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代表評議規定

海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代表評議規定

2001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代表評議規定
  • 頒布時間:2001年12月01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評議規定,廢止議案的說明,

評議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代表評議工作,推進行政、審判、檢察機關公正執法,促進民主法制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代表評議,是指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人大代表),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評議監督的活動。
第三條 代表評議應當聯繫實際、注重實效,堅持實事求是、依法辦事、客觀公正、民主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大代表參加評議工作應當認真履行職責,聽取和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參加各項評議活動,遵守評議工作紀律,保守國家秘密。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公民應當積極支持和配合人大代表的評議工作,並提供幫助。
第六條 代表評議的對象:
(一)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
(二)本級人民法院;
(三)本級人民檢察院。
省人大常委會除組織代表評議前款規定的評議對象外,還可以組織代表評議省人民政府派出的行政管理機構、海南中級人民法院、海南省人民檢察院海南分院、洋浦開發區的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七條 代表評議的主要內容:
(一)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決議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二)執行國家方針、政策,依法履行職責的情況;
(三)推進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民主法制建設以及勤政廉政的情況;
(四)人民民眾普遍關心和社會反映強烈的問題;
(五)重大案件、事件的辦理或者處理情況;
(六)本級人大常委會或者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認為應當評議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專門委員會)、人大代表、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依法提出對本級行政、審判、檢察機關進行評議監督的議案或者建議。評議監督議案和建議依照法定程式處理。
國家機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可以向人大常委會提出評議監督的建議。
第九條 代表評議可以對被評議單位的全面工作進行評議,也可以就被評議單位在某一時期或者某些方面的工作進行評議。被評議單位由人大常委會在年度工作安排中確定,或者由人大常委會專項作出決定。人大常委會確定或者決定被評議單位前應當廣泛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
代表評議的時間、內容和方法,由主任會議根據實際情況決定,並依法組織實施。
第十條 人大常委會組織人大代表對被評議單位的工作情況評議時,可以結合對其任命的該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述職評議同步進行。
各級人大常委會可以分別組織人大代表對本級國家機關的工作情況進行評議,也可以採取上下結合、同步組織評議的辦法進行。省人大常委會組織人大代表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情況進行評議時,可以建議有關市、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組織代表對相應部門進行評議。
第十一條 代表評議工作的具體事務,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由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承擔,也可以由臨時設立的工作機構承擔(以下統稱評議工作辦事機構)。
第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組織本級人大代表評議時,可以邀請本行政區域內部分上一級或者下一級人大代表參加評議。
根據實際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加評議工作,提供相關的業務諮詢和評議參考意見。
參加評議的人大代表一般分成若干評議小組開展工作。評議小組的成員及負責人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決定組織代表評議後,應當在評議工作開始的30日前將評議的有關事項通知被評議單位。被評議單位應當根據主任會議決定的評議內容和要求,進行自查自糾,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向人大常委會匯報。
第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組織代表評議,應當向社會公示被評議單位,廣泛徵集人大代表和人民民眾對被評議單位工作的意見。
評議工作辦事機構應當將人大代表及人民民眾的意見整理印發全體參評代表。
第十五條 代表評議小組根據評議的內容對被評議單位的工作及有關方面的情況進行評議調查。
人大代表進行評議調查時,可以採取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個別走訪和查閱相關材料及有關案卷等方式。需要調閱案卷的,應當經人大常委會分管評議工作的領導標準,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並由專人負責,注意保密,保持案卷完整無損。
人大代表進行評議調查時,被評議單位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並給予配合。
第十六條 人大代表對被評議單位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的處理或者重大案件、事件的審理處理情況需要進一步了解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召開全體參評代表或者部分參評代表參加的評議說明會。評議說明會由主任會議主持,參評代表可以提出詢問,被評議單位有關負責人作說明,並回答參評代表的詢問。
第十七條 代表評議應當召開全體參評代表參加的評議會議,由各評議小組或者參評代表對被評議單位的工作進行客觀、公正的評議,提出意見和建議。
經主任會議同意,各評議小組可以召開會議,對被評議單位所屬的有關部門的工作進行評議。
召開評議會議時,被評議單位主要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當到會聽取人大代表的評議意見。
第十八條 召開評議說明會、評議會議,經主任會議同意,被評議單位的工作人員可以列席會議,可以邀請被評議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下屬單位和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列席會議,也可以邀請社會各界人士旁聽。
第十九條 評議會議結束後,評議工作辦事機構應當將對被評議單位的評議意見和對重點案件、事件的評議意見進行整理,經主任會議同意後送交被評議單位。
第二十條 代表評議後,應當召開評議總結會議,總結評議工作情況,對被評議單位提出整改要求。
評議工作結束後,主任會議應當將評議工作情況向人大常委會報告,人大常委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第二十一條 被評議單位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評議意見和整改要求,在限定時間內將整改方案或者整改計畫報送人大常委會,並在評議會議後3個月內向人大常委會報告整改情況。
被評議單位對評議時交辦的案件和要求處理的事件,應在規定的期限內處理完畢,並向人大常委會報告處理結果。
人大常委會應當向參評代表通報被評議單位的整改情況。
第二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可以根據被評議單位的整改報告,組織對下列整改情況進行檢查:
(一)代表評議中提出的意見、建議辦理情況;
(二)重點案件、事件的審理、處理情況;
(三)對違法、違紀人員的查處情況;
(四)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和改進工作情況;
(五)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檢查的其他情況。
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檢查監督組對被評議單位整改落實情況進行檢查,經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由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對被評議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檢查。檢查情況應當向人大常委會報告。
人大常委會對被評議單位整改工作不滿意的,應當責成其限期繼續整改,並在限定的時間內再次報告。
人大代表對被評議單位整改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轉交被評議單位辦理並負責答覆。
第二十三條 對被評議單位的特別重大問題,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代表評議中,涉及上級國家機關的問題,人大常委會應當向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報告。涉及被評議單位重大問題需由有關部門處理的,由主任會議決定轉交有關部門查處;涉及本級其他國家機關的問題,主任會議應當責成或者轉交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報告人大常委會。
第二十四條 被評議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任會議責成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相關責任人作書面說明;情節嚴重的,人大常委會可以責成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主任會議許可,不參加評議會議、評議說明會或拒不接受評議的;
(二)主任會議要求就某一問題或者案件作出說明而拒不說明的;
(三)不採取措施進行整改或者不按時報告整改情況的;
(四)阻礙、刁難評議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五)對提供情況、反映問題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對有前款第五項規定行為的人員,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代表評議中發現被評議單位工作人員有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人大常委會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機關和部門應當將調查處理結果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代表評議中,發現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重大違法違紀行為、嚴重失職的,人大代表、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在人民代表大會、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依法提出罷免案、撤銷職務案。
第二十六條 代表評議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專項撥付,專款專用。
第二十七條 本省鄉鎮人大代表評議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廢止議案的說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受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對關於廢止《海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代表評議規定》的議案作如下說明:
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01年11月29日通過了《海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代表評議規定》(以下簡稱《評議規定》)。該法規自實施以來,對於加強和改進人大監督工作,促進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起到了重要作用。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以下簡稱監督法)在我省的貫徹施行,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監督法的規定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要求,對《評議規定》進行了清理,認為,《評議規定》關於各級人大常委會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評議的規定,作為一種專門的監督形式與監督法確定的監督形式不相一致,因此建議廢止該法規。本省各級人大常委會在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實施監督時,可以根據監督法的規定,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大代表開展視察和專題調研,以加強工作評議的實效。待實施監督法一段時間後,再根據我省實施的情況和監督工作需要,制定相關的法規。
以上說明和決定草案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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