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30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2-14
【生效日期】1988-02-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口市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規定
(1988年2月14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土地管理、改革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地保護、開發、利用土地資源,促進我市對外開放和經濟建設,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海口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實行有償出讓和轉讓制度(以下簡稱出讓和轉讓)。
第三條海口市國土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國土規劃局)代表市政府辦理本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和轉讓的各項事務,並對地產市場實行統一管理。
第四條非經市政府批准徵用的集體所有土地不得出讓和轉讓。
第五條地下各類自然資源、埋藏物、隱藏物屬於國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和轉讓的範圍內。
第六條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和轉讓的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海南、海口市的有關規定,服從有關管理機關的監督。
第七條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和轉讓的納稅事宜,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受讓人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的用途。如確需要改變原劃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劃建築要求的,必須事先向市國土規劃局提出申請,批准的,應補足地價款,重新簽定契約或補充契約,並辦理登記。
第九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屆滿,受讓人可以申請續用,由市國土規劃局報上級政府批准後辦理有關手續。
續期契約視為重新簽定的出讓契約。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市國土規定局將市政府確定的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定期有償出讓給受讓人依法經營使用的經濟活動。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期限一般不超過70年。具體出讓期限由市國土規劃局和受讓人議定。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可採取協定、招標、拍賣等形式。
第十三條市國土規劃局應向受讓人提供有關資料、規定。
第十四條市國土規劃局與受讓人簽定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應經市公證處公證。
第十五條出讓契約簽定後30天內,受讓方應交付相當於地價百分之十的定金,剩餘地價款的付款日期由雙方議定。
第十六條非營利性用地的地價款,經市政府批准後可以減免。
第十七條受讓人連續兩年不按原契約規定對受讓土地進行開發經營的,市國土規劃局有權對其處以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和抵押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將出讓後的土地使用權再移轉的行為,包括贈與、變賣、互易、繼承等。
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形式,參照本規定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未完成的地上建築物或其他附著物,其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二十一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出讓契約中規定的權利義務一起移轉。
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的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移轉,因土地使用權轉讓,涉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移轉的,應按規定向有關產權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移轉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
同一建築物共有人,共同享有該建築物使用範圍的土地使用權。共有建築物分割轉讓時,其相應土地的使用權同時轉讓。
擁有土地使用權的法人的全部財產轉讓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
第二十三條繼承土地使用權必須持有關公證、認證檔案或已生效的法院調解書、判決書到市國土規劃局辦理手續。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施行前已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法人和自然人(包括部隊、農墾、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其土地使用權轉讓需向市國土規劃局申報,經市政府批准,由市國土規劃局統一辦理轉讓手續。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土地地價款的50%歸原用地人所有,其餘歸市財政用於市政建設。
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當時市場價格的,市國土規劃局有權按其轉讓價格收買。
第二十六條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可以抵押。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第二十七條土地使用權抵押,當事人應簽訂抵押契約,並向市國土規劃局登記。
第二十八條債務不能履行,抵押權人有權拍賣抵押人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拍賣所得價款優先抵償債務。
轉讓、拍賣土地使用權增值款的20%歸市財政,用於市政建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二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因期限屆滿,收回及土地減失等原因而終止。
第三十條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無償歸市政府。出讓契約規定必須拆除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受讓人應按時拆除或交納拆除費。
第三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延續期間。市政府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將土地使用權收回,市政府提前6個月公告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有關事項,並通知受讓人,同時給予受讓人合理補償。補償金額由市國土規劃局代表市政府與受讓人協商確定。對補償金額有爭議的,爭議雙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用地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由市國土規劃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市政府有權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拆除或沒收其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
第三十三條有關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和轉讓的經濟糾紛,爭議雙方可以申請中國仲裁機構或其他仲裁機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市國土規劃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由市國土規劃局申請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非法買賣、出讓和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其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築物、附著物及其所得收入均由市國土規劃局依法給予沒收。
在出讓和轉讓土地使用權過程中,違反國家法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由市國土規劃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