涼山州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施辦法

涼山州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施辦法由四川省涼山州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涼山州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施辦法
  • 地點:涼山州
  • 性質: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四川省涼山州人民政府
導語,正文,

導語

《涼山州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施辦法》已經十屆涼山州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正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完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四川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實施辦法》等相關法規規章,結合涼山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涼山州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五保供養,指依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在吃、穿、住、醫、葬等方面給予特定農村居民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四條 五保供養是政府主導的社會福利事業,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五保供養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列為各級有關部門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為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提供保障。
州、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縣市民政部門主管本轄區五保供養對象的審批,並負責加強對本級五保供養機構的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審核和上報,加強對集中供養機構的管理,督促農村基層組織五保供養工作。
村(居)委會、組(居民小組)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委託負責農村五保對象的初審和上報,管理和安排照顧好分散供養無保對象的日常生活,安排重病五保對象的醫療事宜,負責辦理分散供養五保對象的喪事。
第五條 政府鼓勵社會組織或個人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提供財物捐助和義務服務。
政府對在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供養對象
第六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是指具有涼山州戶籍並符合下列條件的農村居民:
(一)無勞動能力。年滿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二級以上殘疾人、未滿16周歲或已滿16周歲但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青少年,視為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雖然有土地承包經營收入、集體經營分配收入或其他收入,但其生活水平仍低於當地農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視為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人,或其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人無贍養、扶養、撫養能力。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人因生活困難需要經常救濟,或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人年老、多病、殘疾、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或失蹤的,視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
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對象自願接受親友或其他人員供養,親友或其他人員自願承擔全部供養義務,簽訂供養協定,並經村(居)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認定的,不作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供養。
第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的申請、審核、審批,使用統一格式的申請表格、意見回復文書。確定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由農村居民本人向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因年幼或智力殘疾無法表達意願的,由法定監護人、指定監護人、村(居)民小組或其他農村居民代為提出書面申請。
(二)經村(居)民委員會組織評議,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在本村(居)範圍內公示後無重大異議的,由村(居)民委員會填寫申請表格並同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的家庭和經濟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審核意見。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將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對不符合條件的,及時退回有關材料,當場告知申請人或監護人,並送達意見回復文書。
(四)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上報材料進行覆核,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批准其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發放《農村五保供養證書》,建立檔案;對不符合條件的,及時退回有關材料,當場告知申請人或監護人,並送達意見回復文書。
(五)對新增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應及時審批,特殊情況另行處理;對已享受待遇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實行年審制度。
第八條 申請人對評議、審核、審批有異議的,可以向村(居)民委員會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覆核。
第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不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及時向村(居)民委員會或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報告,村(居)民委員會或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後,核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書》,停止其五保供養待遇。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後,核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書》,停止其五保供養待遇。
第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未滿16周歲或已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應當保障他們依法接受義務教育所需費用。
第三章  供養內容和形式
第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包括下列供養內容:
(一)定期供給糧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或以貨幣形式發放以上物品的折現,所需經費在供養資金中支出。
(二)定期供給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所需經費在供養資金中支出。
(三)按照通風、採光、安全的要求,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住房損壞需要維修或重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修繕,在農村危房改造中優先安排。
(四)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由農村五保供養機構或受委託的居民派人照顧。
(五)辦理喪葬事宜。
第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不得低於當地農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並根據經濟發展和當地農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每兩年調整一次,並向社會公布。同時,應根據當地物價水平適時調整農村五保供養標準。
農村五保供養具體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財政、統計和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當地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以及有關因素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各縣市制定的五保供養具體標準,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農村五保供養標準。
第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採取集中供養和分散供養相結合的形式,鼓勵實行集中供養。患有精神病和法定傳染病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不應在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
第十四條 實行集中供養的,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簽訂供養服務協定;實行分散供養的,由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簽訂供養服務協定。
第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基本醫療,通過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農村醫療救助制度予以保障。縣級民政部門從農村醫療救助資金中全額資助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醫療費用按相關政策予以補償;農村醫療救助按最高比例執行。
第十六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一年的供養標準一次性支付喪葬補助費。喪葬補助費從當年的五保供養經費中解決。集中供養的,由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辦理喪葬事宜;分散供養的,由村(居)民委員會辦理喪葬事宜。
第十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要將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州財政要加大對財政困難縣和少數民族地區的幫扶力度。
非定向的社會捐贈款物可以用於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州本級福利彩票公益金按不低於10%的比例用於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和散居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住房建設。
第十八條 有經營收入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從經營收入中安排資金,用於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
第十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承包土地的權益應當受到保護。
實行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將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收益歸該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所有;實行集中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簽訂協定,對其承包土地的經營、使用、管理作出規定。
第二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由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確定的名單和標準,按月足額撥付。其中,集中供養的,將資金直接撥付給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的,由民政部門通過金融機構、信用社將資金直接撥入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個人帳戶。沒有條件實行金融機構代發供養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用貨幣形式向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或其監護人發放供養金。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對其合法私有財產的所有權。
納入農村五保供養的農村居民可以委託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村(居)民委員會或其他農村居民代為保管其財產,也可以通過簽訂遺贈扶養協定等方式對其財產作出處理。
第二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後留有遺產的,有遺贈扶養協定的,按照協定辦理;無遺贈扶養協定、遺囑或遺贈的,依法處理。
第四章  供養服務機構
第二十三條 政府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為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應當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法人登記;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
政府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個人舉辦非營利服務性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有條件的地方,政府可予以適當的財政扶持。政府有關部門在建設、登記、註冊、管理等方面應給予支持。
政府鼓勵並支持有條件的義工組織或個人在共青團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對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供養對象進行義工服務。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義工服務納入社會和諧發展的範疇,為義工服務提供必要的資助和支持。政府對為農村五保敬老機構提供義工服務達到一定時間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並頒發義工榮譽證書。
第二十四條 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把政府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規劃,從資金、項目、政策等方面給予扶助。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政府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必要的設備,安排必要的管理經費。管理經費和供養對象的生活補助資金按年度納入縣級財政預算。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設施設備更新、房屋等基礎設施維護維修經費,由縣級財政根據需要予以解決。
第二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根據供養人數配備一定比例的工作人員,具體配備數額不低於省上的規定,並經過必要的培訓。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政府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配備管理人員。
納入財政供養人員範圍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的工資和按規定應由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應當納入縣級財政預算。
政府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聘用的工作人員的工資和按規定應由單位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納入縣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六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民主管理、文明辦院。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成立由主要負責人、工作人員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代表組成的院務管理組織,建立健全民主決策和服務管理的各項制度。
第二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組織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開展有益於身心健康的文化娛樂活動,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鼓勵和扶持。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以根據自身條件開展以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生活為目的的生產經營活動。有條件的鄉、鎮(街道辦事處)應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一定的生產條件。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財產和生產經營收益歸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所有,並用於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生活條件,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在保證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服務的條件下,可以利用剩餘資源向社會提供自費寄養服務。
第二十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建立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個人檔案,建立健全治安、消防、衛生、財務會計等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維護供養對象的合法權益,不得歧視、侮辱、虐待或遺棄供養對象。
對侵害供養對象人身和財產權利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權制止、舉報。
第五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個人檔案和資料庫信息,實行動態管理。
第三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貪污、挪用、截留或私分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州、縣市財政部門應當對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第三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申請條件、程式、民主評議情況以及農村五保供養的標準和資金使用情況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和《四川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實施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農村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批評教育,並追回其領取的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和物資:
(一)以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
(二)在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期間家庭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不告知管理機關,繼續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
第三十六條 按照五保供養協定負有供養義務並具有供養能力的人,拒絕供養五保對象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並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歧視、刁難、虐待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侵犯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合法權益的單位或個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為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騙取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的單位或個人,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州民政部門配合紀檢、監察部門對違規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並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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