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
巴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巴中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級有關部門,市經濟開發區管委會:
《巴中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施細則》已經市政府二屆六十七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巴中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依法保障農村五保對象的基本生活權益,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和《四川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實施辦法》,結合巴中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是指依照本細則規定,在吃、穿、住、醫、葬等方面給予農村居民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五保供養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全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第五條 政府鼓勵社會組織或個人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務。
政府對在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供養對象
第六條 具有巴中市戶籍的老年、殘疾或未滿16周歲的農村居民,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第七條 確定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由農村居民本人向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因年幼或者智力殘疾無法表達意願的,由法定監護人、指定監護人、村民小組或者其他農村居民代為提出申請。
(二)經村(居)民委員會組織評議,對符合本細則規定條件,在本村(居)範圍內公示後無重大異議的,由村(居)民委員會將評議意見和相關材料報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評議意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的家庭和經濟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審核意見。對符合本細則規定條件的,將審核意見和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對不符合條件的,及時退回相關材料,並書面說明理由。
(四)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和相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上報材料進行覆核,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本細則規定條件的,批准其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發給《農村五保供養證書》,建立檔案;對不符合條件的,及時退回相關材料,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 申請人對評議、審核、審批有異議的,可以向村(居)民委員會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覆核。
第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不再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及時向村(居)民委員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報告,村(居)民委員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後,核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書》,停止其五保供養待遇。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的或年滿16周歲(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除外),村(居)民委員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後,核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書》。
第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應當保障他們依法接受義務教育所需費用。
第三章 供養內容和形式
第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包括下列供養內容:
(一)供給糧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給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
(四)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五)辦理喪葬事宜。
第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不得低於當地農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並根據經濟發展和當地農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農村五保供養具體標準由縣(區)人民政府民政、財政、統計和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當地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以及有關因素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市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各地制定的五保供養具體標準,不得低於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農村五保供養標準。
第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採取集中供養和分散供養相結合的形式,鼓勵實行集中供養。患有精神病和法定傳染病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不應在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
第十四條 實行集中供養的,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簽訂供養服務協定;實行分散供養的,由村(居)民委員會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簽訂供養服務協定。
第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基本醫療,通過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農村醫療救助制度予以保障。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後,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一年的供養標準,一次性從當年的五保供養經費中支付喪葬補助費。集中供養的,由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辦理喪葬事宜;分散供養的,由村(居)民委員會辦理喪葬事宜。
第十六條 縣(區)人民政府要將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非定向的社會捐贈款物可以用於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福利彩票公益金應當劃出一定比例用於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和散居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住房建設。
有經營收入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從經營收入中安排資金,用於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
第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由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定的供養對象和補助標準按月足額撥付。集中供養的,財政部門將資金直接撥付給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的,通過金融機構、信用社將資金直接撥付給農村五保供養對象。
第十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承包土地的權益應當受到保護。實行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將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收益歸該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所有;實行集中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簽定協定,對其承包土地的經營、使用、管理作出規定。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對其合法私有財產的所有權。
五保供養對象可以委託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村(居)民委員會或其他農村居民代為保管其財產,也可以通過簽定遺贈扶養協定等方式對其財產作出處理。
第二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後留有遺產,有遺贈扶養協定的,按照協定辦理;無遺贈扶養協定、遺囑或遺贈的,依法處理。
第四章 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第二十一條 政府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為財政全額撥款的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經縣級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准設立,依照集中供養人數的一定比例核定編制,並按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規定辦理登記。
企事業單位、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舉辦從事非營利服務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符合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政府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規劃,從資金、項目、政策等方面給予扶助。
第二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根據供養人數配備一定比例的工作人員,並經過必要的培訓。政府舉辦的農村敬老院供養人員與工作人員的比例原則上按6:1配備,實行控制數管理,由同級財政按限額核撥經費。其中醫療、護理人員不得低於工作人員總數的50%,原則上通過招考或招聘擇優選用,並嚴格實行勞動契約制管理。
第二十四條 政府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所需的建設資金、設備購置費和運行經費以及按規定應該繳納的社會保險等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企事業單位、團體和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機構所聘用的工作人員由舉辦方按法律規定辦理養老、醫療、失業、生育、工傷等社會保險。
第二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實行民主管理、文明辦院,實行院務管理委員會監督下的院長負責制。院務管理委員會和敬老院院長通過選舉產生,由主要負責人、工作人員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代表組成院務管理委員會,建立健全民主決策和服務管理的各項制度。
第二十六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組織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開展有益於身心健康的文化娛樂活動,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鼓勵和扶持。
第二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具備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開展以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生活為目的的生產經營活動,生產經營用地人均不低於0.1畝耕地。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稅費,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減免。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財產和生產經營收益歸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所有,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生產經營收入主要用於再生產、建設及維修的投入,供養對象生活、醫療的支出,工作經費、人員經費的補充。
第二十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在保證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服務的條件下,可以利用剩餘資源向社會提供自費寄養服務。
第二十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要建立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個人檔案和資料庫,實行動態管理。建立健全值班、治安、消防、衛生、安全、財務等管理服務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維護供養對象的合法權益,不得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供養對象。
對侵害供養對象人身和財產權利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權制止、舉報。
第五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農村五保供養資金。
財政部門應當對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第三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申請條件、程式、民主評議情況以及農村五保供養的標準和資金使用情況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細則規定的行為,依照《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農村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追回其領取的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和物資:
(一)以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
(二)在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期間家庭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不告知管理機關,繼續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
第三十五條 為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騙取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的單位或個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