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商洛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汽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燃油、燃氣、雙燃料、混合動力等為能源的各種機動車輛。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排氣超過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四條 市環保部門對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公安、質監、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五條 市內行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應符合在用點燃式發動機輕型汽車穩態工況法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和在用壓燃式發動機汽車載入減速法排氣煙度排放限值的標準。 
第六條 本市機動車實行全國統一的環保合格標誌管理制度。環保部門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報告,發放環保分類合格標誌。
第七條 在國家機動車環保車型目錄範圍內,並且符合分階段執行標準的新購入機動車,免除機動車排氣污染初次檢驗,直接核發機動車環保分類合格標誌。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進口、銷售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標準的機動車。銷售單位在銷售機動車時,應當附有生產廠家提供的污染排放合格證明資料。
第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加強機動車保養和維修,在用機動車的發動機及排放控制裝置應當保持正常的技術狀態,確保機動車排氣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條 機動車燃油經銷商應將所使用的燃料清潔劑品名、添加方法、添加標準、檢測方法等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並接受日常監督檢查,標明燃料清潔劑的含量等油品質量標準。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燃油和清潔劑。
第十一條 市發改、財政、環保、交通、科技、商務等部門和有關社會中介機構,應當鼓勵、支持機動車使用燃氣、電力、混合動力等清潔能源。
第三章 檢測與治理
第十二條 縣級及以上環保部門應當配備必要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設備,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監督性抽測,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不能弄虛作假。
第十三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工作實行社會化運作。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取得省環保部門的委託資質;
(二)檢驗設備符合規定的標準,並經過質監部門計量認證;
(三)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
(四)建立檢測數據信息傳輸網路,與環保部門、公安(交警)部門聯網,實現信息共享,確保檢測數據真實準確,嚴禁弄虛作假、徇私舞弊;
(五)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六)嚴格執行省、市物價部門規定的檢測收費標準;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事項。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機動車排放污染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環保部門申請復檢。
第十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機動車排氣污染納入初次檢驗,年度檢驗及道路行駛抽檢的內容。初次檢驗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不發車輛牌證;年度檢驗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駛;對抽檢不合格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從事機動車大修、發動機總成維修的企業,應當配置必要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設備。維修機動車發動機和污染控制系統的,應當使機動車符合規定的污染排放標準。
第十七條 外地機動車進入我市的,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有關標準。禁止排放黑煙的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對違反規定污染嚴重的機動車所屬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環保部門在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製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污染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對無法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沒收銷毀。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合格標誌或者冒用其它車輛的檢驗合格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省環保部門的委託資質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或者已取得委託資質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市環保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承擔機動車年檢的資格。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和清潔劑的,分別由質監和工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現場檢查的,根據不同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環保、公安、質監、工商等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兩年。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