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1號公告
作者 :編輯 :楊小涵來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發布時間 :2020年01月13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9年12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12月3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管理規定》的決定
(2019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經濟特區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名稱修改為:“海南經濟特區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規定”。
二、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與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旅遊文化、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林業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協同做好海岸帶保護治理與利用的管理工作。”
三、將第七條第一款改為第七條,修改為:“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綜合規劃是國土空間規劃的專項規劃。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省國土空間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省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綜合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依據省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綜合規劃和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可以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綜合規劃,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省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綜合規劃應當與
沿海防護林規劃、水域灘涂養殖規劃等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經批准的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綜合規劃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執行。”
四、將第七條第二款改為第八條,修改為:“下列區域應當依法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區,設立地理界標和宣傳牌,實行嚴格保護和管控:
“(一)沿海區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線起向陸地延伸最少二百米範圍內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
“(二)沿海區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線起向海洋延伸海岸帶範圍內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
“前款生態保護紅線區,國家和本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並將第三款修改為:“在沿海區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線起向陸地延伸最少二百米範圍內的II類生態保護紅線區和非生態保護紅線區,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的,應當符合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規劃,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手續;不符合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規劃的,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審批手續。”
六、刪去第十九條。
七、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
八、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中的“開發”修改為“利用”,“開發利用”修改為“利用”。
本決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經濟特區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經濟特區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規定
(2013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為加強海岸帶的綜合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海岸帶,保障海岸帶的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經濟特區海岸帶範圍內從事保護治理、利用及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海岸帶,是指海洋與陸地交匯地帶,包括海岸線向陸地側延伸的濱海陸地與向海洋側延伸的近岸海域。
海岸帶的具體界線範圍由省人民政府依據海岸帶保護治理與利用的實際,結合地形地貌具體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海岸帶保護治理與利用應當遵循陸海統籌、科學規劃、生態優先、合理利用、綜合管理、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和組織、協調,建立健全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工作機制。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與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旅遊文化、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林業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協同做好海岸帶保護治理與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海岸帶的保護治理與利用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七條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綜合規劃是國土空間規劃的專項規劃。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省國土空間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省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綜合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依據省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綜合規劃和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可以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綜合規劃,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省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綜合規劃應當與
沿海防護林規劃、水域灘涂養殖規劃等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經批准的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綜合規劃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執行。
第八條下列區域應當依法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區,設立地理界標和宣傳牌,實行嚴格保護和管控:
(一)沿海區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線起向陸地延伸最少二百米範圍內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
(二)沿海區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線起向海洋延伸海岸帶範圍內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
前款生態保護紅線區,國家和本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在沿海區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線起向陸地延伸最少二百米範圍內的I類生態保護紅線區,禁止與保護無關的各類開發建設活動。因國家和省重大基礎設施、重大民生項目,選址無法避開已劃定的生態保護紅線區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沿海區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線起向陸地延伸最少二百米範圍內的II類生態保護紅線區,禁止工業生產、礦產資源開發、商品房建設、規模化養殖等開發建設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沿海區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線起向陸地延伸最少二百米範圍內的II類生態保護紅線區和非生態保護紅線區,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的,應當符合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規劃,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手續;不符合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規劃的,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海岸帶環境容量和資源承載力,對開發強度、時序實施分類指導和嚴格控制。
第十一條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保護海灘、沙丘、沙壩、河口、基岩海岸等海岸帶範圍內特殊性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觀,控制圍堤建設。
嚴格控制在海岸帶範圍內開挖山體、開採礦產、圍填海等改變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屬性的活動。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海岸帶範圍內的濕地、河口、潟湖、半封閉海灣等生態環境敏感區排放污水、傾倒廢棄物和垃圾。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省相關規劃和有關規定組織建設海岸防波堤、沿海防護林等海岸帶防護設施,防止海浪、風暴潮對海岸的侵蝕。
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海岸侵蝕、海水入侵、嚴重污染、生態嚴重破壞等海岸帶受損或者功能退化區域進行綜合治理和修復。
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主導海岸帶土地一級市場開發,依據相關規劃,依法有序供應土地。
第十六條海岸帶範圍內規劃用於旅遊開發的濱海優質土地資源,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用於濱海度假區和酒店及旅遊配套服務設施建設。
海岸帶範圍內規劃用於臨港經濟區建設的土地資源,應當堅持大產業布局、大企業進入、大項目帶動,實施海岸帶土地資源的高效開發。
第十七條濱海旅遊項目開發應當保護海岸帶自然環境、保持文化和社會多樣性,進行差異化開發,突出特色,保護海灘、沙丘及植被等景觀資源,旅遊配套設施應當向海岸線陸地一側布局。
第十八條面臨海岸的建築物的規劃建設應當遵循低
建築容積率、低建築密度、高綠化率的原則,嚴格控制高層建築。
第十九條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範養殖用地、用海管理,科學劃定水產養殖和規模化畜禽養殖的禁養區、限養區,嚴格控制海岸線向陸地一側近海的規模化養殖項目和海岸線向海洋一側近岸的養殖項目。
養殖項目不得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超標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圍填海造地的管理,嚴格控制圍填海造地規模。圍填海造地年度計畫應當與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相銜接。
第二十一條在海岸帶範圍內進行圍填海造地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海域使用論證和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
嚴格禁止污染嚴重、破壞性強、超出工程區承載
能力的圍填海造地項目建設,防止對近岸海域生態環境的破壞。
圍填海工程竣工驗收後所形成的土地,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辦理土地供應手續。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海岸帶土地和海域資源的使用管理,對違反法律和有關規定造成海岸帶範圍內的土地和海域資源閒置的行為,應當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第二十三條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巡查制度,及時發現並依法查處侵占破壞海岸帶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圈占海灘,不得非法限制他人正常通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鼓勵對海岸帶保護治理與利用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涉及海岸帶違法利用行為的舉報後,應當做好記錄,並立即趕往現場進行調查處理;如果發現違法行為不屬於本部門的職權範圍,應當立即通知有權調查處理的部門到場處置,並現場移交,不得以非本部門管理職責為由而不受理舉報。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涉及海岸帶違法利用行為的舉報進行調查處理後,應當向舉報人反饋調查處理結果。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表彰、獎勵,並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設定處罰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批准沿海區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線起向陸地延伸最少二百米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的;
(二)超越許可權批准圍填海的;
(三)未按照本省相關規劃和有關規定組織建設海岸防波堤、沿海防護林等海岸帶防護設施的;
(四)對海岸帶受侵蝕的岸段不進行綜合治理的;
(五)海岸帶範圍內的濕地、河口、潟湖、半封閉海灣等生態環境敏感區的環境遭受破壞,未採取生態修復措施的;
(六)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巡查制度的;
(七)接到涉及海岸帶保護管理違法行為的舉報,不及時調查處理或者移交處理的;
(八)其他違反海岸帶保護治理與利用管理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