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2024年4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工業和信息化廳發布的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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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4年4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2024年9月27日通過,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制定進程,全文,

制定進程

2024年4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2024年10月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已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24年9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2024年9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爆破作業和儲存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於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製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督促有關部門落實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應急管理、鐵路、交通運輸、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查處非法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郵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
  第五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以下統稱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含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對本單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職責範圍內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負責。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是治安保衛工作重點單位,應當依法設定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設定技術防範設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制定安全防範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設定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建設,互通信息,監控民用爆炸物品的流向,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管效能。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
  第七條 鼓勵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研發、採用綠色環保、安全高效的新設備、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提升數位化、智慧型化水平。
  鼓勵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配送、爆破作業一體化的經營模式,支持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重組整合,調整最佳化行業結構,推動實現集約高效安全生產。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行業發展規劃,統籌考慮、合理布局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
  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應當符合自治區民用爆炸物品行業發展規劃。
  第九條 用於生產、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其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十條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依法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從事爆破作業。
  嚴禁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件。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承擔轄區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銷售許可申請的受理和初審工作。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及必要的安全生產、銷售條件核查,將企業提交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銷售許可證申請審批表等全部申請材料以及初審意見,一併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在二十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銷售許可需要組織專家現場核查的,應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書面告知申請人並組織現場核查。現場核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內。
  第十三條 採用現場混裝方式生產炸藥的,應當依法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後,方可生產民用爆炸物品;採用現場混裝方式生產炸藥實施爆破作業的,還應當依法取得《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屬地管理責任,依法嚴格管控民用爆炸物品,鼓勵就近依法銷售、購買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五條 鼓勵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與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簽訂民用爆炸物品配送服務協定,明確配送的品種、數量等,以及雙方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六條 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運輸的企業,應當依法向交通運輸部門申請辦理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相關許可。
  從事金屬、非金屬礦山、煤礦井下爆破作業的人員,除依法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應急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相應的特種作業操作證件。
  第十七條 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對依法沒收、收繳以及單位、個人上交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組織銷毀,銷毀作業可以邀請相關行業專家參與或者委託專業單位實施。
  第十八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並做好應急預案的培訓和演練。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備案,同時抄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規劃部門。
  第十九條 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以及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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