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辦法

《淄博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辦法》在2000.04.07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4.07
  • 實施時間:2000.04.0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污染防治,第三章 檢測與管理,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改善環境空氣品質,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張店、淄川、博山周村、臨淄區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駐淄部隊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四條 從事機動車製造、改裝、組裝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置符合規範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設備。出廠的機動車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五條 銷售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標準的機動車。
第六條 從事機動車大修、發動機總成維修的經營者,應當將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維修內容,配置符合規範的排氣污染檢測設備。不具備檢測能力的應當委託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檢測,維修後的車輛污染物排放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七條 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物必須達到該機動車出廠時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擁有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車輛的保養和維修工作,確保機動車排放的污染物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在用機動車達到報廢條件的,由公安部門或者駐淄部隊車輛管理部門收繳牌證,強制報廢。
第八條 禁止銷售、使用含鉛汽油。機動車應當逐步採用燃氣、新配方汽油和其他高清潔燃料。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油品的監督管理,對市場上銷售的油品質量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 對排氣污染物超標的在用機動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應當責令使用者限期整改,期滿復檢仍不合格的,必須安排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
第十條 生產、銷售機動車排氣淨化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其生產、銷售的淨化產品必須符合國家質量標準。排氣淨化裝置在機動車正常使用情況下,必須保證運行2年或者5萬公里內符合國家質量標準。
承擔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安裝、維修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認定。
第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淨化產品進行實驗檢測和抽檢,並定期公布實驗檢測和抽檢結果。
用戶可以自由選擇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指定使用某種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
第十二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環境治理的需要,提出燃油機車治理或者停止註冊登記的意見,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機動車排氣檢測機構,不得與機動車維修、淨化器生產、銷售、安裝單位有業務範圍內的經濟利益關係。

第三章 檢測與管理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監督管理,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物的檢測情況應當適時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銷售、維修、使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物的監督檢測,並會同公安部門對在用機動車實行排氣污染路檢。
第十六條 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物實行年度檢測。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負責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物檢測,經檢測合格的,頒發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淄博市機動車排氣合格證》(以下簡稱《合格證》),對未領取《合格證》的機動車,公安部門或者駐淄部隊車輛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車輛年檢手續。
申請機動車註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首先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物的檢測,經檢測合格後,持《合格證》辦理車輛註冊登記,國家規定免檢的新車除外。
第十七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必須取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計量認證合格證》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準檢證》後,方可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業務。
第十八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必須執行國家環境保護部門頒發的環境監測技術規範及有關標準,嚴格按照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業務範圍開展檢測業務,並每年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統計數據。
第十九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檢測費。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製造、改裝、組裝或者銷售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使用含鉛汽油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銷售含鉛汽油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使用含鉛汽車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車輛大修、發動機總成維修後的機動車經抽檢排氣污染物超標出廠及擅自安裝、維修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維修經營者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機動車排氣污染物超標,經限期治理仍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又不安裝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申報登記生產、銷售機動車排氣淨化產品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機動車排氣淨化產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接受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檢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對路檢排氣污染超標的車輛使用者,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業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檢測,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機動車排氣檢測機構不按國家頒布的環境監測技術規範及標準檢測,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及強行指定使用某種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檢測資格。
第二十八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和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桓台、高青、沂源縣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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