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在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的前提下,依法進行自治活動。
村民委員會由村民會議選舉產生,並向村民會議負責。
第三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尊重村民委員會的法律地位,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保障村民委員會依法實行民主自治。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組織村民完成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布置的各項任務。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依法行使的自治權力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村民委員會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歷史習慣和經濟發展情況,按照便於民眾自治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一般設在自然村;幾個自然村可以聯合設立村民委員會;大的自然村可以設立幾個村民委員會。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組成,根據村的大小設三至七人,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具體職數由村民會議決定。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名額,多民族居住的村應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村民委員會成員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經濟發展、人民調解、治安保衛、民政福利、教科文衛、計畫生育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規模較小的村,村民委員會可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經濟發展、人民調解、治安保衛、民政福利、教科文衛、計畫生育等工作。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按居住地區分設若干村民小組。村民小組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也可以推選村民委員會成員兼任。村民小組組長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小組組長因故出缺或不稱職者,經村民小組會議人數的過半數通過,可以補選和撤換。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集中主要精力努力發展本村經濟,以經濟工作為中心,做好本村各項工作,逐步使村民物質生活比較豐裕,精神生活比較充實,居住環境改善,健康水平提高,集體公益事業發展,社會治安良好。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並動員和組織村民自覺遵守,教育和推動村民履行依法應盡的各項義務;
(二)向村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主持日常村務,執行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決議、決定,監督、執行村規民約;
(三)制定實施本村經濟發展規劃,組織村民積極發展生產,支持和組織村民發展各種形式的經濟,大力創辦村辦企業,開展多種形式的經濟合作,搞好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商品經濟的發展,不斷壯大集體經濟,走共同富裕的社會主義道路;
(四)尊重和保護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法律規定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的財產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五)依法管理本村屬於村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其他財產,教育和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六)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發展本村的公益事業;
(七)積極開展民眾性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參與維護社會治安,搞好本村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及時調解民間糾紛,促進村民和睦相處,認真執行國家計畫生育政策,倡導晚婚晚育,普及義務教育和文化、科學知識,倡導移風易俗和勤儉節約;
(八)對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進行監督、教育和幫助;
(九)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做好鄉、鎮人民政府交辦的事務。
第三章 村民會議
第十一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可以由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參加,也可以由每戶派代表參加。必要的時候,可以邀請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民眾團體派代表參加會議。
村民會議的決定,必須由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的過半數通過,或者由戶的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方能生效。
第十二條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提議,應及時召集。
第十三條 村民會議應根據本村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村規民約,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村規民約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相牴觸。
第十四條 村民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查和批准本村的經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選舉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
(三)撤換和補選村民委員會的成員;
(四)聽取和審查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和財務收支情況的報告;
(五)改變或者撤銷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六)監督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工作;
(七)討論、決定涉及全體村民利益的其他問題。
第十五條 村民會議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
村民代表會議對村民會議負責。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各村民小組推選的代表和村民中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名額不少於三十人。
村民代表會議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相同。
第十六條 村民代表會議履行下列職責:
(一)討論和決定本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具體事項;
(二)審議決定村民委員會發生重大分歧的事項和村民委員會提出的其他事項;
(三)撤換和補選村民委員會的個別成員,接受村民委員會個別成員的辭職;
(四)審查村民委員會收支帳目;
(五)監督村民委員會的工作;
(六)監督村規民約的執行情況;
(七)討論決定村民代表會議認為需要由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要求召開的應當召開。
村民代表會議一般每三個月召開一次。
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應由村民代表會議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由村民會議直接選舉產生。選舉前應成立村選舉小組。村選舉小組由各村民小組推薦的代表組成。村選舉小組設組長、副組長各一人。
村選舉小組主持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其職責是:依法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組織推薦候選人,確定選舉日期,主持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
新的村民委員會一經產生,村選舉小組即自行解散。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應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熱愛祖國,熱愛社會主義,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在村民中享有威信,作風民主、廉潔奉公,辦事公道,熱心為村民服務,有一定的文化知識和工作能力。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村民小組提名,或由政黨、民眾團體的基層組織以及有選舉權的村民十人以上聯名推薦,亦可由村民自薦。提出的候選人應經村民討論,由村選舉小組根據多數村民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並在投票選舉三天前張榜公布,實行差額選舉,候選人數應多於應選人數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條 凡戶籍在本村,截止到選舉日期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二條 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員無法行使選舉權的,經村選舉小組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
選民中是文盲或殘疾人等不能寫選票,以及選舉期間不能回村參加選舉的,可以委託有選舉權的其他選民代寫選票或投票,被委託人應表達委託人的意志。但每個選民接受其他選民的委託不能超過三人。
第二十四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必須有過半數的選民參加,候選人獲得參選人數過半數的選票,方可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人名額時,得票多者當選。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就票數相同的候選人重新投票選舉。
第二十五條 選舉結果由村選舉小組根據本辦法確定是否有效,應當眾公布,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如選舉無效,應重新組織選舉。
第二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受村民監督。對違法亂紀或者嚴重失職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有權向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檢舉控告和提出撤換的要求。
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或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會議代表提出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應當召開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但應當允許被要求撤換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出席會議並提出申辯意見。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應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村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受法律保護。對選舉中有打擊報復行為或使用各種手段破壞選舉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在選舉中使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或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建立會議制度。決定問題時,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堅持實事求是,實行民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認真聽取不同意見,遇事同民眾商量,不得強迫命令,不得打擊報復。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不脫離生產,實行定額或誤工補貼。補貼的辦法和標準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根據本村情況決定。
第三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和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收支帳目每半年公布一次,並接受村民和本村經濟組織的監督。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應根據本村的經濟狀況,定項限額提出預算,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可以從本村的公共積累中支付,也可以向本村經濟組織或村民籌集。國家規定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限額比例不得突破。除公積金、公益金、管理費和鄉村兩級辦學、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修建鄉村道路的統籌費外,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另立項目或擴大使用範圍。
第三十二條 駐在農村的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不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不屬於村辦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可以不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但是,他們都應遵守村規民約。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討論同這些單位有關的問題,需要他們出席會議的時候,應派代表出席。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民政部門負責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