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泰安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是泰安市2006年2月10日起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泰安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 施行地區:泰安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規範投資行為,保障建設資金運用合法有效,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山東省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應當按規定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單位內部審計機構及社會組織對建設項目的審計,不能替代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三條 市、縣(市、區)審計機關是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的行政主管機關,其所屬的政府投資審計機構負責具體審計工作。
政府投資所涉及的部門和單位應支持配合審計機關做好建設項目審計工作。
第四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進行建設項目審計,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條 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實行決算審計制度,審計完成後方可結清工程全部資金,以審計結果作為工程結算、竣工決算和辦理資產移交的依據。項目法人或建設單位在簽訂相關契約時,必須約定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論為決算依據。
未經審計機關竣工決算審計的建設項目,不得辦理工程價款總結算和進行資產移交。
第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專項支出預算。
第二章 審計範圍與方式
第七條 政府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凡全部或部分(占項目投資額50%及以上)使用財政性資金的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設項目,必須由審計機關進行審計。財政性資金主要包括:
(一)預算內資金、預算外資金、政府設立的專項資金;
(二)政府統一借貸資金、國債資金、擔保貸款等政府融資;
(三)國有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的資金,包括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投資額較大的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政府或部門為投資主體的建設項目;
(四)外國政府、國際金融組織和社會捐(援)助或贈送款用於公共、公益性建設項目建設的資金。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主要是指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社會公益性建設項目,交通、能源、水利、農業、林業、環保建設項目,土地開發項目以及其他建設項目(包括建設項目的拆遷、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設施設備和網路安裝、裝飾裝修、綠化以及材料等)。
第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或項目法人以及與工程項目直接有關的單位為被審計單位。
建設項目主管部門、被審計單位應積極支持配合審計機關的審計工作,及時、準確、全面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條 承接建設項目的拆遷、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應當按規定接受審計監督,並且不受審計行政區域管轄範圍的限制。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按照財政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管理關係確定審計機關:
(一)省級及以上直接投資的建設項目,按有關規定由省審計機關或其授權的審計機關負責項目審計;
(二)市級或上下級配套投資的建設項目,由市審計機關負責項目審計,市審計機關可以將部分上下級配套投資的建設項目指派縣(市、區)審計機關進行審計;
(三)縣級及其以下財政性資金投資的建設項目,由縣(市、區)審計機關負責項目審計。
市級財政性資金不足50%的建設項目,由其所在縣(市、區)審計機關負責進行審計,審計結果應報市審計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由審計機關政府投資審計機構進行審計,原則上不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實施審計,政府投資審計機構可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具有特殊專業知識和技能的人員參與。
未列入年度審計計畫的建設項目,確需委託審計的,審計機關應編制方案經同級政府批准後,會同財政部門、主管部門或工程組織指揮機構通過招投標擇優選擇審計中介機構,由審計機關與中介機構簽訂委託協定,審計結果報市審計機關批准後方可作為決算依據。
主管部門、建設單位或項目法人自行委託中介機構進行建設項目審計的,其審計結果一律不得作為決算依據。
第三章 審計程式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同級政府投資計畫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畫,將投資規模大、建設周期長、年度重點建設項目、重要領域建設項目等確定為年度審計工作重點。
列入年度審計計畫的重點審計項目,主管部門、建設單位或項目法人應將項目審批手續和建設進展情況,及時告知審計機關。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根據審計計畫確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並應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建設單位或項目法人送達審計通知書,同時告知項目主管部門。
對重點審計項目,審計機關應參與立項、評估、招投標、工程決策等過程,提前介入,跟蹤審計,及時出具審計意見。
第十五條 審計人員應按照審計法律法規和準則規定,通過審查建設項目工程資料、財務會計資料以及其他資料等進行審計,並取得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審計組對建設項目實施審計後,審計報告應當徵求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建設單位或項目法人的意見,有異議的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將書面意見報審計組或者政府投資審計機構。
第十七條 審計報告經政府投資審計機構審查後,報審計機關審定,對審計的建設項目作出評價,依法應當處理、處罰的,作出審計決定書或者審計移送處理書。
審計機關應將審計處理情況向政府報告,提出審計意見和建議,經政府同意後,可以將社會關注的重大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向社會公示。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決定書,被審計單位以及建設、施工和其他與建設項目相關的單位應當認真執行,並將落實情況書面報審計機關。
第四章 審計內容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建設項目準備階段、總預算或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項目竣工決算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投資效益等,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準備階段審計的主要內容是:
(一)建設程式的執行和項目管理情況;
(二)建設資金籌集、來源和到位情況;
(三)建設項目征地拆遷、補償資金及補償政策執行情況;
(四)項目法人負責制、招標投標制、契約制和工程監理制等制度的執行落實情況。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概(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工程概(預)算編制及計畫審批、執行和調整情況;
(二)項目招標投標以及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在工程實施中的有效性情況;
(三)建設項目各類經濟契約簽訂、履行情況;
(四)建設項目資金到位、管理和使用情況;
(五)財務收支真實性情況;
(六)工程進度、工程結算及投資控制管理情況;
(七)建設項目所需設備、材料的採購及管理情況;
(八)有關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和落實執行情況;
(九)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是:
(一) 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八)項有關規定的內容;
(二) 對工程竣工決算書、竣工財務決算書以及工程造價和完成總投資額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計;
(三) 對建設項目概況表、竣工財務決算表、交付使用資產總表、交付使用資產明細表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審計;
(四) 對建設項目的建築安裝工程核算、設備投資核算、待攤投資和其他投資核算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計;
(五) 對固定資產的清理、登記、移交和處置情況進行審計;
(六) 對債權債務、資金結餘、分配、上繳和留成使用的情況進行審計;
(七) 對建設項目尾工程內容、工程量和資金預留及庫存材料、設備以及其他剩餘物資的實際情況和成本進行審計;
(八) 對建設項目效益和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進行評審;
(九) 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初步驗收結束後六十日內將竣工決算編制完畢,並向審計機關申請實施竣工決算審計。具備竣工決算審計條件的建設項目,審計機關應及時安排竣工決算審計,並按照審計規範程式和時限要求實施審計。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審計機關責令其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被審計單位在建設項目中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審計機關依法予以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被審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應當作出審計移送處理書,建議有關部門予以調查和處理:
(一)違反規劃、土地、招投標管理、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
(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在建設項目中承攬工程的;
(三)因決策、規劃、設計、施工、監理等原因造成投資失誤、國家和人民財產遭受損失浪費的;
(四)未有效實施工程質量管理的;
(五)其他由有關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社會審計機構在建設項目審計中弄虛作假或違反國家規定,給委託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審計機關終止其審計業務招投標資格,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作出停業整頓或者予以撤銷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審計機關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政府投資其他項目的審計參照本辦法執行,市審計機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按泰政辦發〔1993〕78號文《關於市政府行政性規章解釋許可權和程式問題的通知》規定進行解釋。
第三十條 法自2006 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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