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鼓勵外商投資的若干規定

《河北省鼓勵外商投資的若干規定》在1994.05.31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鼓勵外商投資的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1994年05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5月31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改善投資環境,鼓勵外商來本省投資,加強國際間經濟技術合作,促進本省國民經濟的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在本省境內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企業所得,應當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按應納稅的所得額計算,稅率為30%。對生產性的外商投資企業,除屬於石油、天然氣、稀有金屬、貴重金屬等資源開採項目的由國務院另行規定外,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3年至第5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四條 對設在國務院批准的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對設在國務院批准的石家莊、保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並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對秦--唐--港渤海灣對外經濟開放區和石家莊市區內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24%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五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建設港口碼頭,可以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對合營期在15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稅務部門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6年至第10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六條 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的外商投資企業設在經濟不發達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在免稅、減稅期滿後,經企業申請,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准,在以後的經營期內可以按應納稅額減征15%至30%的企業所得稅。
第七條 經省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認定的外商投資興辦的產品出口型企業,依照稅法規定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可以依照稅法規定的稅率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減半後的稅率低於10%的,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外商投資興辦的先進技術型企業,依照稅法規定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後仍被認定為先進技術型企業的,可以依照稅法規定的稅率延長3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八條 對秦--唐--港渤海灣對外經濟開放區和石家莊市市區的外商投資興辦的技術、知識密集型項目,外商投資在3000萬美元以上的項目,回收期長的項目,能源、交通,港口、碼頭建設項目,經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或者境外投資者,將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經外匯管理部門認定後,再直接投資於該企業,增加註冊資本或者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於5年的,可以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的40%;將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再投資開辦、擴建產品出口型企業或者先進技術型企業的,可以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免徵所得稅。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企業所得,應當依法繳納地方所得稅,按應納稅的所得額計算,稅率為3%。
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徵地方所得稅,第6年至第10年減半徵收地方所得稅;非生產性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徵地方所得稅,第3年至第5年減半徵收地方所得稅。
第十一條 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從開始生產、經營的年度起,5年內免徵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對非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從開始經營的年度起,2年內免徵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興辦的產品出口型企業,依照稅法規定免徵、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期間,同時免徵地方所得稅、房產稅、車船使用牌照稅;在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企業產品產值70%及其以上的,由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認定,由稅務部門批准,免徵地方所得稅。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興辦的先進技術型企業,依照稅法規定免徵、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期間,免徵地方所得稅、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免減期滿後,仍被認定為先進技術型企業的年度,由企業申請,經稅務部門批准,免徵地方所得稅、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
第十四條 1994年1月1日以後批准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執行。
對1993年12月31日前己批准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因改徵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增加稅負的,由企業提出申請,稅務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在已批准的經營期限內,準予退還因稅負增加而多繳納的稅款,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沒有經營期限的,經企業申請,稅務主管部門批准,在最長不超過5年的期限內,退還上述多繳納的稅款。外商投資企業既繳納增值稅,又繳納消費稅的,所繳稅款超過原稅負的部分,按所繳納增值稅和消費稅的比例,分別退還增值稅和消費稅。
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直接出口或者銷售給出口企業出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憑出口報關單和已納稅憑證,一次辦理退稅。
第十五條 舉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不涉及配額、許可證,能夠自行平衡外匯,所需資金、原材料、能源等配套條件能夠自行解決,總投資額在3000萬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資項目,由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審批,並受省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委託,核發批准契約證書和營業執照。
國務院批准的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管理委員會,與其所在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享有前款規定的同等權力。
第十六條 省、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許可權內審批的外商投資項目,審批機關必須自收到符合國家規定的全部檔案之日起15日內給予答覆;批准證書和工商營業執照各審批部門必須在7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七條 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的認定,由企業提出申請,經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核定後,報省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批准並頒發證書。
第十八條 允許外商在指定區域內承租和包片開發土地,土地最高使用年限為:居住用地70年;工業、教育、文化、衛生、體育及綜合用地50年;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第十九條 台灣、香港、澳門同胞,海外僑胞的親屬用國(境)外親友提供的外匯興辦的企業,或者以其親友代理人身份興辦的企業,凡投資額和比例符合法律規定的,經批准後,可以按照外商投資企業對待。
第二十條 允許外商承包和租賃國營、集體、私營企業;允許外商購買國營、集體、私營企業的股權,支柱產業項目需由中方控股。凡符合法定投資條件的,經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按照外商投資企業對待。
第二十一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外貿公司、工貿公司、企業集團和出口生產企業,經海關批准,可以設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保稅料件一次加工不能直接出口的,經海關批准,可以實行多次保稅。
第二十二條 在秦皇島市、唐山市、滄州市和石家莊市實行外商投資項目核准註冊制。凡屬於國家引導外商投資目錄中鼓勵和允許範圍內的項目,其總投資額在200萬美元以下的,由企業自行組織可行性研究報告的論證,並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企業憑批准的契約、章程以及批准證書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股本金,可以用原有場地、廠房、設備、技術等資產折價,企業自籌,銀行貸款或者經批准向社會集資等辦法解決。
以下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合資項目的中方股本金、企業流動資金,銀行應當在貸款指標內優先保證供應:
(一)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基礎設施和基礎產業項目。
(二)國家引導外商投資導向目錄中重點鼓勵的農業項目。
(三)外商投資改造國有大中型企業項目。
(四)產品出口型和先進技術型企業。
(五)經銀行認定為經濟效益好的項目。
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投資者經批准以外匯投入的註冊資金,憑項目審批部門的批准檔案和契約,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後,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用固定資產或者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後,用現匯向銀行申請抵押人民幣貸款。
外商投資企業因生產經營需要,可以向國(境)外籌措資金,不受規模限制,並由企業自借自還。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關外匯管理,由企業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監管。經資格審查後,省內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進入外匯調劑市場有償調劑外匯餘缺。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經營所需的水、電,由所在地有關部門優先保證供應。對國家引導外商投資目錄中鼓勵類項目的水、電和通信配套建設費、增容費等附加費用,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可減、緩、免徵收。
第二十六條 為保證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未經同意,不得到外商投資企業參觀、考察。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利用外資工作的領導。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應指定一個主管部門負責利用外資工作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二十八條 台灣、香港、澳門的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興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的企業,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對外開放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相符的,按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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