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公證實施細則

《上海市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公證實施細則》是一部上海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88年10月12日發布,1988年11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公證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80902
  • 發布日期:1988-10-12
  • 生效日期:1988-1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10-12
【生效日期】1988-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上海市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公證實施細則
(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和《上海市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下列公證事項,當事人應向上海市公證處(以下簡稱市公證處)申請辦理:
(一)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的開標、評標、決標活動;
(二)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契約;
(三)土地使用權的繼承。
第三條土地使用權轉讓中其他需要公證的事項,當事人應向行為發生地的公證機構或公證人申請辦理。
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中,當事人認為需要公證的事項,可向有管轄權的公證機構申請辦理。
第四條《上海市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辦法》規定必須公證的事項,在公證後生效。
國外公證機構或公證人出具的公證文書,必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
第五條申請辦理公證的當事人,應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中的有關公證事項。但以贈與、遺囑的方式處分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六條當事人申請公證應提供能證明其身份的證件。法人申請公證的,須提供其法人資格證明和法定代表人證明。
代為辦理公證的,除應提供前款規定的證件、證明外,還應提供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委託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件。代理人是監護人的,應提交有監護資格的證明。
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證件、證明,應經當地公證機構或我認可的國際公證人、律師的證明;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證件、證明,應經當地公證機構或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的認證。
第七條本細則規定應由市公證處管轄的公證事項,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活動的公證,應由出讓方提出申請,並提供有關批准檔案及出讓活動的章程、程式等檔案。市公證處應派出公證員,依照規定程式監督、公證該地塊使用權出讓中的各項活動。
(二)申辦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公證,應由契約當事人提出申請,並提供與簽訂契約有關的證明檔案和契約文本。契約雙方的代表人應在公證員面前,在契約上籤名或蓋章。
(三)申辦土地使用權繼承的公證,應由繼承人提出申請,並提供與繼承有關的全部證件、證明。市公證處應對繼承人的繼承權進行審查、確認和公證。
第八條本細則規定可由行為發生地的公證機構或公證人受理,而當事人選擇向本市公證機構申辦的公證事項,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辦作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權被變賣的公證,應由抵押權人提出申請,並提供抵押契約和證明其具有處置權的檔案。公證處應審查抵押物的產權狀況和其提供的檔案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對抵押物的處置活動進行公證。
(二)申辦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的公證,應由契約當事人提出申請,並提供與簽訂契約有關的證明檔案和契約文本。契約雙方代表人應在公證員面前在契約上籤名或蓋章。
第九條本市公證機構根據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中的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認可和證明其申辦的公證事項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出具公證文書,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但本市公證機構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檔案,認為不完全或有疑義時,有權通知當事人作補充或修改,必要時應進行調查或審核。對不真實或不合法的事實和文書,應拒絕進行公證。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中的當事人,對本市公證機構拒絕公證不服或認為公證員處理不當的,可以向公證機構所在地的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或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訴,由受理機關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公證人員對經辦的公證事項,有保守秘密的義務。
第十二條本市公證機構為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活動辦理各類公證事項,可按法務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的《公證費收費規定》收取公證費、翻譯費等費用。
第十三條本細則由上海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細則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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