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實施辦法

《淄博市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實施辦法》在2014.05.19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4.05.19
  • 實施時間:2014.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用水總量控制管理,第三章 用水效率控制管理,第四章 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管理,第五章 管理責任與考核,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東省用水總量控制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配置、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
本辦法所稱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是指最嚴格的用水總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以及水資源管理責任與考核制度。
第三條 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應當堅持以人為本、人水和諧、政府主導、依法管水、統籌治水、科學用水的原則。確立水資源開發利用控制紅線、用水效率控制紅線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紅線。嚴格控制用水總量,提高用水效率,限制水功能區排污總量,保障飲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態安全。
第四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的組織實施,其所屬的水資源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衛生、環保、統計、規劃、食品藥品監管、水文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實施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資源管理保障機制,在水資源節約保護、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水量平衡測試、用水審計、節水技術推廣與套用等方面給予重點支持。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建立投訴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擅自開採、浪費、污染水資源等行為予以舉報,對舉報屬實的,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用水總量控制管理

第七條 用水總量控制實行規劃期用水控制指標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標相結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下達區縣規劃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規劃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每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期下達一次,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每年下達一次。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控制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利用污水處理再生水的,不受規劃期用水控制指標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標限制。
第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區域外調入水、地表水和地下水實行統一規劃、統一配置、統一調度、統一管理。
水資源管理機構負責編制水資源調度配置方案、應急調度預案和調度計畫。市中心城區取用水、區域外調入水、太河水庫、萌山水庫、大武水源地等水源的統一調度方案、應急調度預案和調度計畫,由市水資源管理機構負責編制。
第九條 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時,應當符合當地的水資源條件,並進行科學論證。
編制工業園區、生態園區、農業產業園區等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方案及行業專項規劃時,應當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應當按規定進行水資源論證。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項目取水量大小按規定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報告表或者登記表。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報告表,應當由建設項目產權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第十一條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河流、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包括水力發電、利用地下水製冷(熱)系統、開發利用地熱水和礦泉水、礦山日常生產和建築施工抽排地下水等取用水行為,除依法不需要取水許可的情形外,應當依法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
農業生產取水戶改變取水用途,向農業灌溉、農村非經營性用水戶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水的,應當依法變更取水許可。利用農業生產用水從事其他生產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
在取水許可有效期內,取水量、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點、取水用途及退水等事項發生重大改變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重新進行水資源論證,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二條 取水建設項目建成竣工並試運行期滿後,建設項目產權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
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依據水資源論證意見,對取水水源、取水設施、計量設施、節水設施、退水情況以及占用農灌水源和灌排工程設施補償情況具體組織驗收。
第十三條 用水總量達到或者超過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區域,年內應當暫停辦理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設項目取水許可;達到或者超過規劃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區域,應當停止辦理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設項目取水許可;接近控制指標的區域,應當限制發展高耗水、高污染、低效益項目以及農業粗放型用水。
第十四條 實行地下水取水總量和水位控制管理。
地下水超採區內,禁止農業、工業建設項目和服務業新增取用地下水;地下水限採區內,限制新鑿取水井和地下水開採量。深層承壓地下水作為生活、應急和戰略儲備水源,應當限制開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除公共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地下水製冷(熱)系統、救災除害以及集中分質供水外,禁止新增鑿井取水,限期關閉分散取水的自備井。
第十五條 鑿井應當編制設計方案,經區縣水資源管理機構審核後報市水資源管理機構。
鑿井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技術等級和技術規範進行鑿井施工,接受水資源管理機構的檢查。
報廢或者施工未成的水井,應當在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由取水單位或者鑿井施工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的技術要求實施封填或者封閉。
第十六條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河流、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水以及取用區域外調入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應當依法及時足額繳納水資源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征、免徵、緩徵、停徵或者越權徵收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專項用於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徵收主體、範圍、對象、標準、程式等,依照市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用水效率控制管理

第十七條 用水效率控制實行規劃期用水效率控制指標與年度用水效率控制指標相結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下達區縣規劃期用水效率控制指標和年度用水效率控制指標。規劃期用水效率控制指標每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期下達一次;年度用水效率控制指標每年下達一次。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用水效率控制指標提高本行政區域用水效率和效益。
第十八條 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包括公共供水企業、大中型灌區)應當在取用水口及主要供用水環節安裝符合計量標準的計量設施,並按規定校驗。
建立重點取用水戶監控名錄,逐步實行遠程實時線上計量監控。
第十九條 居民生活用水實行一戶一表、計量出戶、定額管理,並穩步推行階梯式水價。
非居民生活用水實行計畫用水管理。超計畫用水的,累進加價徵收水資源費。
農業用水逐步實行計量管理。
第二十條 非居民生活用水戶年度用水計畫指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下達並考核。非居民生活用水戶應當按照規定向水資源管理機構如實報送取用水資料。
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年度用水計畫指標供水,不得向未取得年度用水計畫指標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戶供水,並在每月10日前向水資源管理機構如實報送上月供水總量及所供用水戶的用水情況。
第二十一條 非居民用水戶應當根據實際用水情況定期開展水量平衡測試;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在運行後1年內進行水量平衡測試。水量平衡測試結果作為核定非居民用水戶用水效率控制指標的依據。
規模以上工業企業、年均取用新水量20萬立方米以上或者取水、用水、排水明顯不符的非居民用水戶,應當委託專業技術單位進行水量平衡測試。受委託的專業技術單位應當對測試結果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 實行用水審計制度。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相關單位和專業人員對年取用新水量50萬立方米以上或者計量水量與實際用水情況明顯不符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戶進行用水審計。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規範進行節水設施設計;施工圖審查單位應當嚴格審查節水相關內容。
節水設施竣工並驗收通過後方可投入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未通過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定年度用水計畫指標,公共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節水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
第二十四條 工業用水單位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冷卻水循環利用率應當達到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間接冷卻水循環利用率不得低於96%。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整改。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污水處理設施及再生水設施建設納入城市發展規劃,對再生水實行計畫配額管理。鼓勵分質用水。
石油化工、冶金、紡織、造紙、熱電、醫藥等高耗水行業用水以及市政、園林、環衛等公共用水應當首先利用再生水。餐飲、洗浴、游泳等與人體健康相關的行業應當使用符合其行業標準的水源,並採取節約用水措施,對排放水進行綜合利用。洗車用水應當循環利用。
第二十六條 在居民生活區生產飲用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安裝尾水回收設施,對尾水進行處理利用。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狀況,合理調整農業生產布局、農作物種植結構和林、牧、漁業用水結構,指導農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發展高效、節水型農業。
種植業應當採取管道輸水、渠道防滲、噴灌、微灌、滴灌等先進的節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養殖業應當使用節水器具。
限制種植耗水量大、效益低的農作物。
第二十八條 實行用水產品用水效率標識管理,推廣套用節水型設備、器具。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設備及產品;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生產工藝。
已安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用水產品、設備的,用水單位應當更換或者改造。

第四章 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省水功能區劃,結合本市水資源條件、區域主體功能定位及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水功能區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功能區水質要求和水體自然淨化能力,核定水功能區納污能力,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意見,作為水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區縣水功能區水質達標率及限制排污總量指標,每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期下達一次。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質達標率及限制排污總量指標控制水功能區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大入河排污口,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符合水功能區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防洪規劃的要求,並由有審批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滲井、滲坑、暗管、溶洞、裂隙等方式向水功能區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二條 實行水功能區納污預警管理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水功能區水質目標要求確定水功能區納污警戒線。水功能區納污預警信息由同級人民政府發布。
水功能區水質不能滿足水域使用功能的,禁止新增或者擴大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量超出水功能區限制排污總量的,不得審批入河排污口;退水水質超出水功能區水質保護目標的,限制審批新增取水許可和入河排污口;水功能區水質達標率降低或者導致水文地質環境惡化的,應當核減下一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
第三十三條 向水功能區退水的取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向水資源管理機構如實報送退水水量、水質監測資料。
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對退水水量、水質監測資料進行分析,發現異常的,應當及時查明原因,採取相應措施。
第三十四條 實行飲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評估制度。市、區縣人民政府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做好重要飲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達標建設,適時更新公布重要飲用水水源地名錄。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開展生產建設活動。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已設定排污口的,由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應對突發水污染事件、洪水和乾旱等特殊條件下重要飲用水水源地安全供水應急預案。
第三十六條 市水文部門負責定期對水功能區控制斷面進行水量水質監測;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水功能區水量水質監測結果進行分析評價;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查處超標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水功能區監測設施、監控設備;不得侵占、毀壞或者擅自改變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界標、警示標誌及隔離防護設施。

第五章 管理責任與考核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是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的責任主體,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管理和保護工作負總責。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實行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的組織領導和監督管理,逐級落實責任。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水資源管理中的重大問題,並建立水利、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衛生、環保、統計、規劃、食品藥品監管、水文等部門信息共享機制和聯動執法機制,依法查處水事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市水資源管理機構依法對區縣水資源費徵收情況進行督查,發現故意隱瞞取用水量、應徵未征或者未足額徵收水資源費的,由市水資源管理機構直接徵收,全額上繳市財政,並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相應核減其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標。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考核辦法,對區縣人民政府進行考核。
考核結果作為對區縣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對考核優秀的,予以通報表揚;對考核不合格的,在考核公告後一個月內,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同時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整改不到位的,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非居民生活用水戶拒不納入用水計畫管理或者未取得用水計畫用水的;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戶未按照規定如實報送取用水資料的;
(三)公共供水企業不按用水計畫指標供水或者向未取得用水計畫指標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戶供水的;
(四)向水功能區退水的取用水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如實報送退水水量、水質監測資料的;
(五)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冷卻水循環利用率未達到規定標準,拒不整改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開展水量平衡測試及測試不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核減其下年度用水計畫指標,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水量平衡測試專業技術單位弄虛作假,提供虛假資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批准水資源論證報告、取水許可、用水計畫、入河排污口的;
(二)擅自減征、免徵、緩徵、停徵、越權徵收水資源費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以及未按規定標準徵收水資源費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干預水資源論證、水量平衡測試、用水審計等活動或者從中謀取私利的;
(四)未按規定指標要求實施用水總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限制排污總量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