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辦法》在2009.04.07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9年04月07日
  • 實施時間:2009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實施時間,內容,

實施時間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3月23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爆破作業和硝酸銨的銷售、購買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主管全區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及其儲存的安全監督管理;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及其儲存的日常安全監督管理。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及其儲存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交通和鐵路、民用航空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的相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查處非法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郵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
第四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應急救援體系,實行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
前款所列單位是治安保衛工作重點單位,其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建設,互通信息,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管效能,對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實行動態監控。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記錄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流向,並將有關信息輸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六條 鼓勵生產企業採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設備、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生產民用爆炸物品。
鼓勵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配送、爆破作業一體化的經營模式。
第七條 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式,申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在基本建設完成後,應當向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提出安全生產許可申請。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曰內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報送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門。
第八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所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應當經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門標註安全生產許可,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活動;辦理工商登記後3日內,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公安機關備案。
第九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民用爆炸物品上標註警示標識、登記標識,並對雷管編碼打號。
第十條 採用現場混裝方式生產炸藥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並於實施作業前10日內向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報告。
使用現場混裝方式生產的炸藥,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並在許可證載明的工程範圍或者作業區域內使用。
第十一條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向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從事銷售活動;辦理工商登記後3日內,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公安機關備案。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設立銷售分支機構的,應當向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二條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公安機關提出購買申請,依法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
第十三條 銷售、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按照自治區有關“屬地管理、劃片供應”的規定辦理,逐步推行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直接銷售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四條 銷售、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互相查驗對方持有的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五條 銷售、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自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購買的品種、數量以及購買、銷售的單位向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和所在地縣(市)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和施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
生產、銷售企業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竣工後,由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組織驗收;使用單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由所在地縣(市)公安機關組織驗收。專用倉庫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使用單位應當將民用爆炸物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禁止將民用爆炸物品與其他物品混放。
在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條件,並由專人管理、看護。
第十八條 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收貨單位應當向運達地縣(市)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運輸行為應當與許可證載明的收貨單位、銷售企業、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相符。
第十九條 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二)按照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以及時間、地點、路線運輸;
(三)運輸車輛安裝行駛記錄儀或者衛星定位儀;
(四)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並配備押運人員;
(五)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或者被搶的,應當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民用爆炸物品由庫房運至作業地點的,應當使用防暴箱或者專用運輸車輛。
第二十條 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從事營業性爆破作業的單位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實施爆破作業;辦理工商登記後3日內,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資質等級承接爆破作業項目;並按照國家規定的課時和內容,對本單位的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爆破作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按照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
跨州、市(地)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將爆破作業項目有關情況向爆破作業地的縣(市)公安機關報告,並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實施爆破作業。
第二十二條 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如實登記領取、發放、清退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姓名和領取、發放、清退時間,並將記錄保存2年備查;
(二)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規程,由專人負責指揮;
(三)在危險區邊界設定警示標誌,安排警戒人員,並在爆破前發出信號;
(四)放置爆炸物品和裝置,應當有兩名以上人員操作;
(五)爆破作業結束後對現場進行檢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確認安全後解除警戒;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條 民用爆炸物品變質或者失效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和使用單位應當及時清理,登記造冊,制定銷毀實施方案,按照管理許可權報送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公安機關。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單位銷毀民用爆炸物品,由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監督實施;使用單位銷毀民用爆炸物品,由縣(市)公安機關監督實施。公安機關依法收繳的民用爆炸物品,由收繳的公安機關負責銷毀。
第二十四條 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縣(市)以上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各自法定職責,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的監督檢查,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發現違法行為及時予以查處。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對舉報有功的人員,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銷售行為,沒收非法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按照各自法定職責,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辦理許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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