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5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3次會議、2015年11月1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4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5年12月30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發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 發文字號:法釋〔2015〕23號
法釋〔2015〕23號
(2015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3次會議、2015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43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文物犯罪,保護文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的“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範圍認定。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二級文物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文物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一級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三級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無法確定文物等級,或者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輕或者過重的,可以按照走私的文物價值定罪量刑。走私的文物價值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文物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文物價值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文物價值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第二條盜竊一般文物、三級文物、二級以上文物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盜竊文物,無法確定文物等級,或者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輕或者過重的,按照盜竊的文物價值定罪量刑。
第三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
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造成五件以上三級文物損毀的;
(二)造成二級以上文物損毀的;
(三)致使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
(四)多次損毀或者損毀多處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拒不執行國家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決定或者命令的,酌情從重處罰。
第四條風景名勝區的核心景區以及未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的本體,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蹟”。
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致使名勝古蹟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
(二)多次損毀或者損毀多處名勝古蹟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拒不執行國家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決定或者命令的,酌情從重處罰。
故意損毀風景名勝區內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和本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定罪量刑。
第五條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後果”。
第六條出售或者為出售而收購、運輸、儲存《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的“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
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倒賣三級文物的;
(二)交易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倒賣二級以上文物的;
(二)倒賣三級文物五件以上的;
(三)交易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七條國有博物館、圖書館以及其他國有單位,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將收藏或者管理的國家保護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以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包括水下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不以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為限。
實施盜掘行為,已損害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應當認定為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既遂。
採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等其他不可移動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明知是盜竊文物、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犯罪所獲取的三級以上文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事先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十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條規定的“後果嚴重”:
(一)導致二級以上文物或者五件以上三級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
(二)導致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
(三)其他後果嚴重的情形。
第十一條單位實施走私文物、倒賣文物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盜竊文物,故意損毀文物、名勝古蹟,過失損毀文物,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行為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定罪量刑標準,追究組織者、策劃者、實施者的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針對不可移動文物整體實施走私、盜竊、倒賣等行為的,根據所屬不可移動文物的等級,依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的規定定罪量刑:
(一)尚未被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適用一般文物的定罪量刑標準;
(二)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適用三級文物的定罪量刑標準;
(三)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適用二級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標準。
針對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建築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實施走私、盜竊、倒賣等行為的,根據建築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文物本身的等級或者價值,依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的規定定罪量刑。建築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所屬不可移動文物的等級,應當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第十三條案件涉及不同等級的文物的,按照高級別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級文物的,五件同級文物視為一件高一級文物,但是價值明顯不相當的除外。
第十四條依照文物價值定罪量刑的,根據涉案文物的有效價格證明認定文物價值;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或者結合本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的鑑定意見、報告認定。
第十五條在行為人實施有關行為前,文物行政部門已對涉案文物及其等級作出認定的,可以直接對有關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對案件涉及的有關文物鑑定、價值認定等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其中,對於文物價值,也可以由有關價格認證機構作出價格認證並出具報告。
第十六條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的行為,雖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系初犯,積極退回或者協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損毀,並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實施本解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的行為,雖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系初犯,積極賠償損失,並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第十七條走私、盜竊、損毀、倒賣、盜掘或者非法轉讓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定罪量刑。
第十八條本解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公布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盜掘、非法經營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研)發〔1987〕32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