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

1998年1月16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
  • 頒布時間:1998.01.16
  • 實施時間:1998.05.0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監督範圍和內容,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式,第四章 責任和處理,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保證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大常委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實行監督;依法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和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行監督。
省人大常委會依法對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行監督。
第三條 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工作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人大常委會應當將監督工作的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四條 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集體行使職權。
第五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處理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職權工作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根據常委會或者主任會議的決定、委託,辦理監督工作的具體事項。

第二章 監督範圍和內容

第六條 人大常委會實行法律監督的範圍和內容: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二)本級人民政府制定和發布的規範性檔案;
(三)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有關司法方面的規定、批覆;
(四)省、省會市和自治縣人民政府分別對本省、本市、本自治縣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
(五)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六)屬於本級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法律監督事項。
第七條 人大常委會實行工作監督的範圍和內容: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政府工作報告、法院工作報告、檢察院工作報告的執行情況;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與財政預算以及本級人大常委會對其作出的部分變更的決定的執行情況;
(三)本級人民政府管理、使用各種基金和預算外資金的情況;
(四)本級人民政府實施改革開放、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的重大事項;
(五)依法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經濟犯罪活動的情況;
(六)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檢察和審判工作;
(七)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及實施執法責任制的情況;
(八)受監督國家機關的廉政建設;
(九)本級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意見的辦理情況;
(十)屬於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依法需要監督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人大常委會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及其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下列行為實行監督:
(一)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履行職責的情況;
(三)勤政廉政的情況。
第九條 上級人大常委會發現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組成人員,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行為的,可以建議下一級人大常委會或者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監督。
第十條 人大常委會或者主任會議認為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失職行為的,可以發出有關監督的文書。有關機關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處理情況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式

第一節 聽取和審議報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下列事項,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一)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和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執行的情況;
(二)政治、經濟體制重大改革的方案及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決策;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外的重大生產建設項目;
(五)城市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六)資源開發利用和環境保護方面的重大問題;
(七)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規劃;
(八)同外國建立友好城市關係;
(九)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或者主任會議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匯報。
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根據人大常委會或者主任會議的決定、委託,聽取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匯報。
第十三條 建議列入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工作匯報或者專題報告文稿,應當於常委會會議召開15日前提交本級人大常委會。
第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聽取或者審議有關工作匯報、專題報告時,報告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對報告不滿意的,可以責成報告機關作出補充報告或者重新報告。
第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審議工作匯報或者專題報告時,可以根據情況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人大常委會審議工作匯報或者專題報告中提出的批評、意見和建議,由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轉交有關機關處理。需要作出答覆的,有關機關必須在限定的時間內將辦理結果書面報告人大常委會。
第二節 審查規範性檔案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應當在發布後30日內,報送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省會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還應當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指導審判、檢察工作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制定後30日內報送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制定發布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報送本級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備案;幾個部門聯合制定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部門負責報送備案。
第十七條 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由解釋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在報送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的同時,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八條 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決議應當在公布後30日內報送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九條 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可以對報送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對與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審查意見。
主任會議經審查確認後,可以採取下列方式處理:
(一)責成制定機關修改或者糾正,並將處理結果報告本級人大常委會;
(二)責成同級人民政府撤銷其所屬部門不適當的規範性檔案,並將處理結果報告本級人大常委會;
(三)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作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決議、決定。
第三節 視 察
第二十條 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本級人大代表和邀請上級人大代表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具體視察工作事項由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辦理。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人大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第二十一條 人大代表視察時,被視察單位應當如實向人大代表匯報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人大代表應當為被視察單位保守秘密。
第二十二條 視察活動結束後,視察組或者持代表證視察的代表應當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視察情況;必要時,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報告視察情況。
第二十三條 人大代表在視察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交有關機關或者部門辦理。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書面答覆辦理結果。
對代表視察中發現的重大問題,主任會議可以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人大常委會會議聽取、審議視察報告時,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四節 執法檢查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依法治國的原則,實行執法責任制,並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實施情況。
第二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執法檢查組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執法工作進行檢查。
執法檢查組組成人員由主任會議確定。可以邀請有關機關工作人員和專家參加工作。
根據人大常委會的授權決定,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可以組織人大代表對有關部門執法的情況進行專題檢查。
第二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每年應當制訂執法檢查計畫。執法檢查計畫由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擬定,報主任會議批准後,書面通知受檢查機關。
第二十七條 執法檢查可以採取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個別走訪、實地考察和詢問、查閱有關材料或者調閱有關案卷等方式。有關機關和單位應當提供真實情況和其他必要的幫助。
調閱案卷應當經人大常委會分管領導批准,按照規定辦理手續,並由專人負責,注意保密,保持案卷完整無損。
第二十八條 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應當寫出執法檢查報告。
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組的執法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提請人大常委會決定列入會議議程。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執法檢查組的執法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九條 列入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執法檢查報告,由執法檢查組負責人向常委會會議匯報。有關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就法律實施中存在的重要問題提出質詢,人大常委會可以作出有關決議。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執法檢查報告和審議意見,由主任會議以書面形式交法律實施機關。有關機關應當在3個月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人大常委會。
人大常委會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將執法檢查報告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三十條 未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執法檢查報告,可以由主任會議以書面形式交有關法律實施機關。有關機關應當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人大常委會。
第三十一條 執法檢查組在執法檢查時,發現重大違法案件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主任會議可以根據情況,要求有關機關限期處理,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報告處理結果。必要時,主任會議可以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對特別重大的違法案件,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第五節 案件監督
第三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或者主任會議可以對本級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辦理的下列案件進行監督: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訴、控告、檢舉中需要監督的案件;
(二)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意見中要求監督的案件;
(三)上級人大常委會交辦或者下一級人大常委會請求監督的案件;
(四)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案件、行政執法工作中有重大違法或者失職、瀆職行為,造成嚴重後果、不良社會影響或者重大事件的案件;
(五)人大常委會或者主任會議認為有必要監督的其他案件。
第三十三條 主任會議可以將決定監督的案件交由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先行審查。
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審查案件可以聽取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辦理案件、行政執法工作情況的匯報。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需要調閱案卷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應當將調查情況和審查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四條 主任會議對需要監督的案件,經審查認為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辦理的案件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違反法定程式、處理結果錯誤的,可以發出有關監督的文書,限期處理。有關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人大常委會報告處理結果。
對重大的典型違法案件的監督,主任會議可以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
第六節 述職和評議
第三十五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大常委會可以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常務委員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進行述職評議。
第三十六條 述職人員及其述職的內容由主任會議確定。
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應當將述職的具體安排於30日前通知述職人員本人。述職人員應當將述職報告於人大常委會會議召開15日前報送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
第三十七條 述職報告應為述職人員本人的工作情況:
(一)貫徹執行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大常委會的決議決定情況;
(二)執行任期目標責任制,完成工作任務的情況;
(三)勤政廉政情況;
(四)辦理人大代表的議案及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
(五)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事項。
述職報告應當實事求是,肯定成績,檢查存在問題,提出改進措施。
第三十八條 主任會議可以組織有關人員向述職人員所在單位和有關方面了解情況。
第三十九條 述職人員在向本級人大常委會述職前,應當先在本機關全體工作人員會議上進行述職。
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述職報告時,述職人員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問題。
述職人員應當根據人大常委會提出的評議意見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人大常委會。
第四十條 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本級人大代表和邀請上級人大代表、有關專家,評議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評議時,可以進行全面的工作評議或者就某些方面的工作進行評議。評議的內容、步驟和參加評議的組成人員,由主任會議決定。
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應當在評議開始30日前將評議的有關事項通知被評議機關。
被評議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如實匯報工作情況,提供有關材料,回答參評代表提出的問題。
第四十一條 被評議機關應當根據人大代表評議的意見進行整改。
人大常委會或者主任會議可以委託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對被評議機關的整改情況進行檢查。
被評議機關應當將整改情況向人大常委會報告。
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對被評議機關整改情況表示不滿意的,可以責成被評議機關限期整改,並要求其再次報告。
第四十二條 評議結束後,評議組應當將評議情況向人大常委會報告。人大常委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四十三條 對述職人員或者被評議機關工作的評議意見,由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送交有關部門、述職人員本人和被評議機關。
第七節 特定問題的調查
第四十四條 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重大違法、失職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向人大常委會提出特定問題的調查議案。
經人大常委會會議決定,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由主任會議從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大代表中提名,人大常委會會議通過。
第四十五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材料,不得隱瞞事實、弄虛作假。
第四十六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應當向人大常委會提出調查報告。人大常委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八節 質 詢
第四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省、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3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四十八條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答覆。
第四十九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質詢案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向受質詢的機關提出詢問,有關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答覆。
第五十條 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受質詢機關應當進一步作出答覆;如仍不滿意的,可以由主任會議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作出決定。
通過質詢發現有重大問題的,可以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第五十一條 質詢案在受質詢機關答覆以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該質詢案即行終止。
第九節 撤銷、罷免職務
第五十二條 對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撤銷其職務的議案:
(一)嚴重違法的;
(二)瀆職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有嚴重失職行為的;
(四)腐化墮落、貪污、受賄的;
(五)濫用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應當撤職的行為。
撤銷職務的議案,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主任會議以及省、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3人以上聯名提出。
第五十三條 撤銷職務案採用書面形式,應當載明撤銷職務的理由並附有關材料,於人大常委會會議召開15日前報送人大常委會。
第五十四條 撤銷職務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對列入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撤銷職務案,應當將撤銷職務案的有關材料印發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並在人大常委會會議召開3日前通知被提出撤銷職務的人員。
對不列入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撤銷職務案,主任會議應當向提出該撤銷職務案的提請人說明。
第五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撤銷職務案,提請人應當到會作關於撤銷職務案的說明,被提出撤銷職務的人員可以到會或者書面陳述申辯意見。
第五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撤銷職務案時,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以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為通過。
第五十七條 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國家機關組成人員有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人大常委會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議案。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個別副省長、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的職務。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職務。
第十節 督促辦理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五十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交有關機關、組織辦理。有關機關、組織必須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在每年第三季度將辦理情況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五十九條 人大常委會可以對辦理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問題應當責成有關機關、組織及時處理,並聽取辦理情況的匯報。
第十一節 受理申訴、控告、檢舉
第六十條 人大常委會受理人民民眾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和檢舉。
第六十一條 對人民民眾的申訴、控告和檢舉,可以根據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交由有關機關辦理,責成將處理結果報人大常委會,並直接答覆申訴、控告、檢舉人;
(二)由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提出處理意見,交由有關機關辦理,辦理機關應當按限定時間將辦理結果報人大常委會;
(三)由主任會議決定處理意見;
(四)由主任會議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
(五)不屬於本級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轉有權處理的機關處理。
第六十二條 主任會議對辦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要求辦理機關複查,並責成報告複查結果。對複查結果仍有意見的,可以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章 責任和處理

第六十三條 受監督的國家機關及個人違反本條例,不接受人大常委會監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責任:
(一)拒不執行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
(二)阻礙、干擾和拒不接受視察、評議、特定問題調查、執法檢查的,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拒絕向人大常委會報告工作、述職、工作匯報、接受質詢的,或者不如實報告、答覆的;
(四)對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不辦理、不答覆的;
(五)拒不執行有關監督文書,又不說明理由的;
(六)抵制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監督權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之一的,由人大常委會根據情節作如下處理:
(一)給予通報批評;
(二)責成作出書面檢查;
(三)責令糾正;
(四)責成有關機關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五)屬於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撤銷或者免去職務;
(六)屬於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人員,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報本級人大常委會。
第六十五條 承辦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具體工作的有關辦事機構或者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依照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由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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