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 發布機構
  • 通過時間
  • 批准時間
  • 實施時間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

條例發布

條例全文

第八條 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區域之外的下列場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機關、事業單位辦公場所;
(二)文物保護單位;
(三)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高速公路、隧道、立交橋、高架橋(路)、過街天橋、地下通道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四)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和存儲場所;
(五)加油(氣)站、液化氣供應站(點)、油庫、重要物資倉庫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和儲存單位(場所)及輸油(氣)管道安全保護區;
(六)變電站、高壓線等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
(七)醫療機構、幼稚園、學校、養老機構、福利院等;
(八)風景區、山林、綠地、公園、苗圃、濕地等;
(九)銀行、停車場(庫)、商場、影(劇)院、集貿市場、公共娛樂場所、公共文化設施(場所)、宗教活動場所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
(十)建築物的公共走廊、樓梯、屋頂、陽(涼)台及在建建築物施工現場;
(十一)市、縣(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場所。
前款所列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應當設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警示標識,並做好安全提示和防範工作。
第九條 下列時間內,本市行政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燃放煙花爆竹、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
(一)重污染天氣黃色以上預警期間;
(二)中考、高考期間;
(三)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發布的其他禁燃時間。
第十條 除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外,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場所和時間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範圍應當合理調整。
第十一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場所內,禁止生產、經營(儲存)煙花爆竹。
第十二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場所內,從事婚喪喜慶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酒店、賓館等承辦婚慶、典禮的單位不得提供燃放煙花爆竹的相關服務。
第十三條 在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禁燃區域、場所、時間之外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確保全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人群、車輛、建築物等拋擲;
(二)從建築物屋頂、陽(涼)台、窗戶等向外拋擲;
(三)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燃放方式。
第十四條 遇有重大公共活動,需要舉辦焰火晚會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依法辦理焰火燃放許可手續。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應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程和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危險等級較高的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鼓勵和倡導開發、研製、使用無污染、噪聲小的煙花爆竹替代品。
鼓勵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場所之外,少放或者不放煙花爆竹,鼓勵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燃放、經營、儲存煙花爆竹的行為向公安機關、安監部門進行舉報。舉報屬實的,可以給予舉報人適當獎勵。
打擊報復舉報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場所、時間內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場所內生產、經營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經營活動,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負有煙花爆竹燃放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列行政機構名稱及其職能,在本市行政機構改革完成後根據實際情況相應調整。
第二十二條 泰安高新區、泰山景區、泰安旅遊經濟開發區(高鐵新區)等各類功能區的煙花爆竹燃放及監督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