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抵押人民幣貸款管理暫行規定

上海市抵押人民幣貸款管理暫行規定,1998年6月9日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抵押人民幣貸款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日期:1988年06月09日
  • 生效日期:1988年06月09日
信息,內容,

信息

【發布單位】8090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6-09
【生效日期】1988-06-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容

上海市抵押人民幣貸款管理暫行規定
(1998年6月9日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抵押貸款業務的管理,保障抵押貸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資金融通,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抵押貸款是指抵押人(借款人)向抵押權人(貸款人)提供財產作為按期歸還貸款的擔保,在抵押人不能按期還款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處分該抵押物,並優先得到償還的借貸業務活動。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企業、事業法人及公民與經批准經營人民幣業務的金融機構之間進行的抵押人民幣貸款業務活動。
第四條已作為抵押物的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但超過償還抵押貸款數額的,超過部分屬於破產財產的範圍。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條抵押物是指由借款人提供的並經貸款人認可的作為擔保的財產。
第六條下列財產可以設定抵押權:
(一)房屋和其他建築物;
(二)土地使用權;
(三)機器、設備、運輸工具、產成品、原材料等;
(四)股票、債券、票據、提單、棧單、存單等有價憑證;
(五)其他可以轉讓流通的財產。
第七條下列財產不得設定抵押權:
(一)法律禁止買賣的自然資源或財物;
(二)職工宿舍、食堂、學校、幼稚園等企業生活福利設施及其物資;
(三)應履行法定登記手續而未登記的財產;
(四)所有權有爭議的財產;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或採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財產;
(六)本公司和本企業發行的股票、債券以及其他不可轉讓的債券;
(七)法律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八條以房屋抵押貸款的,憑房屋產權證方能設定抵押權;以土地使用權抵押貸款的,憑土地使用證方能設定抵押權。
為獲得房屋建設資金或為分期付款購房,房屋建造者可憑施工承包契約、購房人可憑房屋預售契約等檔案,協商設定抵押權。
第九條全民所有制企業以其固定資產設定抵押權時,法律規定須經有關部門批准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抵押人以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權時,須徵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並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額為限。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其財產設定抵押權時,須有該企業董事會同意的檔案。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其財產設定抵押權時,須有該企業董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同意的檔案。
第十一條抵押人就其已出租的財產設定抵押權時,應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
第十二條就若干財產設定同一抵押權時,該抵押權不可分割,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三條就同一財產設定若干抵押權時,抵押人應將設定抵押權的狀況告知各抵押權人。
第三章 抵押率
第十四條抵押率是指抵押貸款額與抵押物作價現額的比率。
第十五條抵押物作價現額根據不同種類物品及其現值確定。
國家債券、金融債券、定期存單按不同種類、品目分別作價,但最高按票面金額作價。
除前款規定外的其他財物作價,不得超過面值或帳面淨值的百分之八十,或者按市場現值作價。作價現額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
第十六條抵押貸款額度應根據抵押人資信、經營管理、經濟效益等情況確定,但最高不得超過抵押物作價現額的百分之九十。
第四章 抵押貸款契約
第十七條簽訂抵押貸款契約必須採取書面形式,抵押貸款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名稱、住所,抵押人的開戶銀行及帳戶;
(二)抵押貸款的金額、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歸還本息方法;
(三)抵押物的名稱、數量、作價、處所、有效使用期、產權所屬;
(四)抵押率;
(五)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責任,以及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責任;
(六)抵押財產的歸還方式;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八)簽約日期、地點;
(九)抵押財產投保的險種、險別及賠償方法;
(十)其它約定事項。
第十八條抵押貸款契約簽訂後,依約需要公證的,應到抵押人住地或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關辦理公證手續。
第十九條抵押貸款契約中未約定的事項,按《借款契約條例》和銀行有關貸款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條抵押貸款契約當事人應維護其所占管抵押物的安全、完整。抵押權人可按契約的約定檢查由對方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一條抵押物按下列原則占管:
(一)本規定第六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
(二)本規定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押物,由抵押權人占管,並收取抵押物價額萬分之五以下的保管費;
(三)本規定第六條第(五)項規定之抵押物的占管,由契約約定。
第二十二條抵押財產依約需要保險的,應由抵押人向本市的保險公司投保。在抵押期間,抵押權人應為保險事故賠償的第一受益人,或由抵押人辦理保險轉讓手續,將保險單交給抵押權人。
第二十三條抵押物在變賣、繼承、遺贈、贈與前,抵押人必須徵得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並明確償還貸款本息的責任和方式,辦理公證手續。
第二十四條抵押人出租、遷移由其占管的抵押物,應徵得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
第六章 抵押物的處分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抵押權人有權依法處分抵押物:
(一)抵押貸款契約期及寬限期屆滿(包括分期償還的),抵押人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產的。
第二十六條處理抵押物的方式包括拍賣、轉讓和兌現。拍賣方式適用於第六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抵押物。
轉讓和兌現方式適用於第六條第(四)項定的抵押物。
第二十七條抵押物的拍賣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賣機構進行。
第二十八條在拍賣成交前,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中止拍賣:
(一)因抵押物所有權爭議而提起訴訟的;
(二)抵押權人請求中止拍賣的;
(三)抵押人獲得償還貸款本息的價款而申請中止拍賣的。
第二十九條拍賣抵押物所獲價款依下列順序和原則分配:
(一)支付拍賣費用和處理抵押物的其他費用;
(二)扣除與抵押物有關的稅款;
(三)償還抵押人所欠貸款本息及罰息。
同一財產設定若干抵押權的,按照設定抵押權的先後順序清償。
價款不足償還貸款本息時,抵押權人有權另行追索;價款償還貸款本息有餘的,應退還抵押人。
第三十條抵押物的轉讓和兌現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依法處理抵押物時,抵押權人不承擔有關生產、人員安置等責任。
第七章 違約責任
第三十二條抵押人未按規定用途使用貸款,抵押權人可以提前收回貸款,並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息。
第三十三條抵押人擅自將抵押物變賣、贈與,或以其他方式處分的,其行為無效;抵押權人有權提前收回貸款,並可要求抵押人支付貸款萬分之五以下的違約金。
第三十四條抵押人因隱瞞抵押物的共有、爭議、查封、扣押、或已經設定過抵押權等情況所產生的後果,由抵押人承擔責任。
第三十五條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發生毀損,保險公司依法不予賠償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提供其他相應的抵押物。
第三十六條由抵押權人占管的抵押物毀損、遺失的,抵押權人應當賠償抵押人因此遭受的損失。
第三十七條抵押物的受遺贈人、繼承人拒絕償還貸款本息的,抵押權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抵押貸款契約當事人在履行契約過程中發生爭議,不能協商解決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的土地使用權系指按照《上海市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辦法》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以上述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除按《上海市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辦法》的規定辦理外,還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十條各金融機構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報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備案。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九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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