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省和市縣總體規劃實施管理辦法(試行)

《海南省省和市縣總體規劃實施管理辦法(試行)》是海南省人民政府於2019年7月5日印發的辦法。

2022年2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印發並施行《海南省省和市縣總體規劃實施管理辦法》,《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海南省省和市縣總體規劃實施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瓊府〔2019〕35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省和市縣總體規劃實施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時間:2019年7月5日
  • 實施時間:2019年7月5日
  • 發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廢止時間:2022年2月15日
印發通知,辦法全文,

印發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海南省省和市縣總體規劃實施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海南省省和市縣總體規劃實施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19年7月5日
(此件主動公開)

辦法全文

海南省省和市縣總體規劃實施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南省總體規劃(空間類2015-2030)》和市縣總體規劃管理,促進國土空間嚴格保護與合理利用,根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實施海南省總體規劃的決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海南省總體規劃(空間類2015-2030)》和經省政府批准的市縣總體規劃的實施、調整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規劃實施
第三條 《海南省總體規劃(空間類2015-2030)》和市縣總體規劃是我省本島及近岸海域實施國土空間用途管制,開展用地、用林、用海等國土空間用途轉用審批的重要依據。《海南省總體規劃(空間類2015-2030)》和市縣總體規劃劃定的生態保護紅線、永久基本農田、開發邊界必須嚴格執行,未經批准,嚴禁修改。
第四條 嚴格生態保護紅線保護,確實無法避讓生態保護紅線且符合我省生態保護紅線管理要求的新建和改擴建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五條 未經批准,建設項目嚴禁違法占用永久基本農田、一般耕地和林地等非建設用地。確需占用的,應按照占補平衡的要求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市縣政府(含洋浦經濟開發區管委會,下同)要依據總體規劃劃定的耕地開墾區和後備林地區,加大整治力度,建立新增耕地、新增林地儲備庫,提前儲備補充耕地、林地指標用於占補平衡。
第六條 嚴格開發空間管控,確需在市縣總體規劃確定的開發邊界外建設的項目,應當嚴格執行開發邊界外建設項目準入目錄(見附屬檔案),經省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後,由市縣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參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許可規定作出規劃許可。
第七條 省發改、交通、水務、工信、住建、民政、環境等部門依據《海南省總體規劃(空間類2015-2030)》,組織編制“五網”、殯葬設施等省域基礎設施專項規劃並經省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合規性審查,依法批准實施後,納入全省“一張藍圖”實施管控。
市縣發改、交通、水務、工信、住建、民政、環境等部門依據市縣總體規劃和省域基礎設施專項規劃,組織編制本市縣“五網”、殯葬設施等市縣域基礎設施專項規劃並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後,由市縣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匯總後報省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備案,納入全省“一張藍圖”實施管控。
省和市縣教育、衛生、文體、消防等部門依據省和市縣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公共服務設施專項規劃,明確學校、醫院、文化場館、體育場館、消防站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規模和布局要求,報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在組織開展開發邊界內詳細規劃編制(修編)時進行統籌安排。
基礎設施專項規劃和公共服務設施專項規劃應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銜接。
第八條 對於“五網”以及污水垃圾處理設施、殯葬設施、加油加氣站、充電設施、輸油(氣、水)管道及其增壓(檢查)站、環境監測站點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項目,符合市縣總體規劃或專項規劃的,市縣政府在申請辦理用地、用林、用海等國土空間用途轉用審批時,應編制市縣總體規劃落實方案,隨用地、用林、用海等報批材料一併報批。
符合國家相關規劃的軍事設施項目用地,參照上款規定辦理。
市縣總體規劃落實方案應說明建設項目符合相關專項規劃情況,以及在規劃指標平衡的前提下調整市縣總體規劃用地布局的情況。
第九條 在規劃階段難以準確落地線性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後,應將竣工驗收時的實際用地矢量界線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進行備案,納入海南省“一張藍圖”資料庫統一管理。
第三章  規劃調整
第十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程式對《海南省總體規劃(空間類2015-2030)》進行調整:
(一)依法經國務院、國家有關部門或省政府同意,對全省生態保護紅線、永久基本農田、生態公益林地布局等進行調整;
(二)經省政府同意,對各市縣的規劃控制指標進行調整;
(三)經省政府同意,對全省產業園區、重大基礎設施等規劃布局進行調整;
(四)其他經省政府同意的情形。
第十一條 涉及修改《海南省總體規劃(空間類2015-2030)》的,由省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規劃調整方案,除涉及對生態保護紅線、永久基本農田、生態公益林地等布局調整應依法上報國務院或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外,其他事項報省政府同意後印發實施。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縣政府向省政府申請批准市縣總體規劃調整:
(一)需對省下達的規劃控制指標進行調整的;
(二)需在開發邊界外新規劃建設經營性建設項目的;
(三)涉及占用生態保護紅線區且符合準入要求的軍事設施、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民生項目規劃用地調整;
(四)需新設城鎮、產業園區、旅遊度假區開發邊界的;
(五)總體規劃審批機關認為應當調整規劃的其他情形。
跨市縣的建設項目涉及調整市縣總體規劃的,應由相關市縣政府聯合向省政府申請開展市縣總體規劃調整。
第十三條 在不調整(或占用)生態保護紅線、永久基本農田、Ⅰ級和Ⅱ級保護林地、生態公益林地布局的前提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縣政府向省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批准市縣總體規劃調整:
(一)尚未組織編制專項規劃或未納入已編制完成的專項規劃,但急需建設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民生項目,在符合總建設用地規模不突破省下達指標的前提下,需將非建設用地調整為建設用地的;
(二)國家要求建設的軍事設施項目;
(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國家有關部委批准或同意的重點建設項目;
(四)省招商工作聯席會議同意引進的重大招商項目;
(五)在不新設開發邊界、且保持開發邊界總規模不變的前提下,對開發邊界界線進行微調的(調整幅度不得超過該開發邊界總規模的5%)。
第十四條 市縣政府申請調整市縣總體規劃,應當同時報送下列材料:
(一)市縣總體規劃調整方案,包括規劃修改的原因、依據,調整前後耕地、林地、建設用地等各類用地指標的變化情況、空間布局變化情況,評估說明規劃調整影響;
(二)規劃調整方案,包括總體規劃調整前後對比圖、相關調整地塊矢量界線、現場照片;
(三)項目證明檔案,規劃成果聽證或徵求意見、公示等情況,以及市縣政府檔案或會議紀要等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省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收到市縣政府上報或者省政府轉來的市縣總體規劃調整申請後,組織有關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同意後,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批許可權下達批覆檔案或者提出審查意見報省政府批覆實施。
市縣總體規劃調整涉及調整生態保護紅線、永久基本農田、生態公益林地的,應當先行依法按照相關程式報批。
第十六條 在不調整(或占用)生態保護紅線、永久基本農田、Ⅰ級和Ⅱ級保護林地、生態公益林地布局的前提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縣政府批准同意後對市縣總體規劃調整,並在批准實施後3個月內報省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一)經批准實施的城鎮、產業園區、旅遊度假區開發邊界內詳細規劃以及村莊規劃,在確保開發邊界內規劃建設用地規模不增加、耕地和林地面積不減少的前提下,因最佳化建設用地布局需要對市縣總體規劃用地布局進行調整的;
(二)用地面積小於200平方米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項目,在符合建設用地總規模不突破省下達指標的前提下,需將非建設用地調整為建設用地的;
(三)因規劃編制時數據轉換或其他原因導致市縣總體規劃安排的規劃建設用地範圍未與項目實際用地範圍重合的;
(四)不涉及占用林地的耕地開墾項目。
市縣政府批准市縣總體規劃調整的具體流程,由各市縣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市縣政府向省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市縣總體規劃調整成果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縣政府同意規劃調整的檔案或會議紀要;
(二)市縣總體規劃調整方案,內容應包含調整前後耕地、林地、建設用地等各類用地指標的變化情況、空間布局變化情況,以及規劃調整可行性說明;
(三)調整後的矢量資料庫。
第十八條 市縣總體規劃調整涉及占用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森林公園等各類自然保護地的,應按有關自然保護地管理規定審查審批。
第十九條 國家公園、自然自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森林公園等各類保護地經依法設立、撤銷或者調整範圍的,可按程式對相應的生態保護紅線區範圍進行動態調整。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各市縣政府要結合綜合執法行政體制改革,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市縣總體規劃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制止和糾正違反市縣總體規劃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省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按照海南省總體規劃督察辦法,組織對各市縣總體規劃實施、調整情況開展督察。
第二十二條 省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加強對市縣總體規劃實施信息化管理,搭建全省“多規合一”信息綜合管理平台,並接入各市縣政府和省直有關部門,為全省市縣總體規劃實施、修改、監督管理提供平台支撐。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開發邊界外建設項目準入目錄(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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