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礦山生產安全,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職工的人身安全,促進自治區採礦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境內從事地質勘探、礦山設計、建設、開採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礦山安全工作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山安全工作的領導,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督促有關部門和礦山企業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研究處理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證安全生產。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區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
礦山企業職工、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和工會,對本企業礦山安全工作實行民眾監督。
第六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依照《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的規定,負責管理兵團所屬礦山企業的礦山安全工作,並接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兵團各師、團的礦山安全工作受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礦山安全監督員,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考核並頒發礦山安全監督員證書。
礦山安全監督工作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礦山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必須有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的安全設施。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負責,並須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
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總體設計檔案,應當有論證礦山開採安全條件的內容;礦山建設工程的初步設計檔案應當編制安全專篇。
礦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設計檔案施工。修改或變更設計檔案涉及安全內容的,必須按原審批程式辦理。
第九條 從事礦山建設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必須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等級證書。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施工單位的施工安全資格進行審核。
第十條 礦山企業必須取得礦產資源管理部門頒發的《採礦許可證》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礦山安全條件合格證》方能生產。
第十一條 礦山企業應當設定安全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必須經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培訓考核。
第十二條 礦長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礦長和主管安全生產工作的副礦長,必須經過培訓和安全技術業務資格考核,經考核合格的,方可任職。
礦長和主管安全生產工作副礦長的安全技術業務培訓工作,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負責;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進行考核,共同簽發《礦山企業礦長安全資格證》。《礦山企業礦長安全資格證》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三條 礦山企業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按照國家《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課時和要求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國家沒有規定課時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新進礦的井下作業人員,不少於七十二小時,新進礦的地面作業人員和露天礦作業人員,不少於四十小時;
(二)所有生產作業人員每年不少於二十四小時;
(三)調換工種和採用新工藝作業的人員,根據實際需要進行培訓。
礦山企業應當對參加安全教育、培訓的職工進行考核,經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考核內容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應當加強對職業病的防治工作。對作業場所中的粉塵、毒物濃度、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害物質以及井下高溫、噪聲等進行定期檢測,超過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應當採取措施限期改正。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專門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定期對礦用特殊安全要求的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以及其他安全設備和作業環境進行檢測、檢驗。經檢測、檢驗,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設備,礦山企業不得使用,經營單位不得銷售;對不符合要求的作業環境,責令礦山企業限期改正。
第十六條 礦山爆破作業或製造、儲存、運輸、試驗或銷毀爆破材料,應當按照國家《爆破安全規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礦山安全標誌》的標準,在作業場所和其他安全生產重要地段設定安全標誌。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必須從礦產品銷售額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必須用於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預防礦山事故和職業危害以及進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在所管轄範圍內有權進入現場檢查,參加礦山企業召開的有關會議,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礦山安全監督員發現礦山企業有危及職工安全健康的情況,應當要求企業整改,必要時可以對企業或有關人員發出《礦山安全監督指令書》;發現有危及職工安全的緊急險情時,應當要求現場負責人立即處理。
第二十條 發生輕傷、一次重傷二人以下或直接經濟損失五萬元以下的一般礦山事故,由礦山企業負責調查和處理。重傷事故的調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報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發生下列重大礦山事故,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及時搶救,防止事故擴大,並組織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公安、監察部門和工會、礦山企業進行調查;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參加:
(一)一次死亡二人以下,一次重傷三人以上九人以下或直接經濟損失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事故,縣(市)以下所屬礦山企業,由縣(市)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調查;中央、自治區、州(市、地)所屬礦山企業,由其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會同當地有關部門進行調查。
(二)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一次重傷十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事故,由州(市、地)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調查;中央、自治區所屬礦山企業,由其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會同州(市、地)有關部門進行調查。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事故,由自治區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調查;中央所屬礦山企業,由其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有關部門進行調查。
第二十二條 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事故調查組提出的處理意見,寫出事故調查報告,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覆,由發生事故的企業及其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負責處理。重大問題報請人民政府決定。
發生特別重大事故,按照國務院《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暫行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上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參加下級有關部門組織的礦山事故調查工作;也可以會同同級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下級有關部門組織調查的礦山事故進行複查,並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四條 一般礦山事故處理工作不得超過六十日;重大礦山事故處理工作不得超過九十日,特殊情況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礦山事故處理結案後,應當公開宣布處理結果。
第二十五條 礦山企業必須為井下作業人員和在露天從事危險性較大工種的作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職工因工傷亡撫恤或補償,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在礦山安全生產、管理或安全監督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二)防止礦山事故或在礦山事故搶險救災中有功的;
(三)研究和推廣礦山安全科學技術取得顯著成績的;
(四)提出礦山安全生產合理化建議,被採納後效果顯著的。
第二十七條 實施《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規定的罰款處罰,數額為二千元至一萬元。
實施《礦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罰款處罰,數額為一萬元至五萬元。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設計、施工單位未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等級證書承擔礦山設計、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未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施工安全資格承擔施工或向無施工安全資格的單位發包工程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可以並處二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取得《礦山安全條件合格證》強行開採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並限期補辦有關手續。
第三十條 礦山企業收到《礦山安全監督指令書》後,逾期不整改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礦山安全條件合格證》,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並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發生重大礦山責任事故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企業或個體採礦者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對事故的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被處罰單位接到罰款通知單後,必須按時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的,按每日3‰加收滯納金。
罰款必須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罰款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三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