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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改善人居環境,實現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資源化利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生活垃圾分為下列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和可循環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廢紙、廢塑膠、廢玻璃、廢金屬、廢舊紡織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應當專門處置的生活垃圾,包括廢充電電池(鎘鎳電池、氧化汞電池、鉛蓄電池等)、廢紐扣電池、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廢螢光燈管、家庭日常生活產生的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油漆及其容器、廢殺蟲劑和消毒劑及其包裝物等;
(三)廚餘垃圾,是指易腐的生物質生活垃圾,包括食材廢料、剩菜剩飯、過期食品、瓜皮果核、花卉綠植廢棄物、中藥藥渣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餘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受污染的紙張、受污染的衛生用品、受污染的包裝袋、受污染的餐具、菸蒂、塵土等。
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處置利用需要,可以對前款明確的生活垃圾分類進行動態調整。
第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城鄉統籌、系統推進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領導全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目標,制定生活垃圾源頭總量控制計畫,統籌設施規劃布局,保障資金投入,推進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各項政策措施的落實。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資金投入,組織落實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目標和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源頭總量控制計畫。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日常工作,做好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宣傳、指導、督查。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組織、動員、督促本區域內個人和單位開展生活垃圾分類。
第六條 市、縣級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對生活垃圾處置污染環境防治的指導和監督;負責有害垃圾收運、儲存、處理的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配合城市管理部門指導住宅、辦公樓、商業區、農副產品集貿市場等場所的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負責園林綠化垃圾的收集、運輸、處置體系建設和運行。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推進潔淨農副產品生產工作;協助做好農村有機易腐垃圾就地資源化利用工作。
商務部門負責指導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指導大型商場、超市的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交通運輸、教育、文化廣電旅遊、市場監督管理、財政、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社會資本進入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及循環利用等領域。
鼓勵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提高生活垃圾管理的智慧型化水平。支持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資源化利用等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裝備的研發和套用。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發揮引導示範作用,督促企業加強自律,自覺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
鼓勵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志願者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服務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等部門,組織編制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應當結合生活垃圾產生量預測和成分特點,統籌生活垃圾處置流量、流向,明確生活垃圾處置結構和設施總體布局。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確定的中轉設施、處置設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規模和建設規模,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九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制定生活垃圾分類中轉、處置、回收利用設施的年度建設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按照國家、省有關標準、技術規範組織建設。
第十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規劃、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組織編制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配建標準。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將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納入公共設施配套建設規劃。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和規範配套規劃、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不符合標準和規範的,應當予以改造。住宅區、農村居民點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的改造由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指南並向社會公布,分類指南應當包括生活垃圾的具體分類目錄及投放規範等內容,並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
第十三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容器的配置應當符合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和生活垃圾分類標誌規定,合理配置,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區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容器,由建設單位負責在竣工驗收前完成配置;
(二)單位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容器,由產權單位負責配置,產權單位與使用單位、管理單位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三)公共場所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容器,由主管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配置;
(四)已建住宅區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容器,首次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配置;
(五)農村地區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容器,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配置。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容器的配置,應當滿足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需求,根據定時定點投放要求逐步減少收集容器的分散放置。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制定生活垃圾焚燒、填埋處置總量控制計畫,落實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資源化利用措施。
第十五條 生產者、銷售者和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對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優先選擇採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廢棄物的產生;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應當予以標註,並依法進行回收。
第十六條 賓館、洗浴等服務性行業應當採用有利於資源循環利用的產品,採取環保提示、費用優惠等措施,鼓勵和引導消費者減少使用一次性消費品並不得主動向消費者提供。
餐飲經營者應當在餐飲服務場所設定不剩餐的醒目標誌,提示消費者適量點餐。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單位不得主動提供一次性的筷子、調羹、刀叉等餐具。
第十七條 黨政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實行綠色辦公,使用有利於生態環境保護的設施、設備和產品,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政府採購應當按照規定,優先依法採購可循環利用的產品。
鼓勵其他企業、社會組織實行綠色辦公,節約使用和重複利用辦公用品。
第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扶持力度,推行淨菜上市、潔淨農副產品進城。
快遞企業在本市開展經營活動的,應當使用電子運單和環保箱(袋)、環保膠帶等環保包裝。鼓勵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環使用的環保包裝。
電子商務經營者在本市開展經營活動的,應當提供多種規格封裝袋、可循環使用包裝袋等綠色包裝選項,並運用計價優惠等機制,引導消費者使用環保包裝。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住宅區、農村居民點、商場、超市、便利店等場所設定便民回收網點,開展定點回收和預約上門回收等服務。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十九條 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以下簡稱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單位,本單位為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
(二)農副產品集貿市場、商場、賓館、酒店、娛樂場所、商鋪等經營場所,其經營管理單位為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
(三)機場、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站場、港口、碼頭、文化場館、體育場館、公園、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
(四)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主管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為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
(五)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
(六)住宅區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未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區,實行業主自行管理的,執行機構、管理人為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其他住宅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為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
(七)農村居民點,村民委員會為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條 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點、投放方式等分類投放要求;
(二)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宣傳和分類投放指導、監督;
(三)保持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容器完好及周邊環境整潔,負責投入使用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容器的更新、維護;
(四)對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予以勸告、制止;對仍不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的,及時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五)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分別交由符合相應要求的單位進行收集、運輸,並做好相應記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住宅區、農村居民點和單位實行生活垃圾內部駁運的,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不得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駁運。
第二十一條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時定點分類投放制度。實行生活垃圾定時定點分類投放的區域,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實際情況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是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等要求,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至相應的收集容器中。
大件垃圾、園林綠化垃圾、建築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置
第二十三條 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分類運輸,禁止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
收集、運輸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收集、分類運輸:
(一)對可回收物實行預約或者定期收集、運輸,由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與收集、運輸單位協商確定收運時間;
(二)對有害垃圾實行定期收集、運輸,由城市管理部門確定收運時間,並向社會公布。也可以由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與收集、運輸單位預約收運時間;
(三)對廚餘垃圾和其他垃圾實行每日定時收集、運輸,由城市管理部門確定收運時間,並向社會公布;
(四)農村地區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員會組織分類收集,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相關單位分類運輸。
第二十四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按照技術標準、行業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收集、運輸,並遵守下列作業要求:
(一)配備符合要求的收集、運輸設備,並保持運輸工具功能完好、外觀整潔;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避免或者減少噪聲擾民和交通擁堵,防止遺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及時將生活垃圾運送至符合規定的中轉、處置場所,不得隨意傾倒、丟棄、堆放;
(四)建立台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
(五)有關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的其他作業要求。
第二十五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進行處置;
(二)有害垃圾由具有相應處置資質的單位按照規定進行處置;
(三)廚餘垃圾由廚餘垃圾處置單位集中處置;
(四)其他垃圾由符合規定的生活垃圾終端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第二十六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按照技術標準、行業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處置,並遵守下列作業要求:
(一)按照規定配置處置設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員;
(二)保持生活垃圾處置設施、設備正常運轉,對接受的生活垃圾及時進行處置,防止或者減少對周邊環境造成污染;
(三)按照技術標準分類處置生活垃圾,不得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處置;
(四)對廢水、廢氣、廢渣、噪聲、土壤採取污染防治措施;
(五)建立管理台賬,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門報送接收、處置生活垃圾的來源、數量、種類等信息;
(六)定期向社會公開年度環境報告書、生活垃圾處置設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數據、環境檢測等信息;
(七)有關生活垃圾分類處置的其他作業要求。
第二十七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可以要求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進行分揀;拒不分揀的,收集、運輸單位可以拒收,並及時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在接收收集、運輸單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時,發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可以要求收集、運輸單位進行分揀;拒不分揀的,處置單位可以拒收,並及時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在約定服務期內,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六個月向城市管理部門書面報告。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應急預案。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制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應急預案,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因突發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無法正常作業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或者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立即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章 促進與監督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通過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宣傳教育基地、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公眾開放活動等多種方式,向社會公眾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增強公眾的分類意識;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激勵機制,引導單位和個人正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條 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和履行分類投放義務等納入本單位管理內容。
第三十二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普及教育。學前教育應當把生活垃圾分類類別、收集容器類別標識等常識作為教育內容;其他學校應當對生活垃圾分類知識進行主題教育並開展實踐活動。
第三十三條 報刊、廣播、電視、新媒體、政府入口網站等媒體單位,應當宣傳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戶外廣告牌、電子廣告屏、候車亭、公共汽車和軌道交通車輛等,應當按照規定刊播、展示生活垃圾分類公益廣告。
第三十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考核制度,通過建立全流程信息監管系統、第三方考核等方式強化監督管理,並納入年度綜合考核。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面向社會公開選聘社會監督員,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全過程管理的監督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聘請生活垃圾分類指導員,宣傳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指導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社會監督員、指導員的培訓,提高生活垃圾分類社會監督員、指導員的業務能力。
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可以利用電子技術手段,監督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活動。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的行為都有權進行制止、投訴和舉報。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誠信體系,加大生活垃圾分類違法行為懲處力度,並納入本級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實施管理和懲戒。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容器破損且影響使用,未更新、維護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要求的單位收集、運輸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未建立台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未建立管理台賬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二)建築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棄物;
(三)大件垃圾,是指城市居民生活垃圾中體積較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廢物物品,包括家電和家具等;
(四)園林綠化垃圾,是指園林綠化養護過程中產生的枝條、樹葉、枯樹等;
(五)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是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站點、場地、收集亭、垃圾房等設施。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