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2號公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42號公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42號公告
作者 :編輯 :楊小涵來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發布時間 :2020年02月01日
《海南省村莊規劃管理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9年12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2月1日
海南省村莊規劃管理條例
(2019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村莊規劃管理,深化“多規合一”改革,最佳化村域空間布局,改善農村人居環境,推進鄉村振興戰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村莊開展村莊規劃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城鎮、產業園區開發邊界內的村莊,納入城鎮、產業園區規劃管理。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應當制定村莊規劃的區域。在確定區域內的村莊,應當依照本條例制定規劃。
第四條村莊規劃是村域開展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實施國土空間用途管制、核發建設項目規劃許可、進行各項建設等的法定依據。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村莊範圍內開展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村莊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五條制定和實施村莊規劃應當遵循堅持村民主體地位、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尊重自然格局,突出熱帶海島和民族特色,保留山水林田湖草獨特的自然和田園風貌,保持村莊和民居景觀特色,符合土地利用、產業發展、居民點布局、人居環境整治、生態保護和歷史文化傳承的需要。
第六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本行政區域內村莊規劃的制定實施。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莊規劃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住建、發改、生態環境、財政、民政、水務、旅文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村莊規劃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莊規劃的組織編制、實施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村莊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村莊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益事業的規劃和建設,改善人居環境和居住條件,提高村莊公共服務水平。
第二章村莊規劃的制定
第八條村莊規劃應當依據所在地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划進行編制和修改,並與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村莊規劃編制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結合村莊實際需求分類編制。需要重點發展或者修復整治的村莊,可以分步編制實用的綜合性規劃;需要編制規劃的其他村莊,可以只規定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規則、建設管控和人居環境整治要求作為村莊規劃。
國家和本省對編制村莊規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在本條例實施前已依法批准的村莊規劃,經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評估,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後,可以不再另行編制村莊規劃;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依法修編或者另行編制。
依據本條例編制村莊規劃的,不再編制其他村莊空間類規劃。
村莊規劃編制辦法由省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編制村莊規劃應當嚴守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永久基本農田控制線、生態保護紅線,不得突破建設用地指標。
第十二條村莊規劃可以包括以下內容:
(一)村莊發展定位,明確國土空間開發保護、人居環境整治目標、主導產業方向等;
(二)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永久基本農田控制線、生態保護紅線,落實建設用地的規劃控制指標;
(三)村莊總體風貌管控要求,明確村莊人居環境整治的具體內容、措施和要求;
(四)道路、供水、排水、供電、信息、廣播電視、消防、防洪、污水和垃圾處理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布局;
(五)村莊災害影響範圍和安全防護範圍,明確綜合防災減災等內容和措施;
(六)村莊開發邊界,細化產業用地、農村村民住宅用地布局,確定產業用地開發強度、規模等管控要求;
(七)土地整治和生態修復要求,明確管制規則和措施;
(八)歷史文化保護線,明確村莊歷史文化保護和傳承措施;
(九)規劃近期實施的生態修復整治、農田整理、補充耕地、產業發展等項目。
國家和本省明確要求納入村莊規劃內容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村莊規劃可以預留不超過5%的建設用地機動指標,用於農村村民住宅、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和產業發展。機動指標使用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和生態保護紅線。
農村村民住宅、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和產業發展使用前款用地機動指標的,可以點狀布局。
第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村莊規劃應當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村內公示村莊規劃草案,並可以採取其他方式公開徵求意見。公示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村民委員會對公示後的村莊規劃草案進行審議,形成審議意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村莊規劃草案及村民委員會審議意見討論,並應當經到會村民或者村民代表過半數同意後形成決議;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審議同意的村莊規劃草案,依法報批。
報送審批的材料中應當附徵求意見採納情況、村民委員會審議意見和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決議。
第十五條經依法批准的村莊規劃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確需修改的,依照原審批程式報批並重新公布。
村莊規劃修改涉及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強制性指標的,應當先修改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修改村莊規劃,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省和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發生變化,需要修改的;
(二)村莊規劃經依法評估,確需修改的;
(三)因村民、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提出村莊規劃修改建議,鄉鎮人民政府認為確有必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對除涉及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強制性指標以外的村莊用地布局、村莊開發邊界等村莊規劃內容進行最佳化。具體最佳化範圍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據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
依前款規定最佳化村莊規劃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最佳化調整方案,經村民委員會審議和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後,作出將最佳化調整方案納入村莊規劃的決定,並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村莊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規劃編制單位在編制、修改和最佳化規劃時應當調查了解和充分考慮村民意願,並在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審議討論規劃草案時安排專人向村民進行解釋說明。
第十九條村莊規劃依法批准或者決定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村莊規劃成果匯交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納入國土空間規劃綜合信息管理平台。
第三章村莊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村莊規劃實施的組織領導,建立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牽頭、多部門協同、村民參與、專業力量支撐的工作機制。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村莊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組織技術指導、業務培訓,對村莊規劃實施進行評估,協調解決村莊規劃實施中的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村莊規劃實施管理制度,嚴格組織實施村莊規劃。
第二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莊規劃實施的日常巡查監管,可以根據需要聘請規劃實施監督員,及時發現、制止違反村莊規劃的行為。
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村莊規劃實施的巡查監管等相關管理工作,並將遵守和執行村莊規劃納入村規民約。
第二十二條村莊規劃批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在村莊張貼、網路發布等多種方式依法公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村莊規劃的宣傳普及,向村民委員會提供全套規劃成果,供村民查閱。
第二十三條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前,市、縣、自治縣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村莊規劃確定地塊規劃條件,作為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契約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提供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
第二十四條農村村民利用宅基地建設住宅的應當符合村莊規劃,並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農村村民可以同時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宅基地用地手續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七十五平方米。
禁止在村莊開發邊界外占用集體土地建設農村村民住宅。
第二十五條利用宅基地建設住宅的,應當經村民委員會同意後,農村村民持宅基地用地批准檔案或者宅基地使用證明、建房申請審批表等資料申請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符合村莊規劃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在二十個工作日核心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農村村民集中住宅樓建設,以及利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進行建設的,應當符合村莊規劃,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同時申請辦理用地手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農村村民集中住宅樓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應當按原許可程式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變更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變更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內容需要修改或者最佳化村莊規劃的,應當先行依據本條例修改或者最佳化村莊規劃。
農村村民取得住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確需變更規劃許可內容的,應當持原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等資料,經村民委員會同意後,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變更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用於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確需變更容積率等規劃條件的,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依法確定規劃條件後,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與土地所有權人重新簽定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契約,並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變更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宅基地使用權人建設住宅前,應當持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宅基地用地批准檔案或者宅基地使用證明等,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定位放線。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宅基地用地批准檔案或者宅基地使用證明確定的宅基地位置和允許建設範圍免費進行定位放線。
依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定位放線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宅基地使用權人應當在住宅竣工六個月內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規劃核實。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核實;符合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現場核實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出具規劃核實檔案。
依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規劃核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用事業、農村村民集中住宅樓建設,以及利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進行建設的建設項目應當設定工程公示牌的,按照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民族風格、地方特徵、時代特色等組織編制本地區住宅通用設計圖集或者標準設計圖集,向建設單位和個人無償提供,鼓勵推廣套用。
按照本省有關規定,農村村民建設住宅不得超過三層,高度一般不得超過十二米,鼓勵採用坡屋頂等特色風貌。
第三十三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村莊規劃檔案管理制度,對村莊規劃管理中形成的檔案、圖紙、視頻等具有保存價值的資料,及時整理歸檔並建立電子檔案。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在村莊規劃實施過程中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的保護。
劃定村莊歷史文化保護線的村莊,未經依法批准的,禁止在村莊歷史文化保護線內進行遷移、拆除、搭建等影響歷史風貌、歷史建築的各項建設行為。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在村莊規劃實施過程中應當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管理生態保護紅線和國家公園等自然保護地範圍內的村莊。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村莊規劃管理的監督考核機制。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本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住建、綜合執法等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以及分管負責人村莊規劃管理的監督考核機制。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村莊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核查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加強現場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住建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村莊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及時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鄉鎮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
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違法作出行政許可的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九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住建、綜合執法等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村莊規劃違法行為舉報投訴受理制度,在辦公場所及相關網站公布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信箱等,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投訴,並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審批村莊規劃的;
(二)未依法定程式組織編制、修改、最佳化村莊規劃的;
(三)未依法公布、公開和實施村莊規劃的;
(四)未依本條例規定將村莊規劃成果匯交,納入國土空間規劃綜合信息管理平台的;
(五)未依法履行宅基地審批和規劃許可審批職責的;
(六)未在本條例規定期限內進行定位放線和規劃核實,以及不依據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宅基地用地批准檔案或者宅基地使用證明的要求進行定位放線和規劃核實的;
(七)其它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自然資源和規劃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村莊規劃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接到相關投訴、舉報,未依法調查處理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村民委員會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一)未依法將遵守和執行村莊規劃納入村規民約的;
(二)未依法對村莊規划進行審議和組織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村莊規劃和審議意見的;
(三)違反宅基地管理和規劃管理規定出具意見的;
(四)其它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的村莊違法建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海南省查處違法建築若干規定》《海南省城鄉規劃條例》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阻礙村莊規劃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實施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根據國務院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已經確定集中由市、縣、自治縣綜合執法部門處理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13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海南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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