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涉案物品估價管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涉案物品估價管理條例》在1999.07.30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涉案物品估價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9年07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9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涉案物品估價行為,保證司法和行政執法活動的正常進行,維護國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涉案物品的估價管理和估價業務。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仲裁機構在辦理刑事、行政、民事、經濟等各類案件中所涉及的物品。
對案件中涉及的有爭議或價格不明的服務價格和無形資產的估價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下列涉案物品價格須由估價機構估價:
(一)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物品;
(二)對價格確定有爭議的物品;
(三)陳舊、殘損或者使用過的物品;
(四)需要變賣的物品;
(五)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估價的其他物品。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仲裁機構(以下統稱委託機關)對案件中涉及的上述範圍的物品,必須及時委託估價機構估價。
第五條 涉案物品估價,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是涉案物品估價的管理部門,負責涉案物品估價的監督管理工作,其設立的估價機構具體負責涉案物品的估價工作。
第二章 估價機構與估價人員
第七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從事涉案物品估價業務的機構,必須取得自治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涉案物品估價資格證》。
第八條 涉案物品估價人員必須經自治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考試,取得《估價人員資格證》後,方可從事涉案物品估價工作。
第九條 《涉案物品估價資格證》、《估價人員資格證》、《估價鑑定結論書》、《估價鑑定覆核結論書》由自治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發放。
第十條 估價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估價的。
估價人員的迴避由估價機構負責人決定;估價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其主管部門決定。
第三章 估價程式
第十一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仲裁機構及案件當事人(以下簡稱委託人),對應當估價的涉案物品應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或變賣、拍賣前,委託估價機構估價,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委託機關或委託人委託估價時,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並出具《估價委託書》。估價委託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估價的目的和要求;
(二)估價的範圍和基準日;
(三)涉案物品的品名、規格、型號、數量、來源、購置時間、使用時間、新舊程度、購入價格等;
(四)其他有關情況和資料。
估價委託書應當加蓋委託機關印章或委託人簽名。
第十三條 涉案物品估價業務,由承辦案件單位所在地的估價機構或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估價機構承擔。
同一涉案物品不得多頭委託,重複估價。
第十四條 估價機構受理委託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估價人員承擔估價業務。對情況複雜或難以確定的估價項目,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或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加。
第十五條 估價機構應當在接到《估價委託書》後7日內至多不超過15日作出《估價鑑定結論書》,委託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估價機構出具的《估價鑑定結論書》必須由估價人員、估價機構負責人簽字,並加蓋估價機構公章。
第十六條 委託機關或委託人對《估價鑑定結論書》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估價鑑定結論書》後的10日內,向做出估價結論的估價機構的上一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估價機構申請覆核。
上一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估價機構收到覆核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覆核結論,並出具《估價鑑定覆核結論書》。委託機關或委託人對覆核結論仍有異議的,可直接向自治區價格鑑證機構提出覆核,自治區價格鑑證機構覆核後的結論,為終結鑑定結論。
第四章 估價方法
第十七條 估價機構應當根據基準日當時、當地同類物品價格、質量狀況和新舊程度對涉案物品進行估價。
第十八條 流通領域的涉案物品,屬於政府定價的,按政府定價計算;屬於政府指導價的,按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計算;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市場中等價格計算。
第十九條 生產領域的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折合計算。
第二十條 已使用或已陳舊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價值或殘值折合計算。
第二十一條 無法追繳的涉案物品,依據委託機關或委託人提供的有效憑證,根據其實物形態,比照本章的相關規定計算。
第二十二條 依法變賣、抵債的涉案物品,可依據有利於儘快實現價值的原則,以可變現的價格進行估價。
第二十三條 文物、金銀飾品、珠寶、有價證券、入境物品等,按國家有關規定估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委託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委託估價機構估價擅自處理涉案物品或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的,其估價結論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並由其上級機關或有關部門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估價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的估價程式和方法進行估價的,由自治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宣布其估價結論無效,並可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由自治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涉案物品估價資格證》;給涉案物品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二十六條 估價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可吊銷《估價人員資格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估價結論失實,或者隨意拖延估價時間,嚴重影響委託機關辦案的;
(二)與委託機關或當事人惡意串通,作出虛假鑑定結論的;
(三)泄露與涉案物品估價有關的資料或數據,影響公證估價的;
(四)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致使估價結論失實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無主物的估價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八條 涉案物品估價的收費辦法和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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