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文物局、公安部、海關總署關於印發《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管理辦法》的通知 文物博發〔2018〕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文物局(文化廳)、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文物局、公安局,海關總署廣東分署、各直屬海關: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文物工作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17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文物安全工作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7〕81號)的要求,規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活動,打擊文物違法犯罪活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3號),國家文物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海關總署共同制定了《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管理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國家文物局、公安部、海關總署
2018年6月20日
附屬檔案: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等辦案機關辦理文物犯罪刑事案件的需要,規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活動,保證涉案文物鑑定評估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涉案文物,專指文物犯罪刑事案件涉及的文物或者疑似文物。
本辦法所稱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是指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組織文物鑑定評估人員,運用專門知識或者科學技術對涉案文物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判斷、評估並提供鑑定評估報告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文物局指定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和予以備案的文物鑑定評估人員開展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開展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活動,應當遵循合法、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文物鑑定評估人員在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標準規範。
第六條 國家文物局負責遴選指定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制定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管理制度和標準規範,對全國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工作進行巨觀指導。
第七條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推薦本行政區域內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對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保障本行政區域內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開展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工作所需的業務經費。
第八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的發展應當符合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嚴格標準、確保質量的要求。
第二章 鑑定評估範圍和內容
第九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範圍涵蓋可移動文物和不可移動文物。
(一)可移動文物鑑定評估類別包括陶瓷器、玉石器、金屬器、書畫、雜項等五個類別。
(二)不可移動文物鑑定評估類別包括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及石刻、近現代重要史跡及代表性建築、其他等六個類別。
第十條 已被拆解的不可移動文物的構件,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可以應辦案機關的要求,將其作為可移動文物進行鑑定評估。
第十一條 可移動文物鑑定評估內容包括:
(一)確定疑似文物是否屬於文物;
(二)確定文物產生或者製作的時代;
(三)評估文物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確定文物級別;
(四)評估有關行為對文物造成的損毀程度;
(五)評估有關行為對文物價值造成的影響;
(六)其他需要鑑定評估的文物專門性問題。
可移動文物及其等級已經文物行政部門認定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不再對上述第一至三項內容進行鑑定評估。
第十二條 不可移動文物鑑定評估內容包括:
(一)確定疑似文物是否屬於古文化遺址、古墓葬;
(二)評估有關行為對文物造成的損毀程度;
(三)評估有關行為對文物價值造成的影響;
(四)其他需要鑑定評估的文物專門性問題。
不可移動文物及其等級已經文物行政部門認定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不再對上述第一項內容進行鑑定評估。
第十三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可以根據自身專業條件,並應辦案機關的要求,對文物的經濟價值進行評估。
第三章 鑑定評估機構和人員
第十四條 國有文物博物館機構申請從事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文物鑑定技術設備;
(三)能夠從事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可移動文物所有類別或者不可移動文物所有類別的鑑定評估業務,每類別有三名以上專職或者兼職的文物鑑定評估人員;
(四)有一定數量的專職文物鑑定評估人員;
(五)具備一定的文物鑑定評估組織工作經驗。
第十五條 國有文物博物館機構申請從事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業務,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從事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業務的檔案;
(二)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申請表;
(三)文物鑑定評估人員登記表;
(四)法人證書複印件或者證明法人資格的相關檔案;
(五)此前組織開展文物鑑定評估工作的相關情況說明。
第十六條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對本行政區域內申請從事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業務的國有文物博物館機構進行初審,初審合格的報國家文物局。
國家文物局對各省上報的機構進行遴選,指定其中符合要求的為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並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的文物鑑定評估人員,應當至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文物博物及相關係列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並有至少持續五年文物鑑定實踐經歷;
(二)是文物進出境責任鑑定人員;
(三)是國家或者省級文物鑑定委員會委員。
第十八條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對擬從事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工作的文物鑑定評估人員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第十九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的文物鑑定評估人員只能在一個鑑定評估機構中任職(包括兼職),但可以接受其他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的聘請,從事特定事項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活動。
文物鑑定評估人員不得私自接受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委託。
第四章 鑑定評估程式
第一節 委託與受理
第二十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受理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等辦案機關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委託。
第二十一條 辦案機關委託文物鑑定評估的,應當向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提供立案決定書、辦案機關介紹信或者委託函、鑑定評估物品清單、照片、資料等必要的鑑定評估材料,並對鑑定評估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經雙方同意,辦案機關可以將鑑定評估文物暫時委託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保管。
第二十二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收到鑑定評估材料和鑑定評估文物後,應當詳細查驗並進行登記,並嚴格開展鑑定評估文物和其他鑑定評估材料的交接、保管、使用和退還工作。
第二十三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對屬於本機構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業務範圍,鑑定評估用途合法,提供的鑑定評估材料能夠滿足鑑定評估需要的鑑定評估委託,應當受理。
鑑定評估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滿足鑑定評估需要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可以要求委託辦案機關進行補充。
委託辦案機關故意提供虛假鑑定評估材料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應當主動向委託辦案機關的上級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評估委託,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不予受理:
(一)委託主體不符合本辦法對辦案機關的規定的;
(二)委託鑑定評估物品不符合本辦法對涉案文物的規定的;
(三)鑑定評估範圍和內容不屬於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業務範圍或者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四)鑑定評估材料不具備鑑定評估條件或者與鑑定評估要求不相符的。
第二十五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鑑定評估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鑑定評估委託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決定受理鑑定評估委託的,應當與委託辦案機關簽訂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委託書。鑑定評估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辦案機關名稱、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名稱、委託鑑定評估內容、鑑定評估時限以及雙方權利義務等事項。
第二十七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決定不予受理鑑定評估委託的,應當向委託主體說明理由,並退還鑑定評估材料。
第二十八條 對於本辦法三十五條第二款和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鑑定評估終止情形,或者因其它重大特殊原因,辦案機關可以申請跨行政區域委託涉案文物鑑定評估。
跨行政區域委託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的,由辦案機關所在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商擬委託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所在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共同確定具有相應鑑定評估能力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開展。協商不成的,可以由辦案機關所在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家文物局指定。
第二節 鑑定評估
第二十九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接受鑑定評估委託後,應當組織本機構與委託鑑定評估文物類別一致的文物鑑定評估人員進行鑑定評估。每類別文物鑑定評估應當有兩名以上文物鑑定評估人員參加鑑定評估。
對複雜、疑難和重大案件所涉的鑑定評估事項,可以聘請其他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相關文物類別的文物鑑定評估人員參加鑑定評估。
第三十條 文物鑑定評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負責人也應當要求其迴避:
(一)是案件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與案件當事人和案件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鑑定評估的。
第三十一條 可移動文物的鑑定評估,應當依託涉案文物實物開展,並依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
第三十二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鑑定評估,應當到涉案文物所在地現場開展調查研究,並依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
第三十三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過程中,需要進行有損科技檢測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應當徵得委託辦案機關書面同意。文物鑑定評估人員應當對科技檢測的手段、過程和結果進行記錄,並簽名存檔備查。
第三十四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採取文物鑑定評估人員獨立鑑定評估和合議相結合的方式進行。文物鑑定評估人員應當對鑑定評估的方法、過程和結論進行記錄,並簽名存檔備查。
第三十五條 鑑定評估活動完成後,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應當對文物鑑定評估人員作出的鑑定評估意見進行審查,對鑑定評估意見一致的出具鑑定評估報告。
鑑定評估意見不一致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應當組織原鑑定人員以外的文物鑑定評估人員再次進行鑑定評估,再次鑑定評估意見一致的出具鑑定評估報告;再次鑑定評估意見仍不一致的,可以終止鑑定評估,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託辦案機關終止鑑定評估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可以終止鑑定評估:
(一)在鑑定評估過程中發現本機構難以解決的技術性問題的;
(二)確需補充鑑定評估材料而委託辦案機關無法補充的;
(三)委託辦案機關要求終止鑑定評估的;
(四)其他需要終止鑑定評估的情形。
除上述第三項情形外,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託辦案機關終止鑑定評估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應當接受辦案機關委託進行重新鑑定評估:
(一)有明確證據證明鑑定評估報告內容有錯誤的;
(二)鑑定評估程式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三)文物鑑定評估人員故意作出虛假鑑定評估或者應當迴避而未予迴避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鑑定評估客觀、公正的情形。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應當組織原鑑定評估人員以外的文物鑑定評估人員進行重新鑑定評估。
鑑定評估報告中出現的明顯屬於錯別字或者語言表述瑕疵的,可以由鑑定評估機構出具更正說明,更正說明屬於原鑑定評估報告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應當根據辦案機關要求進行補充鑑定評估:
(一)鑑定評估報告內容有遺漏的;
(二)鑑定評估報告意見不明確的;
(三)辦案機關發現新的相關重要鑑定評估材料的;
(四)辦案機關對涉案文物有新的鑑定評估要求的;
(五)鑑定評估報告不完整,委託事項無法確定的;
(六)其他需要補充鑑定評估的情形。
補充鑑定評估是原委託鑑定評估活動的組成部分,應當由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組織原文物鑑定評估人員進行。
第三十九條 辦案機關對有明確證據證明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重新出具的鑑定評估報告有錯誤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海關總署商國家文物局,由國家文物局指定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進行再次鑑定評估。
第四十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一般應當自鑑定評估委託書簽訂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鑑定評估。
因辦案時限規定或者其他特殊事由,需要縮減或者延長鑑定評估時限的,由雙方協商確定。延長鑑定評估時限的,一般不超過四十五個工作日。
第四十一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應當按照統一規定的文本格式製作鑑定評估報告。
鑑定評估報告一式五份,三份交委託辦案機關,一份由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存檔,一份在鑑定評估活動完成次月15日前報所在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鑑定評估事項結束後,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應當將鑑定評估報告以及在鑑定評估過程中產生的有關資料整理立卷、歸檔保管。
第四十三條 未經委託辦案機關同意,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和文物鑑定評估人員不得向文物行政部門以外的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與鑑定評估事項有關的信息。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應當於每年11月15日前,將本年度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業務情況和鑑定的涉案文物信息書面報告所在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匯總後於當年12月1日前報送國家文物局。
第四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海關總署直接辦理或者督辦的刑事案件所涉的文物鑑定評估,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應當在接受鑑定評估委託後,及時通過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向國家文物局報告。
第四十六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發生法定代表人、辦公地點或者機構性質等重大事項變更,或者文物鑑定評估人員發生變動的,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通過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第四十七條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進行不定期檢查,發現問題或者有舉報、投訴等情況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八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其改正:
(一)超出本辦法規定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業務範圍開展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活動的;
(二)組織未經國家文物局備案的文物鑑定評估人員開展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活動的;
(三)鑑定評估活動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要求和標準規範開展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委託的;
(五)無正當理由超出鑑定評估時限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進行調查,國家文物局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暫停或者終止其從事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業務: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鑑定評估報告內容明顯錯誤的;
(二)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委託鑑定評估文物實物損毀、遺失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文物鑑定評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給予警告,並責令其改正: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工作的;
(二)向委託辦案機關私自收取鑑定評估費用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文物鑑定評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給予警告,並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暫停或者終止其開展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活動:
(一)應當迴避而未予迴避,造成惡劣影響的;
(二)違反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委託鑑定評估文物實物損毀、遺失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負責人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負責人和文物鑑定評估人員故意出具虛假鑑定評估報告,或者故意隱匿、侵占、毀損委託鑑定評估文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對古猿化石、古人類化石及其與人類活動有關的第四紀古脊椎動物化石的鑑定評估活動,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四條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和文物鑑定評估人員開展行政案件、民事案件涉及文物的鑑定評估活動,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五條 對尚未登記公布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可以依據已生效判決採納的鑑定評估意見,依法開展登記公布工作。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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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解讀
國家文物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海關總署聯合印發《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管理辦法》。
該辦法的出台,旨在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文物工作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17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文物安全工作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7〕81號)的要求,以規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程式,保證涉案文物鑑定評估質量為導向,更好適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等辦案機關辦理文物犯罪刑事案件的需要,充分發揮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對依法打擊文物違法犯罪活動的支撐作用。
此前,國家文物局依據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3號)的相關規定,在全國範圍內遴選指定了41家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為進一步規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開展鑑定評估活動,國家文物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海關總署在與刑法、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保持銜接的基礎上,針對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活動的特殊情況,共同研究制定了該辦法。
該辦法共分六章五十六條,對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的相關定義和基本原則、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的範圍內容、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的機構條件和人員標準、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的委託受理組織和實施程式、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的監督管理以及相關執行等六方面問題,作了全面系統的規定,並附有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報告格式文本和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委託書參考文本,構建了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的基礎管理制度。
據統計,全國41家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自2016年以來,共對全國1300餘起刑事案件的涉案文物進行了鑑定,其中鑑定評估可移動文物7萬餘件套,不可移動文物近600處,為維護文物安全、打擊文物犯罪提供了有力支持。
辦法解答
出台背景
多年來,涉案文物鑑定由文物行政部門根據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盜掘非法經營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研)發〔1987〕32號)的規定,主要依託國家文物鑑定委員會和各省文物鑑定委員會組織開展,逐步形成了較為規範的工作模式,為打擊盜竊盜掘非法經營和走私文物等違法犯罪行為作出了重大貢獻。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3號)對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工作進行了重新規定,明確涉案文物認定和價值認定問題,可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出具報告。為適應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認定和管理工作的巨大變化,國家文物局分兩批在全國範圍內遴選指定了41家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這41家機構積極配合辦案機關開展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工作,取得了較好的工作成效。國家文物局根據兩年多來的工作實踐,聯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海關總署,在與刑法、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保持銜接的基礎上,針對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活動的實際情況,制定了《辦法》,以更好保障司法機關辦理文物犯罪案件。
主要框架重點
《辦法》共分六章,對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的相關定義和基本原則、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的範圍內容、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的機構條件和人員標準、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的委託受理組織和實施程式、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的監督管理以及相關執行等六方面問題作了全面系統的規定,並附有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報告格式文本和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委託書參考文本,全面構建了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的基礎管理制度。
《辦法》以問題為導向,重點規範以下兩個方面:一是規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程式。《辦法》結合文物鑑定評估工作實際,對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從接受鑑定評估委託到鑑定評估結束後的材料歸檔之間的程式性環節進行了詳細規定,對補充、重新、再次、終止鑑定評估等特殊情況進行了明確規定,形成了一整套較為完備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程式規則。二是保證涉案文物鑑定評估質量。對涉案文物鑑定評估質量的要求貫穿在《辦法》全文中,除通過程式規則保障鑑定評估質量外,《辦法》對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和人員的原則要求、設定條件和三級監督管理制度等方面的規定,包括後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報告的格式文本和填寫規範,都是保障鑑定評估質量的具體措施。
評估定位定性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在《辦法》中定位於開展文物犯罪刑事案件涉及的文物或疑似文物的鑑定評估,包括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文物管理罪中規定的故意損毀文物罪,故意毀損名勝古蹟罪,過失損毀文物罪,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罪,倒賣文物罪,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等八個罪名,和刑法分則其他章節中規定的走私文物罪,盜竊(文物)罪,掩飾、隱瞞(文物)犯罪所得罪,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罪等罪名涉及的文物鑑定評估,以及其他刑事犯罪(例如貪污罪、受賄罪)可能涉及的文物鑑定評估。
《辦法》所稱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是指國家文物局指定的國有文物博物館機構,為配合辦案機關依法打擊文物違法犯罪活動,依委託向辦案機關提供文物鑑定評估意見的專業諮詢活動。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服務於司法工作,在性質上屬於文物專門性問題檢驗,由於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活動社會化程度不高,目前涉案文物鑑定評估仍為國有文物博物館機構依職能開展。涉案文物鑑定評估與文物認定並不衝突,文物及其等級已經文物行政部門認定的不再重複進行鑑定評估,文物行政部門對尚未登記公布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可以依據已生效判決採納的鑑定評估意見,依法開展登記公布工作。
評估範圍內容
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的範圍涵蓋可移動文物和不可移動文物。可移動文物鑑定評估類別包括陶瓷器、玉石器、金屬器、書畫、雜項等五個類別。不可移動文物鑑定評估類別包括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及石刻、近現代重要史跡及代表性建築、其他等六個類別。
可移動文物的鑑定評估內容主要包括“身份”鑑定、價值鑑定和損毀程度評估。“身份”鑑定主要是確定疑似文物的真假和時代;價值鑑定主要是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鑑定,並參照館藏文物定級標準確定文物級別;在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自身具備專業條件和辦案機關提出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對文物的經濟價值進行評估;在涉案文物遭受損毀的情形下,還要評估有關行為對文物造成的損毀程度及其對文物價值造成的影響。
不可移動文物的鑑定評估內容主要包括“身份”鑑定和損毀程度評估。“身份”鑑定主要是確定疑似文物是否屬於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在涉案文物遭受損毀的情形下,評估有關行為對文物造成的損毀程度和對文物價值造成的影響,並可以對文物的經濟價值進行評估。
評估機構人員條件
《辦法》對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的發展確立了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嚴格標準、確保質量的基本要求,對機構條件強調綜合實力,除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和必要的硬體條件外,還必須是能夠從事可移動文物或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類別文物的鑑定評估業務,且具備較強鑑定評估人員力量和鑑定評估組織工作經驗的國有文物博物館機構。
《辦法》對涉案文物鑑定評估人員的條件要求也較為嚴格,取得文物博物及相關係列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並有至少持續五年文物鑑定實踐經歷的人員,文物進出境審核責任鑑定人員、國家或者省級文物鑑定委員會委員等三項條件必須符合其中一項以上,並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審核鑑定評估人員的專業水平是否符合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活動的要求。
委託特別規定
《辦法》在參照司法鑑定受理一般規定的同時,根據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工作的現階段情況,在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的受理範圍方面作了特別規定,即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一般限於受理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辦案機關的文物鑑定評估委託。受理區域的限制主要是考慮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工作以屬地管理為宜,同時考慮了文物的地域差異性和機構工作量等因素。針對涉案文物鑑定評估中可能出現的疑難問題,《辦法》也作了特殊規定,即在本行政區域內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的鑑定評估活動無法得出一致性意見,或本行政區域內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在鑑定評估過程中存在難以解決的技術性問題等情形下,可以跨行政區域委託鑑定評估。
鑑定評估程式
為保證涉案文物鑑定評估質量,減少涉及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的爭議,《辦法》設計了一套涉案文物鑑定評估防錯糾錯機制,對鑑定評估意見的形成過程、重新鑑定評估和再次鑑定評估的程式進行了詳細規定。
一是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對鑑定評估人員鑑定評估意見一致的出具鑑定評估報告,否則不能出具報告,但可以再次進行鑑定評估;仍沒有得出一致意見的,可以終止鑑定評估。
二是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對有明確證據證明鑑定評估報告有錯誤、鑑定評估程式不符合規定、文物鑑定評估人員故意做出虛假鑑定評估等情況,應當接受辦案機關的委託,組織原鑑定評估人員以外的文物鑑定評估人員進行重新鑑定評估。
三是對有明確證據證明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重新作出的鑑定評估報告有錯誤的,可以應辦案機關的請求,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海關總署商國家文物局,由國家文物局指定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進行再次鑑定評估。
鑑定評估架構
《辦法》以國家文物局管巨觀,省級文物行政部門管日常,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對其開展的鑑定評估活動獨立負責的原則,設立了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的三級管理制度。
第一級是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的自負其責制度。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活動,並對提供的鑑定評估報告負責。
第二級是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對轄區內鑑定評估機構的日常監管制度。省級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推薦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審核文物鑑定評估人員,對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對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和文物鑑定評估人員涉嫌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並保障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工作所需的業務經費。
第三級是國家文物局對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的巨觀管理制度。國家文物局負責遴選指定涉案文物鑑定評估機構,對文物鑑定評估人員進行備案,制定相關管理制度和標準規範,對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工作進行巨觀指導,並對鑑定評估活動相關重大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