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8號公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8號公告》是2020年1月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公布《《海南省反走私暫行條例》》發布的公告,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48號公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48號公告
海南省反走私暫行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20年1月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月8日
海南省反走私暫行條例
(2020年1月6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走私,規範和推進反走私工作,維護市場秩序,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反走私工作堅持打防結合、標本兼治、權責一致、統籌協調的原則,實行聯合緝私、統一處理、綜合治理的緝私體制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各盡其責、企業自律配合殼凝悼、民眾積極參與、軍警民協調聯動的綜合治理機制,碑恥服務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和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朽肯才,建立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制,將反走私工作納入政府考核,完善反走私軍警民協調聯動綜合治理機制,將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對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和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並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反走私綜合治理的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導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負責做好反走私綜合治理的組織、指導、協調、指揮、監督和檢查等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規劃、計畫;
(二)組織、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單位開展預防走私工作,監督、檢查、考核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三)組織、指揮、監督有關部門、單位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聯合執法和專項執法,協調、督促查處跨地區、跨部門的重大、複雜走私案件;
(四)協調處理海關、海警查緝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門、單位配合的有關事項;
(五)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信息化建設,提高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智慧型化水平;
(六)組織宣傳有關反走私綜合治理的祝煉微備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七)負責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海關、海警按照國家規定職責查處走私違法犯罪行為。
公安機關依法查處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外的非涉稅走私犯罪案件,並及時查緝其他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外的走私行為;在海關等有關部門履行反走私職責遇到抗拒時,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並依法處理。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機構負責通過港口、鐵路、機場運輸出島貨物的查驗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交通運輸、漁業、商務、財政、應急管理、生態環境、菸草專賣、海事、稅務、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反走私綜合治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嚴禁利用國家給予本省的關稅優惠政策和便利條件進疊宙白行走私違法犯罪活動。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反走私省際交流合作和跨境交流合作機制,實現區域間反走私信息共享和執法協作。
第二章 預 防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在本省的港口、碼頭、機場、郵件處理中心和海關監管業務集中的地點設立口岸監管機構,對相關人員、運輸工具、貨物、物品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海關監管的貨物、物品進出本省的,應當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或者經批准的地點進出。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社會管理信息化平台和物流監管平台等信息化平台建設,強化物聯網、大數據、人工智慧等高新技術對反走私工作的支撐。
第十條縣級以上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建立組己朽反走私綜合治理預警監測機制和信息通報制度,及時收集、匯總、分析涉嫌走私案件信息和數據,促進資源共享、協作聯動和監管互認。
第十一條海事、漁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加強對船舶的管理,建立船舶信息蒐集跟蹤機制。
在海南水域活動的船舶,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無線電通信設備、船舶定位識別等裝置,並保持正常工作狀態,不得擅自關閉、拆卸。船舶無線電通信設備、船舶定位識別等裝置發生故障的,應當及時報告海事、漁業等主管部門並迅速修復。
第十二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層預防走私工作機制,在容易發生走私的區域設立反走私工作店匪茅兵站(點),設定固定的反走私宣傳欄、警示牌、監控設施以及其他必要的裝備設備。
反走私工作站(點)負責向有關部門反映涉嫌走私的情況和問題,並配合和協助有關部門開展工作。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反走私應急處理機制,制定應急預案,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反走私宣傳教育,通過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對反走私工作進行公益宣傳和輿論引導,增強公眾反走私意識。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反走私領域企業和個人誠信體系建設,建立企業和個人信用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舉報獎勵資金,制定舉報獎勵和保密制度,建立健全舉報處理機制。
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海關、海警、公安機關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信箱。
第十七條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指導、監督本行業進出口企業的經營活動,引導企業依法建立和完善進出口經營管理工作制度,提高企業自律管理能力。
第三章 查 緝
第十八條禁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行為。
禁止違反國家和本省關於海南自由貿易港減免稅進口貨物、物品監管的有關規定,擅自將減免稅進口貨物、物品運輸、攜帶、郵寄出島銷售牟利。
海南離島免稅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監管。
海關、海警、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加強對進口貨物、物品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禁止使用船舶、車輛、航空器等運輸工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或者未經許可的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收購、販賣沒有合法證明的減免稅進口貨物。
海關、海警、公安機關和海事、漁業等部門應當加強查緝使用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進行走私的行為。
第二十條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機構在查驗出島貨物時,發現涉嫌走私的行為,應當及時移送海關或者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具體查驗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禁止從事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經營行為。
經營進口貨物的,應當索要或者複製進口貨物的合法來源證明,建立憑證檔案以及進貨、銷售記錄製度。進口貨物的合法來源證明和相關進貨、銷售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貨物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進口貨物經營者應當建立進口貨物追溯制度。
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生態環境、菸草專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加強對進口貨物經營行為的監督檢查;對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涉嫌走私的,應當及時移送海關或者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對不屬於走私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二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走私違法犯罪行為和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經營行為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或者提供運輸、保管、郵寄以及其他便利。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應當協調和推動海關、海警、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加強溝通協作,建立完善案件協查制度,構建常態化的職能優勢互補、執法信息共享的反走私聯合機制。
海關、海警、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查獲的走私案件情況應當及時通報本級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應當將反走私綜合治理的有關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通報相關部門。
海關、海警、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反走私監督工作機制,確保執法活動規範、高效。
第二十四條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海關、海警、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利用社會管理信息化平台、物流監管平台等信息化平台,對走私活動開展態勢感知、預警預測、綜合研判,發現涉嫌走私線索和行為,及時組織核查處置。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海關、海警、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走私高發區域、重點渠道、走私相對集中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集散地和經營場所,開展反走私聯合執法或者專項執法。
聯合執法和專項執法應當將減免稅進口貨物、物品走私出島的行為作為查處重點,加強對逃避海關監管的單位和人員,以及為其提供運輸、倉儲等服務的單位和人員的查處。
有關部門應當對有從事走私和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違法行為等不良信用記錄的企業和個人進行重點檢查,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系統或者政務網站等其他信息平台,及時公開其違法行為的查處結果。
第二十六條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層反走私巡查工作機制,對沿海岸線實行岸長制、格線化管理,加強對轄區內港口、碼頭和海灣、堤岸、灘涂等區域的日常巡查。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反走私重點地區組建巡查隊伍,協助配合海關、海警、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加強重點巡查。
第二十七條有關部門履行反走私職責時,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
(二)查閱、複製或者登記保存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資料;
(三)檢查有違法嫌疑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和經營場所。檢查時,有關當事人應當到場;當事人未到場的,在有見證人的情況下,可以逕行檢查;
(四)查封、扣押涉嫌走私或者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設備以及有關契約、票據、賬簿等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有關部門行使職權,並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第四章 處 理
第二十八條有關部門查獲的走私案件,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移送海關、海警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海關、海警或者公安機關依據案件管轄分工和法定程式依法處理。海關查獲的屬於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管轄的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法處理。
有關部門對案件移送或者管轄有異議的,由同級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協調處理。
接受移送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和處理結果,報告同級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處理結果同時反饋原移送部門。
第二十九條對當事人逃逸或者所有人不明,導致違法事實無法查清、處理有爭議或者需要有關部門配合的,由查獲地市、縣、自治縣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協調處理;跨地域移送的,報省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協調處理。
第三十條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生態環境、菸草專賣等部門查獲涉嫌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以及涉案運輸工具、設備,當事人無法查清的,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入口網站或者當地主要新聞媒體上發布協助調查公告,公告期限為二十日。公告期滿無當事人接受調查的,查獲部門應當對涉嫌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以及涉案運輸工具、設備予以沒收。
第三十一條依法查封、扣押的涉嫌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屬於危險化學品或者鮮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長期保存的,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先行變賣、銷毀。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應當協調和推動海關、海警、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完善走私案件涉案貨物、物品處理機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船舶未按規定配備無線電通信設備、船舶定位識別等裝置,或者配備後擅自關閉、拆卸的,或者發生故障不及時報告、不修復的,由海事、漁業等主管部門或者海警、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使用船舶、車輛、航空器等運輸工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或者未經許可的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運輸、收購、販賣沒有合法證明的減免稅進口貨物的,由海關、海警、公安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非法運輸、收購、販賣的減免稅進口貨物、違法所得、專門用於掩護違法活動的貨物、物品以及專門用於違法活動的運輸工具、設備,並處貨值金額等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構成走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不構成走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生態環境、菸草專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進口貨物和專門用於違法活動的運輸工具、設備,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超過三十萬元的,處貨值金額等額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直至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相關許可證;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同時違反食品安全、藥品、菸草專賣、動物防疫、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管理以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菸草專賣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未按規定建立並遵守進口貨物憑證檔案以及進貨、銷售記錄製度的,由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生態環境、菸草專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或者提供運輸、保管、郵寄以及其他便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仍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或者提供運輸、保管、郵寄以及其他便利的,由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生態環境、菸草專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專門用於違法活動的運輸工具、設備,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超過三十萬元的,處貨值金額等額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直至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相關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單位或者個人拒絕配合有關部門檢查,拒絕提供檢查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有關部門可以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九條有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記入信用檔案,予以公示;對嚴重失信企業和個人,由有關部門採取取消通關便利、取消減免稅進口貨物買賣資格等措施予以聯合懲戒;聯合懲戒嚴重失信企業時,對其相關責任人員同時採取相應的懲戒措施。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反走私綜合治理職責的;
(二)對走私案件應當依法移送其他有關部門處理而不移送的;
(三)包庇、縱容走私或者本條例規定的禁止性行為的;
(四)泄露舉報人、投訴人信息的;
(五)違法處理涉案財物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根據國務院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已經確定集中由市、縣、自治縣綜合執法部門處理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而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出島,是指從海南島到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從海南島到本省其他行政區域。
(二)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經營行為,是指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所運輸、儲存、銷售的進口貨物,在被有關部門檢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或者有關部門同意的延長期限內,不能提供進口貨物合法來源證明的行為。有關部門同意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日。
進口貨物合法來源證明,包括進口貨物報關單、進口關稅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納稅憑證、進貨發票、商業單證、運輸單證、依法拍賣成交確認書或者其他可以證明合法來源的材料。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反走私省際交流合作和跨境交流合作機制,實現區域間反走私信息共享和執法協作。
第二章 預 防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在本省的港口、碼頭、機場、郵件處理中心和海關監管業務集中的地點設立口岸監管機構,對相關人員、運輸工具、貨物、物品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海關監管的貨物、物品進出本省的,應當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或者經批准的地點進出。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社會管理信息化平台和物流監管平台等信息化平台建設,強化物聯網、大數據、人工智慧等高新技術對反走私工作的支撐。
第十條縣級以上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建立反走私綜合治理預警監測機制和信息通報制度,及時收集、匯總、分析涉嫌走私案件信息和數據,促進資源共享、協作聯動和監管互認。
第十一條海事、漁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加強對船舶的管理,建立船舶信息蒐集跟蹤機制。
在海南水域活動的船舶,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無線電通信設備、船舶定位識別等裝置,並保持正常工作狀態,不得擅自關閉、拆卸。船舶無線電通信設備、船舶定位識別等裝置發生故障的,應當及時報告海事、漁業等主管部門並迅速修復。
第十二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層預防走私工作機制,在容易發生走私的區域設立反走私工作站(點),設定固定的反走私宣傳欄、警示牌、監控設施以及其他必要的裝備設備。
反走私工作站(點)負責向有關部門反映涉嫌走私的情況和問題,並配合和協助有關部門開展工作。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反走私應急處理機制,制定應急預案,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反走私宣傳教育,通過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對反走私工作進行公益宣傳和輿論引導,增強公眾反走私意識。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反走私領域企業和個人誠信體系建設,建立企業和個人信用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舉報獎勵資金,制定舉報獎勵和保密制度,建立健全舉報處理機制。
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海關、海警、公安機關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信箱。
第十七條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指導、監督本行業進出口企業的經營活動,引導企業依法建立和完善進出口經營管理工作制度,提高企業自律管理能力。
第三章 查 緝
第十八條禁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行為。
禁止違反國家和本省關於海南自由貿易港減免稅進口貨物、物品監管的有關規定,擅自將減免稅進口貨物、物品運輸、攜帶、郵寄出島銷售牟利。
海南離島免稅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監管。
海關、海警、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加強對進口貨物、物品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禁止使用船舶、車輛、航空器等運輸工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或者未經許可的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收購、販賣沒有合法證明的減免稅進口貨物。
海關、海警、公安機關和海事、漁業等部門應當加強查緝使用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進行走私的行為。
第二十條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機構在查驗出島貨物時,發現涉嫌走私的行為,應當及時移送海關或者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具體查驗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禁止從事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經營行為。
經營進口貨物的,應當索要或者複製進口貨物的合法來源證明,建立憑證檔案以及進貨、銷售記錄製度。進口貨物的合法來源證明和相關進貨、銷售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貨物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進口貨物經營者應當建立進口貨物追溯制度。
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生態環境、菸草專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加強對進口貨物經營行為的監督檢查;對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涉嫌走私的,應當及時移送海關或者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對不屬於走私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二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走私違法犯罪行為和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經營行為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或者提供運輸、保管、郵寄以及其他便利。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應當協調和推動海關、海警、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加強溝通協作,建立完善案件協查制度,構建常態化的職能優勢互補、執法信息共享的反走私聯合機制。
海關、海警、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查獲的走私案件情況應當及時通報本級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應當將反走私綜合治理的有關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通報相關部門。
海關、海警、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反走私監督工作機制,確保執法活動規範、高效。
第二十四條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海關、海警、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利用社會管理信息化平台、物流監管平台等信息化平台,對走私活動開展態勢感知、預警預測、綜合研判,發現涉嫌走私線索和行為,及時組織核查處置。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海關、海警、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走私高發區域、重點渠道、走私相對集中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集散地和經營場所,開展反走私聯合執法或者專項執法。
聯合執法和專項執法應當將減免稅進口貨物、物品走私出島的行為作為查處重點,加強對逃避海關監管的單位和人員,以及為其提供運輸、倉儲等服務的單位和人員的查處。
有關部門應當對有從事走私和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違法行為等不良信用記錄的企業和個人進行重點檢查,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系統或者政務網站等其他信息平台,及時公開其違法行為的查處結果。
第二十六條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層反走私巡查工作機制,對沿海岸線實行岸長制、格線化管理,加強對轄區內港口、碼頭和海灣、堤岸、灘涂等區域的日常巡查。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反走私重點地區組建巡查隊伍,協助配合海關、海警、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加強重點巡查。
第二十七條有關部門履行反走私職責時,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
(二)查閱、複製或者登記保存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資料;
(三)檢查有違法嫌疑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和經營場所。檢查時,有關當事人應當到場;當事人未到場的,在有見證人的情況下,可以逕行檢查;
(四)查封、扣押涉嫌走私或者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設備以及有關契約、票據、賬簿等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有關部門行使職權,並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第四章 處 理
第二十八條有關部門查獲的走私案件,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移送海關、海警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海關、海警或者公安機關依據案件管轄分工和法定程式依法處理。海關查獲的屬於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管轄的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法處理。
有關部門對案件移送或者管轄有異議的,由同級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協調處理。
接受移送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和處理結果,報告同級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處理結果同時反饋原移送部門。
第二十九條對當事人逃逸或者所有人不明,導致違法事實無法查清、處理有爭議或者需要有關部門配合的,由查獲地市、縣、自治縣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協調處理;跨地域移送的,報省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協調處理。
第三十條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生態環境、菸草專賣等部門查獲涉嫌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以及涉案運輸工具、設備,當事人無法查清的,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入口網站或者當地主要新聞媒體上發布協助調查公告,公告期限為二十日。公告期滿無當事人接受調查的,查獲部門應當對涉嫌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以及涉案運輸工具、設備予以沒收。
第三十一條依法查封、扣押的涉嫌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屬於危險化學品或者鮮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長期保存的,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先行變賣、銷毀。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應當協調和推動海關、海警、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完善走私案件涉案貨物、物品處理機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船舶未按規定配備無線電通信設備、船舶定位識別等裝置,或者配備後擅自關閉、拆卸的,或者發生故障不及時報告、不修復的,由海事、漁業等主管部門或者海警、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使用船舶、車輛、航空器等運輸工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或者未經許可的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運輸、收購、販賣沒有合法證明的減免稅進口貨物的,由海關、海警、公安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非法運輸、收購、販賣的減免稅進口貨物、違法所得、專門用於掩護違法活動的貨物、物品以及專門用於違法活動的運輸工具、設備,並處貨值金額等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構成走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不構成走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生態環境、菸草專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進口貨物和專門用於違法活動的運輸工具、設備,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超過三十萬元的,處貨值金額等額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直至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相關許可證;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同時違反食品安全、藥品、菸草專賣、動物防疫、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管理以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菸草專賣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未按規定建立並遵守進口貨物憑證檔案以及進貨、銷售記錄製度的,由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生態環境、菸草專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或者提供運輸、保管、郵寄以及其他便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仍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或者提供運輸、保管、郵寄以及其他便利的,由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生態環境、菸草專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專門用於違法活動的運輸工具、設備,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超過三十萬元的,處貨值金額等額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直至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相關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單位或者個人拒絕配合有關部門檢查,拒絕提供檢查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有關部門可以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九條有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記入信用檔案,予以公示;對嚴重失信企業和個人,由有關部門採取取消通關便利、取消減免稅進口貨物買賣資格等措施予以聯合懲戒;聯合懲戒嚴重失信企業時,對其相關責任人員同時採取相應的懲戒措施。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反走私綜合治理職責的;
(二)對走私案件應當依法移送其他有關部門處理而不移送的;
(三)包庇、縱容走私或者本條例規定的禁止性行為的;
(四)泄露舉報人、投訴人信息的;
(五)違法處理涉案財物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根據國務院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已經確定集中由市、縣、自治縣綜合執法部門處理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而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出島,是指從海南島到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從海南島到本省其他行政區域。
(二)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經營行為,是指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所運輸、儲存、銷售的進口貨物,在被有關部門檢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或者有關部門同意的延長期限內,不能提供進口貨物合法來源證明的行為。有關部門同意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日。
進口貨物合法來源證明,包括進口貨物報關單、進口關稅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納稅憑證、進貨發票、商業單證、運輸單證、依法拍賣成交確認書或者其他可以證明合法來源的材料。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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