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2024年4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工業和信息化廳發布的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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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4年4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制定進程,草案全文,

制定進程

2024年4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草案全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加強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爆破作業和儲存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於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製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 、起爆器材 。
民用爆炸物品的進出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地方政府管理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督促有關部門落實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相關部門單位監管責任】 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區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應急管理、鐵路、交通運輸、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查處非法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郵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兵地統一的規劃、標準、規範和要求,依法行使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行政職能和行政執法權。
第五條【企業主要負責人責任】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以下稱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含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職責範圍內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六條【禁止民爆物品進入公共場所】 禁止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  
禁止郵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託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七條【民爆物品信息流向管理】 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建設,互通信息,監控民用爆炸物品的流向,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管效能。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
第八條【鼓勵企業創新重組發展】 鼓勵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採用、研發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設備、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提升數位化、智慧型化水平。
鼓勵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配送、爆破作業一體化的經營模式,支持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重組整合,調整最佳化行業結構,推動實現集約高效安全生產。
第九條【規劃布局】 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依法制定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行業發展規劃。
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符合民用爆炸物品行業發展規劃。
第十條【項目設計審查】 用於生產、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由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設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由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爆破作業單位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由公安機關負責。
第十一條【項目驗收】 用於生產、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並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十二條【許可證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依法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從事爆破作業。
嚴禁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三條【安全生產、銷售許可證委託初審】 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委託州、市(地)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承擔轄區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銷售許可申請的受理和初審工作。
州、市(地)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及必要的安全生產、銷售條件核查,將企業提交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或銷售許可證申請審批表、全部申請材料以及對申請企業安全生產、銷售條件的初審意見一併報送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
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20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或《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或《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銷售許可需要組織專家現場核查的,應當由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書面告知申請人並組織現場核查。現場核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內。
第十四條【現場混裝炸藥要求】 採用現場混裝方式生產炸藥的,應當依法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並於實施作業前10日內向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報告。
使用現場混裝炸藥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並在載明的工程範圍或者作業區域內使用現場混裝炸藥。
第十五條【鼓勵配送銷售】 鼓勵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與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簽訂配送服務協定,約定由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根據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要求,按照《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等要求配送民用爆炸物品,並在配送服務協定中明確雙方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六條【運輸和特種作業操作許可證辦理】 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運輸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交通運輸部門申請辦理危險貨物運輸相關許可。
從事有關礦山、井下爆破作業的人員,除依法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應急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相應的特種作業操作證件。
第十七條【屬地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屬地管理責任,依法嚴格管控民用爆炸物品,鼓勵依法就近銷售、購買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八條【民爆物品銷毀要求】 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對依法沒收、收繳以及單位、個人上交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組織銷毀,銷毀作業可以邀請相關行業專家參與或委託專業單位實施。
第十九條【許可證要求】 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等許可證件。
第二十條【重大危險源管理】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並做好應急預案的培訓和演練。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備案,同時抄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規劃部門。
第二十一條【行政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 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兜底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生效】 本條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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