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1993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寧波保稅區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寧波保稅區(以下簡稱保稅區)內的土地資源歸國家所有,土地使用權實行有償出讓、轉讓制度,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企業),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四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他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營活動,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保稅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保稅區內土地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土地管理局的指導。
第七條 保稅區企業需要使用土地,必須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契約,併到保稅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進行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八條 出讓、
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具體實施辦法及公用設施的用地方式,由保稅區土地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條 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土地使用權及相關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登記,由保稅區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保稅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保稅區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保稅區內的土地使用權在一定的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保稅區土地管理部門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十一條 保稅區土地使用權出讓,由保稅區土地管理部門與政府指定的保稅區土地開發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公司)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採取協定、招標、
拍賣的方式。
第十三條 出讓年限按國家有關規定由保稅區土地管理部門與開發公司根據土地使用性質和經營項目的實際需要確定。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與保稅區土地管理部門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以協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時,其出讓金根據土地用途、規劃參數、用地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出讓方和開發公司協商確定。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均以貨幣方式支付。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應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有關手續。同時,土地使用者應當交還土地使用證,辦理註銷登記。
土地使用權期滿,按出讓契約規定必須拆除的技術設備、非通用
建築物等,應由土地使用者按時拆除、清理或支付拆除和清理費用。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在其用地範圍內,按契約規定應承擔的上水、下水、通信、電力、熱力、道路等基礎設施建設,須按保稅區的規劃要求修建。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登記檔案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地下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亦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由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轉讓契約,並須經保稅區土地和房產管理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經保稅區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後,契約雙方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更換有關土地使用權證,並按規定繳納土地增值費和土地管理登記費。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出讓契約規定的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保稅區土地管理部門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需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涉及分割轉讓、出租、抵押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由保稅區土地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不得出租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契約,經批准後辦理有關手續。其契約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契約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契約規定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當依照規定向保稅區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使用年限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
抵押人與
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契約,並經批准 後辦理有關手續。
抵押契約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契約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契約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契約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依照規定向保稅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登記。
第三十四條 處分抵押財產所得,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三十五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應依照規定辦理註銷抵押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繼承
第三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
土地使用權繼承人應持有效證明到保稅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七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提前收回或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
第三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並享有優先受讓的權利,但須在使用期滿前六個月向保稅區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重新簽訂出讓轉讓契約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九條 出讓、轉讓期限未滿,土地使用權不得收回;國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提前收回時,應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受讓人相應經濟補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保稅區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等處罰。
第四十一條 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保稅區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二條 受讓人未按出讓轉讓契約規定期限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及轉讓金的,出讓人、轉讓人有權解除契約,並可要求支付違約金,請求賠償。
第四十三條 出讓人、轉讓人未按契約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有權解除契約,並可要求支付違約金,請求賠償。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保稅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