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土地管理規定

《海口市土地管理規定》在1997.02.04由海口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土地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海口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2.04
  • 實施時間:1997.02.0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土地權屬管理,第三章 土地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第四章 土地徵用,第五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讓、轉讓、出租、抵押和劃撥,第六章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和出租,第七章 農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依法經營土地,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和城鄉建設,維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由市政府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徵用、統一開發、統一出讓、統一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市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鄉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負責對本規定的實施。
區、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市政府賦予的職權負責轄區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計畫、規劃、城建、房產、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土地管理部門,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條 對在保護耕地、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和有關科研工作等方面成績顯著者以及同土地管理違法行為作鬥爭中表現突出者,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土地權屬管理

第五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權屬調查,報市政府批准,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
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權屬調查和審核,報市政府批准,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區人民政府組織權屬調查並提出意見,經市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市政府批准,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由區人民政府組織權屬調查並提出初審意見,經市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市政府批准,核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第六條 未開發、利用的國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統一管理。
第七條 依法需要改變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因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原登記的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經市政府批准,更換土地證書。
依法需要設定涉及土地他項權利的,應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他項權利登記。
第八條 土地所有權或者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分級負責、就地解決的原則處理:
(一)在鄉(鎮)範圍內,農村居民之間的土地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二)在區範圍內,農村居民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跨鄉(鎮)的農村居民之間、城鎮居民之間的土地糾紛,由區人民政府處理;
(三)單位(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城鎮居民與單位之間和跨區的土地糾紛,由市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土地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九條 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編制,經市計畫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由市政府審查同意並按規定報經批准實施。
土地的開發、利用必須符合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條 各項建設用地和土地開發復墾項目實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審核制度。市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建設用地和土地復墾的用途進行審核,並簽署規劃審核意見。
第十一條 土地徵用、開發、出讓實行年度計畫管理制度。年度計畫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經市計畫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按規定程式報經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市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基本農(菜)田保護區,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基本農(菜)田保護區的耕地在保護期內不得徵用,不得撂荒,不得改為非耕地。確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基本農(菜)田保護區耕地或將耕地改為非耕地的,應當徵求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並按規定繳納菜田基地開發基金和耕地占用稅費。
第十三條 實行耕地保護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基本農(菜)田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作為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重要內容,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市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市政府批准的基本農(菜)田保護方案擬訂耕地保護指標,報經市政府批准後,下達各區、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四條 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的農業用地和依法確定給個人使用的自留地,應當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挖塘、建房、建窯、建墳、採礦、採石、挖砂、取土,或者進行其他毀壞土地的行為。
第十五條 成片開發土地的基礎設施建設,由市政府統一組織實施,可採取下列方式:
(一)市政府直接投資開發建設;
(二)市政府委託企業投資開發建設。開發後的土地,由市政府統一出讓,可按契約約定劃出一定面積的土地,補償開發企業的投資和利潤。

第四章 土地徵用

第十六條 徵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集體所有土地由市政府統一進行,土地徵用工作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實施;其他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直接徵用集體所有土地。
各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協同市土地管理局完成征地工作。
被征地單位或個人應當服從國家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支持和配合做好征地工作。
第十七條 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綜合開發用地可以實行連片徵用;按照規定程式批准的建設項目用地,應當根據項目批准檔案及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准,按項目征地,不得化整為零越權審批。分期建設的項目,應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市政府可依法對集體所有土地實行有計畫預征。
第十八條 按項目徵用土地,依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和個人持人民政府有關建設項目的批准檔案和《建設用地選址通知書》,向市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二)市土地管理部門對用地申請進行審核,擬定征地工作方案,報經市政府同意後,書面通知申請人和被征地單位,並發出征地通知書;
(三)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區、鄉(鎮)人民政府與被征地單位對擬征土地進行調查勘測,確認土地權屬和土地利用狀況,確定土地面積和界址;
(四)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與被征地單位確定征地補償和安置方案;
(五)市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征地批准許可權報經市政府批准後,根據批准檔案落實征地有關事項。
第十九條 《徵用土地補償協定書》由市土地管理部門和被征地單位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名蓋章,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簽訂《徵用土地補償協定書》。
第二十條 被征地單位應當在接到征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配合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征地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理的,市政府可依照有關規定做出征地決定。被征地單位對征地決定有異議的,可在接到征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規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征地決定的,由市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國家(含省、市)重大建設項目急需徵用土地的,市政府應當及時處理土地權屬糾紛,作好土地徵用工作。
土地糾紛時間較長、涉及面廣、情況複雜,經多次調解不成,及時處理確有困難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報經市政府批准後,可先行徵用。在實施征地前,市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爭議各方對爭議土地進行勘測,將爭議的原因、土地類型、面積、界址予以登記。土地權屬糾紛解決後,有關爭議範圍土地的征地補償費等各項費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門向土地所有權單位支付。
第二十二條 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應按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補償標準由市政府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
征地補償費由市土地管理部門統一收取,按征地協定約定期限匯入被征地單位在指定銀行開設的征地補償費專戶。
未按征地協定約定向被征地單位付清征地補償費的,土地仍屬集體所有,市土地管理部門不得出讓。
第二十三條 按項目征地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在向市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預付擬征土地的補償費總額的50%。擬征土地未獲批准或因國家重大政策調整以及其他正當原因不能徵用的,市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計息退還預付款;土地徵用後,建設單位或個人放棄受讓土地使用權的,預付款不予退還;市土地管理部門與建設單位或個人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預付款可抵充部分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二十四條 預征土地的征地補償費根據征地協定簽訂時的有關補償標準和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實際情況確定。
市土地管理部門應在簽訂預征協定後30日內將征地補償費總額的30%付給被征地單位,其餘在兩年內付清;兩年內未付清的部分,按同期物價增長指數計算撥付。開發需要使用土地時,市土地管理部門應提前30日將剩餘的征地補償費付給被征地單位。
第二十五條 預征的土地,在開發前仍由被征地單位及其成員耕種,不得撂荒,不得栽種多年生長農作物和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開發建設需要使用土地時,市土地管理部門應提前60日通知被征地單位及其成員限期清除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未在限期內清除的,由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處置,對其地上建築物和附著物不再補償,而對種植的農作物可作適當賠償。
第二十六條 征地補償費由被征地單位在指定的銀行專戶存儲。
征地補償費中除屬於個人的青苗和附著物的補償費由被征地單位如數付給本人外,其餘的征地補償費由被征地單位統一管理使用,主要用於發展鄉(鎮)村集體企業和農副業生產,進行農用土地開發和農田基本建設,不得私分或挪作他用;安置補助費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劃給自謀職業者作為就業補助和轉入社會保障部門作為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保障費。
在徵得村民同意和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後,被征地單位可將部分征地補償費用於興建公共設施、興辦公益事業。擅自將征地補償費用於非生產性開支的,鄉(鎮)人民政府應及時予以糾正。
第二十七條 土地被全部徵用的或土地雖未被全部徵用,但人均耕地不足0.02公頃的,被征地單位農業戶口全部轉為非農業戶口。
徵用土地後,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在0.02公頃以上的,按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積計算,將與被征土地面積相應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
第二十八條 被征地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由村民委員會按征地協定確定的數量提出方案,經村民代表大會討論同意,經鄉(鎮)人民政府和市土地管理部門審核並報市政府批准後,由公安、糧食等有關部門給予辦理轉戶、糧食關係等手續。
第二十九條 征地後,剩餘勞動力的生產、生活出路問題,經協商可以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解決:
(一)由市土地管理部門統籌,將所征土地10%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給被征地單位,出讓金免交;
(二)由用地單位安排就業的,應在出讓契約中載明用地單位安置被征地農民就業的條件、人數和期限;未安排就業前,用地單位應按不低於本地最低生活費標準1.5倍的標準支付生活補貼;
(三)由被征地單位提出申請,經區、鄉人民政府審核,報市政府批准,可從所征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進行出讓所獲收入中劃出部分資金,給予扶持興辦企業。但不得超過該集體經濟組織被徵用土地出讓所獲收入的地方留成部分的10%。
按前款第(二)項辦理時,屬採取協定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用地單位除按所征土地面積支付全額的征地補償費、耕地占用稅、菜地開發基金、土地管理費外,其他費用按90%支付;屬採取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依法批准使用的集體所有非農建設用地與他人合作、聯營興辦企業的,應到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聯營、合作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持有股份不得轉讓。聯營、合作期屆滿,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征地補償費發展生產、安置勞動力就業確有困難的,經向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報市政府批准,可依法將該集體所有的非農建設用地的部分征為國有後出讓給他人,但不得超過依法批准給該集體所有的非農建設用地的30%。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返還給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三十一條 用地單位在施工中因堆放材料需要臨時用地的,應向市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與有關單位簽訂臨時用地協定,並按規定支付補償費和有關土地使用費。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築物,使用期滿,應及時歸還土地,並負責恢復土地生產條件,或支付相應的復耕費用。

第五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讓、轉讓、出租、抵押和劃撥

第一節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三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由市政府統一出讓,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一般可以採取協定、招標和拍賣的方式;國家安居工程用地或國家明文規定的特殊用地可以由政府按許可權批准劃撥。
除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國家扶持的普通居民住宅用地、國家機關、部隊用地和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科研等非營利性用地以及經市政府批准可以採取協定方式出讓的工業用地外,其他用地應採取招標、拍賣方式出讓,或經市政府批准,也可採取雙方協定的方式。
協定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格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確定的最低價。
第三十四條 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底價和以協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價格,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基準地價,結合擬出讓地塊的條件、出讓年限和土地供需情況等因素確定。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土地使用者應當從出讓契約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的10%作為定金,餘額應在90日內付清。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出讓契約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付部分1‰的違約金;逾期達90日仍未付清的,市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契約,定金不予退回,並可請求違約賠償,地上建築物以及其他附著物限期拆除。
市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出讓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條件向土地使用者提供土地使用權。未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期限和條件向土地使用者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已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的1‰付給土地使用權違約金;逾期達90日仍未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權有權解除出讓契約,要求返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雙倍的定金,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劃要求的,應當先取得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後報市政府批准,再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進行審核並報經市政府批准,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變更協定或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按規定繳納經調整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二節 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讓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讓(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租讓)是指市政府代表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租賃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按年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租讓金的行為。
土地使用權租讓最高年限不得超過15年。
土地使用權租讓由市土地管理部門審核並報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租讓,應當簽訂書面形式的租讓契約。
第三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租讓契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租讓契約的約定支付定金和當年的土地使用權租讓金;未按租讓契約的約定支付定金和當年土地使用權租讓金的,市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契約,收回土地使用權,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市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租讓契約的約定提供租讓的土地;未按租讓契約約定提供租讓的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土地使用權租讓金和雙倍的定金,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四十條 土地使用權租讓金標準,依據市場物價指數和地價調整指數以及國家的產業政策,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擬訂,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土地使用權年租讓金標準每二年調整一次。
第四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按下列規定支付定金:
(一)租讓期在5年以下(含5年)的,按簽訂租讓契約當年租讓金標準的1倍支付;
(二)租讓期在5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的,按簽訂租讓契約當年租讓金標準的2倍支付;
(三)租讓期在10年以上、15年以下(含15年)的,按簽訂租讓契約當年租讓金標準的3倍支付;
第四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租讓金的管理和使用,參照法律、法規有關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管理、使用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租讓期間,土地使用者應按租讓契約約定的用途和條件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需改變租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劃要求的,應當先取得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後報市政府批准,再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進行審核並報市政府批准,簽訂租讓契約變更協定或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租讓契約,並按規定繳納經調整的土地使用權租讓金。
第四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不得將租讓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和用於建房出售。
第四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租讓後,土地使用者按照租讓契約的約定完成項目投資總額25%以上,或者將成片土地開發形成建設用地條件的,經徵得市土地管理部門同意,可將租讓的土地使用權轉租。
租讓的土地使用權轉租的,轉租人與承租人雙方應簽訂書面形式的轉租契約,轉租期限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租讓的剩餘期限,土地使用權轉租契約不得違背租讓契約的規定,轉租人應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租讓契約約定的義務。
土地使用權租讓期間,土地使用者與他人聯營、合作使用租讓的土地的,視為轉租。
第四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租讓期間,土地使用者因遷移、兼併、收購、破產、解散、撤銷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政府無償收回租讓的土地使用權,並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租讓或者依法出讓。
第四十七條 市政府對租讓的土地使用權在租讓契約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四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租讓期間,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將租讓的土地使用權轉為出讓的土地使用權。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土地使用者的申請報經市政府批准後,與土地使用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原租讓契約自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簽訂之日起自行解除。
第四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租讓期屆滿,土地使用權由市政府無償收回。
土地使用權租讓期屆滿,土地使用者需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在屆滿前一年申請續租。準予續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租讓契約。
第三節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
第五十條 土地使用者可以將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出租、抵押,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應當同時轉讓、出租、抵押。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的,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應當同時轉讓、出租、抵押。
第五十一條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二)持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已按出讓契約規定的條件和期限完成項目投資總額的25%以上;屬成片開發的土地應形成工業或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第五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土地使用權轉讓:
(一)以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條件,與他人舉辦聯營企業、股份制公司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資金合作開發土地,並按照比例分成的;
(三)以土地使用權抵債的;
(四)企業被收購、兼併導致土地使用權全部或部分轉移給新的權利人的。
第五十三條 轉讓、出租、抵押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契約。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契約簽訂之日起10日內,當事人雙方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市土地管理部門應在10日內作出是否予以登記的答覆並通知當事人,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當事人有異議的,可向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未按前款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行為無效。
第五十四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時,涉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轉移的,當事人雙方應在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後15日內到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轉移手續。
轉讓房屋所有產權時,當事人雙方應在辦理房屋所有產權變更登記後15日內持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到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十五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方應委託具有資格的地產評估機構對土地使用權價格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必須經市土地管理部門確認;改建或新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地價評估結果的確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國有企業土地資產的評估結果由市土地管理部門做初步確認後,再移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做終極確認。
對地價評估結果行使確認職權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地價評估結果確認書。
第五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後,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劃要求的,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預售商品房的,商品房預售人應當在商品房預售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商品房預售契約登記備案手續。
第五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涉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市土地管理部門應在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後10日內通知市房產管理部門備案。
市房產管理部門在辦理房屋產權抵押登記時,應於登記後10日內通知市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十九條 抵押關係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定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受償;協定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市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抵押當事人雙方的共同申請或法院的判決、裁定依法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
第六十條 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所得,按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處分費用;
(二)扣繳有關稅費;
(三)按抵押登記或確認的先後順序向抵押權人清償債務;
(四)剩餘款額歸還抵押人。
第六十一條 通過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或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必須在處分之日起15日內到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節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
第六十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1988年2月13日《海南土地管理辦法》施行之前,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或1988年2月13日以後政府特別批准劃撥的土地。
第六十三條 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採取下列方式實行有償使用:
(一)按年收取土地使用費;
(二)國家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入股;
(三)辦理土地使用權租讓手續,按年收取土地使用權租讓金;
(四)補辦出讓手續,按規定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六十四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必須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報經市政府批准後,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按評估標定地價的40%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一)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二)因房屋及附著物出售、贈與等原因導致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
(三)以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抵債的;
(四)以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條件與他人舉辦聯營企業、股份制公司的(國家按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入股參與企業的除外)。
第六十五條 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人必須事先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報經市政府批准;出租人應按租金總額的40%向市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收益金。
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須按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登記手續,並按規定向市土地管理部門繳納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
第六十六條 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抵押人必須事先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由市政府批准。抵押人應委託具有資格的地產估價機構對土地使用權價格進行評估,抵押擔保的債權價值不能超過評估地價的60%。
處分抵押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時,應當先扣繳處分所得的40%作為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六十七條 市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的實施城市規劃的需要,可以依法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拆遷和補償,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十八條 使用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因其遷移、撤銷、解散、破產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六十九條 政府組織舊城改造時,改造區域內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由市政府無償收回。收回的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或委託具有資格的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確認土地使用權價格後,通過出讓方式提供給開發者。開發者承擔的拆遷、安置房和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的費用,可從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中扣除。

第六章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和出租

第七十條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自辦企業、與他人舉辦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應當有利於穩定以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為主的農業生產經營體制。
第七十一條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出租或者以此用於自辦企業、與他人舉辦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向市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土地管理部門會同鄉(鎮)、區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市政府批准。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出租用於農業生產的,按照下列許可權報請批准:耕地13公頃以下,其他土地33公頃以下,由市政府批准,超過限額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此用於自辦企業或者與他人舉辦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用於非農業建設的,按照下列許可權報請批准;耕地(含水田、旱田、菜地、園地、魚塘)6.5公頃以下,其他土地13.5公頃以下,由市政府批准,超過限額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政府批准的各類土地總和,每宗不得超過第二款規定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額;超過限額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
第七十二條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出租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此用於自辦企業、與他人舉辦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土地權屬合法、界址清楚;
(二)土地用途符合規劃;
(三)原已承包的,解除了承包契約,並對承包人的投入給予合理的補償。
第七十三條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以土地使用權與他人舉辦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的最高年限為50年;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租最高年限為5年。
第七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讓、出租土地使用權或者以土地使用權與他人舉辦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應當簽訂契約,並在契約簽訂後10日內到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七十五條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出租或者以土地使用權與他人舉辦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期限屆滿,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和基礎設施,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依照契約的約定處理或者無償收歸集體所有,並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第七十六條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租人應當依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者出租契約規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轉讓、轉租後不得改變土地用途。
以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與他人舉辦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用於農業生產的,應當依照契約規定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變用途的,必須按照批准許可權報請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七十七條 轉讓或者轉租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簽訂契約,並在契約簽訂後10日內到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分割轉讓土地使用權時,不得違反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約定。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轉租時,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應當繼續履行原土地使用權出租契約。
第七十八條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因轉讓、轉租而增值的,轉讓人和轉租人應當按照增值額的10%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交納增值費。
第七十九條 集體所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業生產。
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轉讓、轉包。
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

第七章 農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

第八十條 農村居民建房用地,應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應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荒地、荒坡;嚴格限制占用耕地。
提倡對符合規劃的舊房進行改造,興建多層住宅。
第八十一條 申請安排宅基地應當服從鄉(鎮)村建設規劃。根據城市規劃和鄉(鎮)村規劃需要搬遷的村莊和拆遷戶而不能繼續使用原有舊宅基地的,可以在編制好的鄉(鎮)村建設規劃範圍內予以安排新的宅基地。原村莊或拆遷戶使用的土地由政府統一組織開發。
未編制好鄉(鎮)村建設規劃的村莊,一律不予安排宅基地。
第八十二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戶、非農戶,可以申請安排宅基地:
(一)原有住房根據規劃需要拆遷的;
(二)人均住房面積在20平方米以下,現有住房不宜改建、擴建的;
(三)居住擁擠,確需分居組建新家庭,現有住房不宜改建擴建的;
(四)經批准回原籍落戶定居的人員,沒有住房居住的。
第八十三條 農村居民建房用地面積標準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報經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八十四條 對農村居民建房用地實行計畫管理。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村鎮建設規劃確定的總用地規模和農村經濟發展以及人口增長情況制訂農村居民建房用地年度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執行。各區、鄉(鎮)人民政府根據農村居民建房用地年度計畫和各村的具體情況組織實施。
第八十五條 農村居民建房用地,在符合村鎮規劃的前提下,按下列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一)使用原宅基地的,經村民委員會核准,由鄉(鎮)規劃所提出初審意見後,土地使用者向鄉(鎮)土地所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報區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二)使用村內空閒地的,經村民委員會同意後,由鄉(鎮)規劃所提出初審意見,土地使用者向鄉(鎮)土地所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作出初審意見後,由區人民政府審核,報市土地管理部門批准;
(三)使用耕地的,經村民委員會同意後,由鄉(鎮)規劃所提出初審意見,土地使用者向鄉(鎮)土地所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初審,並報經區人民政府和市土地管理部門複審後,由市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經批准使用之後,應按規定繳納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
第八十六條 申請使用宅基地經依法批准後,土地使用者應在批准後30日內向區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登記申請,並按第五條第四款的規定取得《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後,方可使用土地。
凡未經依法進行土地登記領取《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的,規劃部門不予辦理報建手續。
第八十七條 農村居民建房使用的宅基地屬於集體所有的,任何人不得擅自將宅基地進行轉讓。
出售、贈與住房給他人,由此造成土地使用權轉移的,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並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交納土地收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登記),或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登記)徵用、占用土地,非法出讓、租讓、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或者以土地使用權與他人舉辦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其批准(登記)檔案及有關協定、契約一律無效,並依照法律、法規責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沒收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處以罰款。
違反本規定,超越許可權或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出讓、出租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檔案及有關協定、契約一律無效;國家建設需徵用該土地時,依法責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其非法占地所興建的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不予補償,並限期拆除;對直接責任人或單位主管人員由其上級機關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登記),擅自出讓、租讓、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或以聯營、合作為名倒賣土地使用權證、批准檔案和用地圖紙的,按非法買賣土地處理,其有關協定、契約及其他檔案、圖紙一律無效,並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罰款。
第九十條 土地使用者違反土地出讓契約或用地批准檔案的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依法責令依照原規定用途使用土地,並處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或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而將耕地改為非耕地的,依法責令限期恢復土地原貌,並處罰款。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挖塘、建窯、建墳、採礦、採石、挖砂、取土、採礦的,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地上建築物、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貌,並處罰款。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登記),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登記),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依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罰款,土地使用權由市政府收回。
第九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五條 阻撓或者破壞征地工作,妨礙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條例》處罰。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九十七條 本規定由海口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九十八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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