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旨在加強城鄉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保護和改善城鄉生態環境和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及實現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2020年6月29日泰安市第十七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20年7月24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共八章五十六條,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泰安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 發布機關:泰安市人大常委會 
  • 批准時間:2020年7月24日 
  • 實施時間:2020年11月1日 
批准決定,條例全文,

批准決定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泰安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0年7月24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批准《泰安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由泰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2020年6月29日泰安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0年7月24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三章 源頭減量與資源化利用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處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保護和改善城鄉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實現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資源化利用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明確部門職責,建立協調機制,加強宣傳引導,研究制定實施目標和政策措施,加快建立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統。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處理及污染環境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日常工作,統籌指導並監督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參與相關活動。
第五條 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工作。縣(市、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工作,並接受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生態環境、教育、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商務、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調配合、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政策措施,通過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和引導各類社會資本、社會組織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活動。
鼓勵和支持生活垃圾處理科技創新,推動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新技術、新工藝的引進、研發與套用。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自然條件,因地制宜確定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模式,按照有關標準科學合理規劃、建設和配置相關設施設備,推進農村生活垃圾就地減量、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和分類處理。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產生、誰付費,多產生、多付費的原則,建立分類計價、計量收費、易於收繳的差別化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具體收費標準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充分徵求公眾意見後向社會公布。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理,不得挪作他用。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逐步建立符合國家要求的農村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鼓勵通過社會幫扶、捐資、捐贈等方式治理農村垃圾。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費用,應當專款專用,定期公開收支情況,接受村民和社會監督。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樹立環境保護意識,自覺遵守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依法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履行生活垃圾分類義務,減少生活垃圾產生。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帶頭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工作,加強宣傳,發揮示範引領作用。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團體和環保組織、志願者組織等社會公益組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開展宣傳動員並組織各類團體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活動。
第十條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生活垃圾集中收集、運輸、處理設施對公眾開放,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宣傳教育基地。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各類學校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知識普及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網路平台等媒體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普及,引導社會公眾樹立生活垃圾分類意識和參與意識。
商場、集貿市場、車站、旅遊景區、公(游)園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進行生活垃圾分類宣傳。
戶外廣告發布者應當按照規定將生活垃圾分類公益廣告納入戶外廣告發布內容。
第十一條 相關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和服務作用,推動科技創新,督促會員單位落實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要求。
第十二條 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鼓勵引導機制,可以通過積分兌換、物質獎勵等方式,鼓勵、引導單位和個人參與相關工作,對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市、縣(市、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暢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投訴舉報平台,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方式,依法受理、調查、處理投訴舉報事項,並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二章 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十四條 市、縣(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生活垃圾處理規劃,納入環境衛生專項規劃,明確總體布局和建設規範,並落實用地位置,納入本級詳細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市、縣(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活垃圾處理規劃制定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年度建設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將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年度建設計畫項目建設資金和土地,分別納入政府投資計畫和年度土地供應計畫,財政等相關部門對項目所需資金應當予以保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生活垃圾收集設施、處理設施用地用途。未經許可,不得在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用地周邊進行開發建設活動。
第十六條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生活垃圾處理規劃、處理設施年度建設計畫,應當依法徵求公眾和專家的意見。規劃、計畫草案報送審批前,應當依法向社會公示。報送審批的材料應當附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設施,並明確廠址。
建設或者改造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設施,應當符合生活垃圾處理規劃、處理設施年度建設計畫和有關技術標準,採取密閉、防臭、防滲等措施防控污染;現有設施不符合標準要求的,應當制定治理計畫,限期進行改造、升級。
第十八條 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的設定標準和管理規範,明確收集設施的類別、規格、標誌、設定要求等,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村鎮建設的單位以及商場、集貿市場、車站、旅遊景區、公(游)園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配套建設符合國家有關環境衛生規定和生活垃圾分類要求的收集設施。
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建設費用納入建設工程總投資;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申請驗收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
第二十條 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逐步建設集無害化焚燒、廚餘垃圾資源化利用、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大件垃圾拆解、有害垃圾處理於一體的生活垃圾協同處理利用基地、靜脈產業園區、循環經濟產業園區。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閒置、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確需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商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章 源頭減量與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覆蓋生產、流通、消費、使用等領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實現生活垃圾源頭減量。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實行綠色辦公,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
旅遊、住宿、餐飲、娛樂等行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行不主動提供一次性餐具、生活用品等一次性用品,並在服務過程中提醒、鼓勵消費者合理消費。
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禁止、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膠袋等一次性塑膠製品,鼓勵和引導減少使用塑膠袋、塑膠餐具等一次性塑膠製品。
第二十四條 本市的商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市對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減少包裝性廢物的產生。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過度包裝的監督管理。
鼓勵和引導消費者使用綠色包裝和減量包裝。
電子商務、快遞、外賣等行業,應當優先使用可重複、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可以採取折抵貨款(運費)、有價回收等積極措施回收包裝物。市、縣(市、區)商務、郵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環境衛生、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本轄區內可回收物資源化回收利用活動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市、縣(市、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可回收物收集、運輸服務,合理布局可回收物收集點、分揀中心,並會同商務等部門加強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和生活垃圾分類收運體系的銜接。沒有條件單獨設定可回收物回收點的,應當與生活垃圾收集點合併設定。
可回收物回收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將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進行資源化利用,保持環境衛生整潔,不得造成環境污染。
第二十六條 鼓勵商場、超市、便利店等經營者在其經營場所內設立可回收物便民回收點,提供便民回收服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線上、線下合法交易等方式,促進閒置物品再利用。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二十七條 本市生活垃圾分為有害垃圾、廚餘垃圾、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實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
不得擅自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條 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利於減量化、資源化和便於識別、便於分類投放的原則,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指導目錄,明確分類標準、投放規則等內容。
縣(市、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適合當地實際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實施方案,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建立並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以下簡稱責任人)制度。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家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和生產經營場所,由本單位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
(二)實施物業管理服務的居住區,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三)道路、廣場、公(游)園、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管理部門或者管理部門委託的服務單位為責任人;交通、文化、娛樂、市場、商業等公共場所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單位為責任人;大型旅遊、體育或者各類展銷、展覽等活動,承辦組織者或者場地經營者為責任人。
(四)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為責任人;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產權人為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並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物業服務企業的考核評級和信用管理體系。
第三十條 責任人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主管部門指導,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引導,指導、監督責任區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行為,及時上報和處理有關問題建議。
(二)發現投放人不按照分類標準投放的,有權要求其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絕其投放,並應當向所在地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三)及時勸阻、制止翻揀、混合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為。
(四)按照相關標準設定標誌清晰、便於識別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並及時清潔、維護、更換或者補設。
(五)在顯著位置公布本責任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規範、收運時間、處理去向及責任人信息、監督電話等。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台賬,按照規定及時向所在地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七)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有資質的收運單位收集、運輸,並簽訂收運協定,合理確定收運時間、地點、收集次數等。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責任和義務。
鼓勵有條件的責任區採取定時定點、上門收集、集中投放等措施,逐步減少、撤銷垃圾收集設施。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責任人履行相關職責,自覺將生活垃圾裝入相應的垃圾袋,分類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中,並遵守下列規範:
(一)投放有害垃圾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破損或者滲漏。
(二)投放廚餘垃圾應當去除原包裝物、瀝乾水分,不得混入木竹、塑膠、玻璃、金屬等雜質;餐飲經營者、單位食堂等產生的餐廚垃圾,還應當進行渣水、油水分離並單獨存放。
(三)可回收物可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設施,也可以自行交售至可回收物回收經營者。
(四)其他垃圾應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設施。
(五)家具和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等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大件垃圾,應當預約可回收物資源回收筒點或者收運服務單位上門收集,或者投放至指定地點。
不得將有害垃圾、廚餘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相互混合投放。
醫療垃圾、建築垃圾、裝修垃圾、綠化垃圾、工業固體廢物等非生活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投放至指定地點或場所,不得與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處理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遵守國家和省、市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組織對城鄉生活垃圾進行清掃和分類收集、運輸、處理。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有資質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的清掃和分類收集、運輸、處理,並簽訂經營協定。
第三十三條 有害垃圾應當由有資質的收集、運輸單位進行收運;屬於危險廢物的有害垃圾,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有關規定進行收集運輸。
廚餘垃圾、其他垃圾應當由有資質的收集、運輸單位每天定時、定點、及時收運,確保日產日清。
可回收物可以由責任人臨時收集後預約協定的收集、運輸單位收集,或者由協定的收集、運輸單位按照約定時間定期收集,也可以直接交予具有資質的可回收物回收經營者收集、運輸。
第三十四條 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服務許可證,建立管理台賬,並遵守以下規範:
(一)按照規定時間、地點接收符合分類要求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至符合規定的生活垃圾轉運站或者處理場所。
(二)配備符合要求的作業人員和收集設施、運輸車輛等,並保持設施、車輛整潔完好,不得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運輸。
(三)應當分類、密閉運輸生活垃圾,防止異味擴散、滴漏、揚塵等二次污染,不得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四)運輸車輛應當專車專用,在車身標明所運輸生活垃圾的類別標誌,安裝定位、監控系統,並按規定的運輸時間和路線與其他社會車輛錯峰運行,避免噪聲擾民。
(五)需經轉運或者暫存的生活垃圾應當密閉存放、及時處理,且存放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六)及時清理作業場地、復位收集設施,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七)採取措施規範處理收集、運輸、轉運、暫存過程中產生的滲濾液。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和行業規範、操作規程等。
第三十五條 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確需位於城市道路兩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劃定收集、運輸車輛專用停車泊位;位於居住區內的,責任人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收集、運輸車輛作業道路通暢。
生活垃圾收集設施所在地不具備收集、運輸車輛通行和裝載作業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責任人和收集、運輸單位協商確定臨時收集點。
第三十六條 生活垃圾應當分類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處理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進行無害化處理,可以循環利用的應當進行資源化利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處理生活垃圾。
產生、收集廚餘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廚餘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倒賣、變賣、轉讓廚餘垃圾;不得生產、銷售、使用以廚餘廢棄食用油脂為原料的食用油。
畜禽養殖場、養殖企業等不得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餘垃圾飼餵畜禽。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有計畫組織淨菜上市和潔淨農副產品進城;鼓勵果蔬生產基地、果蔬批發市場、集貿市場配置果蔬菜皮就地處理設施。
鼓勵社區、農村、家庭和餐飲單位利用新技術、新設備,採取環保技術方式就近就地處理廚餘垃圾。
第三十八條 有條件的縣(市、區)可以將農村生活垃圾納入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系統;其他地區,可以鼓勵自行組建或者通過招標選擇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隊伍,負責收集、運輸農村生活垃圾,就近就地或者採取其他方式妥善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九條 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單位,應當取得服務許可證,按照以下規範分類處理生活垃圾:
(一)配備符合要求的管理、操作人員及設施、設備,保證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二)按照規定建立生活垃圾處理台賬並向所在地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三)採取措施防止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二次污染,並按照規定實時公開污染排放數據。
(四)不得混合處理生活垃圾;不得接收、處理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收集、運輸單位交付的生活垃圾。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和行業規範、操作規程等。
鼓勵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採用高於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先進技術處理生活垃圾。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應急處理機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應急預案並組織實施。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單位應當制定應急方案,報所在地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因突發事件無法正常收集、運輸和處理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服從安排。
第四十一條 未經批准,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理的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提前半年向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後方可停業或者歇業;因設施檢修、調整等原因確需停止運行的,應提前15日向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後可進行停運檢修。
第四十二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單位發現交付收集、運輸、處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告知投放人、責任人或者收集、運輸者,要求其按規定分揀後分類交付;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絕接收,並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三條 建立生活垃圾異地處理經濟補償制度,產生生活垃圾的縣(市、區)人民政府,需要跨區域處理生活垃圾的,應當向接收處理生活垃圾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交納生活垃圾異地處理經濟補償費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綜合考核制度,並定期公布考核結果。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單位的作業水平、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向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派駐監督員;並可以委託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對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單位運行情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四十六條 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系統,記錄、統計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的類別、數量等信息,並與生態環境監管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十七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定期對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的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並按照規定發布監測信息。
第四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實行格線化管理,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台賬並按規定上報。
鼓勵通過招募志願者或者向第三方購買服務等方式,設立生活垃圾分類現場引導員,專職指導、監督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糾正不規範投放行為,做好台賬記錄。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引導居民、村民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要求納入居民公約、村規民約,做好宣傳工作,動員、引導本轄區的單位和個人參與、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相關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的,由城市管理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隨意傾倒、拋撒、堆放、焚燒生活垃圾的,或者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投放人未按照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四項、第六項規定,責任人未履行相關職責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七項規定,責任人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無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輸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產生、收集廚餘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有關規定將廚餘垃圾交由有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理的,或者畜禽養殖場、養殖企業等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餘垃圾飼餵畜禽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收集、運輸單位混合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收集、運輸單位未遵守相關規範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處理單位未按照要求配備管理、操作人員及設施、設備或者未保持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處理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生活垃圾處理台賬的,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處理單位混合處理生活垃圾或者接收、處理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收集、運輸單位交付的生活垃圾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收集、運輸單位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處理單位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在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過程中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活動,是指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資源化利用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等活動。
(三)有害垃圾,是指《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的家庭源危險廢物,包括燈管、家用化學品和電池等。
(四)廚餘垃圾,是指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廚餘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廚餘垃圾等。
(五)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紙類、塑膠、金屬、玻璃、織物等。
(六)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餘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七)收集設施,是指用於分類收集生活垃圾的果皮箱、垃圾桶等容器,以及垃圾箱房、桶站等設施。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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