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1987年4月25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1月6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 地點:青海省
  • 屬性: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 :1987年4月25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海北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是藏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的行政區域為門源回族自治縣、海晏縣、祁連縣、剛察縣。
自治州的首府設在海晏縣西海鎮。
自治機關行使下設縣(區、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帶領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堅持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把發展作為第一要務,堅持改革開放,堅持科學發展觀,沿著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道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加強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實施科教興州,加快自治州經濟社會的發展,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和文化生活水平,全面實現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把自治州建設成為經濟繁榮、社會進步、民族團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機關根據本州的實際,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地方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州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在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推進自治州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並教育他們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參與國家事務、社會事務、經濟和文化事業的管理。
自治機關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的原則,結合地區實際制定法制建設規劃,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各民族公民的法律意識和法制觀念,重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依法懲治違法犯罪行為。
第六條 自治州內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倡導漢族離不開少數民族,少數民族離不開漢族,各少數民族之間也相互離不開的思想。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欺侮,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機關保障州內各民族都有使用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道德建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學文化素質,培養和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社會公德。對全州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和公民基本道德規範的教育。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的管理,教育引導宗教教職人員維護法律尊嚴,維護人民利益,維護民族團結,維護祖國統一,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保護合法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干涉婚姻、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依法打擊非法傳教活動,禁止邪教活動。
自治州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加強兵役工作。
第十條 自治州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組織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中藏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工作需要設民族法制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農牧環保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專門委員會。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長、副州長和秘書長、委員會主任、局長組成。自治州州長由藏族公民擔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自治州的機關、事業單位中應當合理配備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工作人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實行州長負責制,自治州州長主持州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從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中培養各級各類幹部,重視婦女幹部的培養、選拔和使用。
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優待、鼓勵各種專業技術人員到自治州的偏僻貧困鄉、村參加經濟建設和科技、教育、文化、衛生工作,對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中有突出貢獻的公民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縣和鄉(鎮)的政權建設。加強居民委員會和村(牧)民委員會及其所屬的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組織的建設。
第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和國家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確定國家機關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數額,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民族語言文字工作。自治機關執行公務時,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自治州的各級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除自治縣、民族鄉外,一律並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對自治州的離退休人員給予優待,妥善安置。具體實施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自治州的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責,廉潔奉公,遵紀守法,密切聯繫民眾,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設立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經濟政策的指導下,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本州的實際,按照全面、協調和可持續發展的要求,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相應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州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機關在國家政策指導下,根據本州的財力、物力和其他條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設項目。上級國家機關幫助自治州實施的基本建設項目,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少或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本州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係和經濟結構,改革經濟管理體制,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鼓勵、支持和引導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本地方的企業,並為本地區企業的發展提供服務。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安全生產,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安全。建立健全社會保障制度,完善就業服務體系,鼓勵勞動力合理流動。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則,調整農村牧區經濟結構和農牧業產業結構,強化農牧業基礎,發展農村牧區經濟支柱產業;實施科技興農興牧,增加科技含量,發展高原特色農牧業,提高農牧業生產水平和農牧業經濟效益,增加農牧民收入。
自治機關加強農村牧區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牧業生產條件,促進農牧業和農村牧區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自治機關對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依法保障農牧民對土地、草場承包經營的各項權利。強化對農村牧區經濟的服務和管理,引導農牧民發展特色經濟,促進農村牧區經濟向規模化、產業化方向發展;鼓勵農牧民按照自願、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則進行土地、草場使用權的流轉;保護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和農牧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建設養畜、科學養畜,合理調整畜群結構,積極推行效益型畜牧業生產,保護和發展母畜,堅持牲畜品種改良,穩產、優質、高效地發展畜牧業。
自治機關實行草業先行,建立健全草原建設和管理制度,做到誰使用、誰建設、誰管理,以草定畜,合理放牧。
自治州內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以及生態脆弱區的林地、草原上採挖植物和從事損害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
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州、縣、鄉(鎮)牧業綜合服務體系,加強畜疫防治和草原、棚圈、飼草飼料基地、水、電、路、定居點的建設,改善牧區生產、生活條件。
自治機關鼓勵發展農區畜牧業,以農促牧,以牧補農,走農牧結合的道路。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大對本州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積極爭取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在資金、金融、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幫助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儘快擺脫貧困狀況,實現小康。
第三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保護。實行封山育林育草,恢復林草植被。鼓勵植樹、種草、綠化城鎮和庭院,禁止亂砍濫伐林木和毀壞草原植被。
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自治機關應當加強消防工作,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自治州的耕地、草原、森林、礦藏、水流、湖泊、珍稀野生動物、植物等自然資源。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自治州優先合理開發利用本州自然資源,並採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
自治州內耕地、草原、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依法確定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水利資源的開發建設,積極支持和鼓勵集體和個人興辦水利水電事業。
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和管理礦藏資源。對可以由本州開發的礦藏資源,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優先開發的原則,劃定範圍和地段,有計畫地合理開採。禁止亂采濫挖礦產資源。
自治州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對礦山企業應繳納的資源稅稅額標準,在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的徵收幅度內進行自主調整。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同經濟發達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開展經濟、技術協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優惠政策,引導、鼓勵州外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來州進行經濟、技術合作和投資興業。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水利、能源、電信、郵政、城鎮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充分發揮資源優勢,實行以畜牧業為主,農牧結合,調整結構,發展農村牧區特色經濟,推進農牧業產業化、市場化,加快農村牧區的城鎮化進程。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鄉建設的統一規劃和管理,有計畫地把農村牧區小城鎮建設成為區域性的政治、經濟、文化中心。
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加強土地、草原管理,嚴格控制城鄉建設用地,禁止亂占濫用耕地和草原。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充分利用國家的優惠政策,積極發展商貿事業,鼓勵發展自治州優勢產品出口。
自治機關保障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和供應工作。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旅遊業的發展,加大對旅遊業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加強本地區民族風情、民俗、歷史文化遺產和自然景觀的保護和合理開發,逐步把旅遊業培育成為新興產業。對自治州境內的旅遊資源實行依法保護、依法開發、依法管理。
第五章 社會各項事業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地方特點和民族特點,自主地發展民族教育、文化、科學、衛生、體育事業,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質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幼兒教育、終身教育、信息技術教育和遠程教育,提高各民族的文化素質,全面推進素質教育。
自治機關為弱智和殘疾兒童,制定特殊教育政策,發展特殊教育事業。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貧困地區的少數民族學生,採取助學金、獎學金和免費入學等特殊措施,幫助其完成九年義務教育。對以寄宿制為主的公辦民族國小和民族中學,當地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自治州內以藏族、蒙古族學生為主的學校,開設藏、蒙古語文課,同時,開設漢文課和外語課,推廣國語。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義務教育,積極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捐資助學。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辦學或捐資助學,多渠道培養各類專業技術人才。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師資隊伍建設,提高教師的師德和業務水平。根據民族地區的特點和多種形式辦學的需要,確定所需人員編制,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列入教育事業計畫。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科技事業,普及科學技術知識,開拓技術市場;以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為依託,加強科學技術研究成果的推廣運用。
自治機關對科學研究和科學技術推廣運用取得顯著成效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對有特殊貢獻和重大創造發明的給予重獎。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文化基礎設施建設和基層文化事業建設,積極發展文化產業,開展民族的、傳統的、大眾的、健康向上的文化娛樂活動;加強文化市場的建設和管理,促進民族文化事業的發展;加強民族理論、歷史、文字等方面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和編纂民族書籍,保護文物、名勝古蹟和其它重要民族文化遺產。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事業。
自治機關加強廣播、電影、電視片的譯製及藏語播放工作。
自治機關加強地方志的編纂工作。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農村牧區醫療衛生和預防保健工作,開展民族傳統醫藥的發掘、研究和開發利用。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的預防控制工作和婦幼、老年衛生保健工作,改善醫療衛生條件。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提高各類體育運動的技術水平,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計畫生育和優生優育,有計畫地控制人口增長,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有關法律和政策,結合本州實際制定實行計畫生育的具體辦法。
第五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做好社會福利工作,幫助孤兒、孤寡老人和殘疾人解決生產、生活等方面的困難。做好烈屬、軍屬、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的優撫、安置工作。
自治機關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禁止虐待老人和遺棄嬰兒。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的各級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招錄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培養各少數民族專業人才,優待、鼓勵州外幹部、專業技術人才參加本州的經濟、文化建設。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享受民族地區生活補貼,以及其他生活福利方面的優待。
第六章 財政金融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本州的財政收入。
自治州財政依照國家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和青海省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顧。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結合自治州的實際作出財政預算安排。
自治機關在執行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結餘資金。
自治機關的預算支出,按國家規定,根據上年度本級政府預算支出總額的3%設定機動金;根據當年本級政府預算支出總額的5%設定預備費。
機動資金由本級財政部門管理,用於調劑預算年度內預算支出中因政策調整等因素形成的開支;預備費用於解決當年預算執行中特大自然災害及其他難以預料的特殊開支。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對縣、自治縣實行轉移支付制度。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稅收管理體制,除應由上級國家機關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不得自行制定實施稅收減免政策。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財政政策和財政貼息方面,幫助貧困地區發展生產,鼓勵金融部門加大對貧困地區的扶持力度。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州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自治機關綜合運用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加大金融對自治州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的扶持力度。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的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為維護財經紀律,提高經濟效益,促進廉政建設,加強審計監督工作。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六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州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
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共同為自治州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實現小康社會目標做出貢獻。
自治機關加強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宣傳,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相互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自覺改革或摒棄陳規陋習,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第六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民族之間、地區之間的一切糾紛時,本著有利於團結,有利於生產和互諒、互讓的原則,通過協商,妥善處理。禁止挑撥、煽動民族之間和地區之間關係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尊重和保障門源回族自治縣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從人力、物力、財力和技術等方面,幫助門源回族自治縣、民族鄉和其他少數民族發展經濟文化等事業。
民族鄉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第六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有關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
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學習語言文字。
第六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民族團結進步,定期檢查州內各單位對民族政策的遵守和執行情況,總結民族工作經驗,每五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表彰會。
第六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每年八月九日為自治州成立紀念日,放假一天。每年八月為自治州的民族團結宣傳月,廣泛開展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宣傳教育活動。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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