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於《山西省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於《山西省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於《山西省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 立法目的:加強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管理
  • 適用範圍:內涉案財物的價格鑑證適用本辦法
  • 鑑證原則:遵循依法客觀公正科學效率的原則
為了增強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辦現將《山西省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山西省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管理,規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行為,保障司法、行政執法和仲裁活動的順利進行,維護國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省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的價格鑑證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名詞解釋】本辦法所稱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是指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紀檢監察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仲裁機構(以下簡稱辦案機關(機構))的委託,對辦案機關(機構)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涉及的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財物進行價格鑑定、評估和認定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價格鑑證機構,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局)和依法取得價格評估機構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
第四條【鑑證原則】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活動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科學、效率的原則。
價格鑑證機構依法獨立進行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活動,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涉。
第五條【部門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活動的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局)具體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鑑證工作。
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局)工作經費應當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 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人員
第六條【資質認定】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國家或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價格評估機構資質;
未取得相應資質的機構,其出具的涉案財物估價報告,應當經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局)確認後,方可作為辦案機關(機構)認定涉案財物價格的依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涉案財物價格鑑證費用,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標準收取。
第七條【執業資格】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的人員(以下簡稱價格鑑證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國家頒發的價格鑑證師或價格評估相關專業執業資格證書,並經註冊登記後,方可執業。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機構公示】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示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價格鑑證機構。
第九條【禁止性規定一】價格鑑證機構在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讓受委託的價格鑑證業務;
(二)塗改、偽造或者出租、出借等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三)出具虛假的價格鑑證結論意見書;
(四)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五)向辦案機關(機構)行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禁止性規定二】價格鑑證人員在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在兩個價格鑑證機構執業;
(二)以個人名義接受價格鑑證業務;
(三)索取、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利用在價格鑑證活動中取得的相關信息從事價格鑑證以外的其他活動;
(五)泄露國家、辦案機關(機構)以及有關當事人的秘密;
(六)作出虛假的價格鑑證結論意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迴避規定】在涉案財物價格鑑證過程中,價格鑑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案件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價格鑑證客觀公正的。
第三章 價格鑑證程式
第十二條【鑑證機構的確定】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行政執法機關辦理行政執法案件以及紀檢監察機關辦理違紀違法案件,需要進行價格鑑證的,辦案機關(機構)應當委託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鑑證。
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仲裁案件中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當事人對價格鑑證機構協商一致的,辦案機關(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協商意見確定價格鑑證機構;依法取得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的機構均有被辦案機關(機構)選擇的同等權利。
第十三條【鑑證程式】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辦案機關(機構)委託;
(二)價格鑑證機構受理;
(三)價格鑑證機構進行鑑證;
(四)價格鑑證機構出具價格鑑證結論意見書。
第十四條【鑑證委託內容】辦案機關(機構)委託價格鑑證,應當如實全面提供有關情況,出具價格鑑證委託書。
價格鑑證委託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辦案機關(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二)需要進行價格鑑證的涉案財物的名稱、數量以及與該財物相關的其他情況;
(三)價格鑑證的目的和要求;
(四)價格鑑證的基準日;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五條【協定書的簽訂】價格鑑證機構收到委託書後,應當對委託書的內容及涉案財物進行審核查驗。屬於本機構鑑證範圍的,價格鑑證機構應當依法接受委託,並與辦案機關(機構)簽訂價格鑑證協定書。
第十六條【涉案財物的保管】價格鑑證機構因鑑證需要留存涉案財物時,應當徵得辦案機關(機構)的同意並辦理交接手續。對留存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妥善保管,鑑證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
第十七條【調查取證】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價格鑑證人員承辦。
價格鑑證人員在價格鑑證活動中,可以憑價格鑑證機構出具的介紹信和本人執業資格證書,查閱有關的賬目、檔案等資料,向與委託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價格鑑證人員應當依法履行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鑑證標準一】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根據涉案財物在價格鑑證基準日的重置價格、新舊程度、質量狀況、技術參數以及預期獲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規定對涉案財物進行價格鑑證:
(一)屬於政府定價的,按照政府定價計算;
(二)屬於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為基礎,參照當地實際價格水平計算;
(三)屬於市場調節價的,參照當時、當地同類財物的市場中等價格水平計算。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鑑證標準二】對已經滅失或者形態已經發生改變的物品,可以根據辦案機關(機構)認定的證據材料,比照價格鑑證基準日同類實物形態的價格水平進行價格鑑證。
第二十條【鑑證標準三】對文物和非文物的郵票、字畫,貴重金屬、珠寶玉石及其製品,以及無形資產等其他特殊涉案財物進行價格鑑證的,辦案機關(機構)應當依法先由有關法定機構、專門機構或者有關專家作出質量檢驗、技術鑑定,價格鑑證機構應該根據其提供的依據,出具鑑證結論意見書。
第二十一條【鑑證時限】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在價格鑑證協定書約定的期限內向辦案機關(機構)出具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結論意見書。價格鑑證協定書約定的期限不得超過法定的辦案期限。
第二十二條【結論意見書內容】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結論意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辦案機關(機構)、價格鑑證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二)價格鑑證的目的、內容、範圍和基準日;
(三)價格鑑證的依據、方法和過程;
(四)價格鑑證結論意見;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六)價格鑑證結論意見出具日期及價格鑑證人員簽名。
價格鑑證結論意見書應當由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簽名,並加蓋價格鑑證機構公章。
第二十三條【補充鑑證】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財物或者新的影響價格鑑證結論意見的其他因素,需要對價格鑑證結論意見提出補充鑑證的,辦案機關(機構)可以向原價格鑑證機構提出補充鑑證。
當事人也可以向辦案機關(機構)申請補充鑑證。
第二十四條【覆核裁定】辦案機關(機構)對價格鑑證結論意見書有異議的,可以委託原價格鑑證機構或者上一級價格鑑證機構重新鑑證;也可以不經重新鑑證直接向省級以上價格鑑證機構提出覆核裁定。委託原價格鑑證機構重新鑑證的,原價格鑑證機構應當重新指定鑑證人員進行鑑證。
國家價格鑑證機構作出的覆核裁定意見為最終覆核裁定意見。
第二十五條 鑑證終止在價格鑑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終止價格鑑證:
(一)辦案機關(機構)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又無法補充相關材料的;
(二)辦案機關(機構)要求終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無法進行的;
(四)其他原因導致無法進行的。
終止價格鑑證,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出具《價格鑑證終止通知書》,並向辦案機關(機構)退還相關材料。
第二十六條【鑑證結論】價格鑑證機構出具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結論意見書,經辦案機關(機構)依法確認後,作為認定涉案財物價格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檔案管理】價格鑑證案件的檔案資料應當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於二十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處罰規定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依法取得國家或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價格評估機構資質,擅自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的;或者其出具的涉案財物估價報告,未經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局)確認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無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數額難以認定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處罰規定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處罰規定三】價格鑑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處罰規定四】辦案機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保管義務】價格鑑證機構對留存的涉案財物未盡到保管義務,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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