實施機構和特許經營者任何一方不履行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契約定要求的,應當根據協定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特許經營者根據特許經營協定享有特許經營權。依法保護特許經營者合法權益。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收回或者限制特許經營者的特許經營權,不得干預其合法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標準規範和特許經營協定,提供安全、合格的公共產品和優質、持續、高效的公共服務;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服務區域以及政府規劃向消費者提供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並接受行業主管部門的監管。
第三十一條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技術規範,定期對特許經營項目設施進行檢修和保養,保證設施良好運轉及經營期限屆滿後資產按規定進行移交。
第三十二條特許經營者對涉及國家安全的事項負有保密義務,並應當建立和落實相應保密管理制度。
實施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實施特許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許經營者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有關商業秘密的範圍和特徵,應當在特許經營協定中約定。
特許經營各方當事人對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獲取的用戶和受益人的私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在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以外泄露、擴散和傳播,不得出售和轉讓。
第三十三條特許經營者應當將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畫、年度經營報告、年度財務報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項及時、完整地報送實施機構備案,並將特許經營項目的質量、技術標準、成本、價格以及其他關係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四條特許經營者應當對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維修、保養過程中有關資料進行收集、歸類、整理和歸檔。特許經營期滿或其他原因終止特許經營權的,原特許經營者應當在實施機構規定的時間內,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將維持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作所必須的資料和檔案移交給實施機構。
第三十五條特許經營者不得超越特許經營協定和授權書規定的範圍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未經實施機構同意,特許經營者不得轉讓、出租、質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處分特許經營權、與特許經營活動相關的資產、設施和企業股權,不得將特許經營項目的設施及相關土地用於特許經營項目之外的用途。
第三十六條實施機構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定嚴格履行有關義務,為特許經營者建設運營特許經營項目提供便利和支持,提高公共服務水平。
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部門調整和負責人變更等,不得影響特許經營協定的履行。
第三十七條實施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及協定對特許經營者履行特許經營協定的行為進行監督,有權要求特許經營者糾正不符合特許經營協定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特許經營協定履行過程中,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補助的特許經營項目,在嚴格按照預算法規定的前提下,綜合考慮財政承受能力和財務風險等因素,合理確定財政支付總額及分年度數額,並與政府年度預算和中期財政規劃相銜接,確保資金撥付需要。
第三十九條特許經營協定履行過程中,因法律、行政法規修改,或者政策調整損害特許經營者預期利益,或者根據公共利益需要,要求特許經營者提供協定約定以外的產品或服務的,應當給予特許經營者相應的補償。
第四章特許經營協定的變更和終止
第四十條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限內不得單方提出解除特許經營協定。確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協定的,特許經營者應當提前提出申請,實施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的3個月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覆。在實施機構同意解除協定前,特許經營者必須按協定履行相關職責。
第四十一條特許經營期限內,確需變更特許經營協定的,協定雙方應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補充協定。涉及重大變更的,實施機構應當在補充協定簽訂前報原實施方案審查部門同意。如協定可能對特許經營項目的存續債務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事先徵求債權人同意。特許經營項目涉及直接融資行為的,應當及時做好相關信息的披露。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後確有必要延長的,按照有關規定經充分評估論證,協商一致並報批准後,可以延長。
第四十二條在特許經營期限內,因法律、法規、規章或政府有關規劃、服務標準和政策調整等,導致特許經營協定無法繼續履行的,實施機構和特許經營協定者可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變更特許經營協定。
第四十三條在特許經營期限內,因特許經營協定一方嚴重違約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導致特許經營者無法繼續履行協定約定義務,或者出現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提前終止協定情形的,在與債權人協商一致後,可以提前終止協定。
特許經營協定提前終止的,政府應收回特許經營項目,並根據實際情況和協定約定給予原特許經營者相應補償。提前收回特許經營權的,實施機構應當於收回特許經營權之日前6個月,將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通知特許經營者,並在媒體進行公告。特許經營企業可以在收到有關書面通知後3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或要求舉行聽證會。
第四十四條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項目的建設和經營期限內不得有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如有破壞且後果嚴重者,實施機構有權提前收回特許經營權,並依照相關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特許經營期限屆滿終止或提前終止的,協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約定,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定辦理有關設施、資料、檔案等的性能測試、評估、移交、接管、驗收等程式。
第四十六條特許經營期限屆滿終止或者提前終止,對該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繼續採用特許經營方式的,實施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的,原特許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獲得特許經營權。
新的特許經營者選定之前,實施機構和原特許經營者應當制定預案,保障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的持續穩定供給。
第五章監督管理和公共利益保障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特許經營者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標準、產品或服務技術規範,以及其他有關監管要求進行監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有關規劃和管理辦法;
(二)組織制定公共產品和服務質量評價標準;
(三)監督經營者對法定義務和特許經營協定規定的履行情況;
(四)核算和監控特許經營成本;
(五)監督檢查特許經營者提供的公共產品和服務質量;
(六)受理企事業單位及社會公眾對特許經營者的投訴;
(七)依法查處特許經營者的違法行為;
(八)審查經營者的年度報告,並向實施機構提交對特許經營者的年度監督檢查報告;
(九)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時,組織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
(十)依法對特許經營活動進行審計;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八條實施機構應當及時監測、分析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情況,定期會同有關部門或組織專業機構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監測或評估。評估一般每三年進行一次,特殊情況下可以實施年度評估。評估的內容應涉及產品和服務質量達標情況、設備設施和相關資產的完好率等。
第四十九條實施機構應當將社會公眾意見作為監測分析和績效評價的重要內容,會同有關部門對特許經營項目進行績效評價,並建立績效評價結果、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約定對價格或財政補貼進行調整的機制,保障所提供公共產品或公共服務的質量和效率。
第五十條社會公眾有權對特許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向有關監管部門投訴,或者向實施機構和特許經營者提出意見建議。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特許經營有關政策措施、特許經營部門協調機制組成以及職責等信息向社會公開。實施機構和特許經營者應當將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特許經營者選擇、特許經營協定及其變更或終止、項目建設運營、所提供公共服務標準、監測分析和績效評價、經過審計的上年度財務報表等有關信息按規定向社會公開。
特許經營者應當將特許經營項目的質量、成本、價格以及其他關係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二條實施機構與特許經營者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在突發自然災害、戰爭災害、事故災害以及公共衛生、社會治安等公共事件時,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最大限度地保證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的正常提供。
第六章爭議解決
第五十三條實施機構和特許經營者就特許經營協定履行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達成一致的,應當簽訂補充協定並遵照執行。協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按照協定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或相關法律規定解決。特許經營協定當事人可以依法就特許經營協定爭議約定仲裁條款。
第五十四條實施機構和特許經營者就特許經營協定中的專業技術問題發生爭議的,可以共同聘請專家或第三方機構進行調解。調解達成一致的,應當簽訂補充協定並遵照執行。
第五十五條特許經營者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陳述、申辯的權利,並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特許經營協定當事人未達成仲裁協定,或仲裁協定無效,特許經營項目公司認為政府實施機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決特許經營協定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可申請一併解決相關民事爭議。
第五十六條特許經營協定存續期間發生爭議,當事各方在爭議解決過程中,應當繼續履行特許經營協定義務,保證公共產品或公共服務的持續穩定提供。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特許經營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嚴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或者突發環境事件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終止特許經營協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許經營項目的,應當依法收回特許經營項目,向社會公開。
被撤銷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據《青海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三年內不得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的競爭。
第五十九條在作出撤銷特許經營權的決定之前,由監管部門告知特許經營者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特許經營者要求舉行聽證的,監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六十條實施機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干預特許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特許經營者或者其他行政處罰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對政府和監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特許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不良行為建立信用記錄,並納入全國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台。對嚴重違法失信行為依法予以曝光,並會同有關部門實施聯合懲戒。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涉及國家安全審查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法律、行政法規對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實施之前依法已經訂立特許經營協定的,按照協定約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本辦法由省發展改革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本辦法自2016年3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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