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河北省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的發布日期是1992-10-30,生效日期是1992-12-01。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 地方:河北省
  • 發布日期:1992-10-30
  • 生效日期:1992-12-01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修正草案,

條例信息

【發布單位】803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10-30
【生效日期】1992-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條例全文

河北省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1992年10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第二次)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發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貿易,加快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領導,有明確的地域界限,實行經濟特區的某些政策,相對獨立的經濟區域。
第四條 開發區以外引內聯的形式,引進資金、先進技術和科學的管理方法,發展高新技術和新興產業,舉辦先進技術企業、產品出口企業和科研機構以及開發區需要的第三產業。
第五條 開發區應為投資者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和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的建設。
第六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有權依法成立基層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開發區內投資者的投資、財產、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保護。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條 開發區設立管理委員會,代表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開發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第九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編制開發區建設總體規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和發布開發區的管理規定;
(三)領導開發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設在開發區的分支機構的工作;
(四)按照批准的開發區總體規劃,對開發區的土地進行統一管理;
(五)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審批開發區內的投資項目;
(六)統一規劃管理開發區各項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
(七)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業務;
(八)按照規定處理開發區的涉外事務;
(九)舉辦和管理開發區各項社會事業;
(十)管理開發區的財政收支;
(十一)對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進行指導、監督、協調和服務;
(十二)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按照精簡、高效的原則,設立必要的職能機構,具體負責開發區的管理事務。
第十一條 開發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可以在開發區設立分支機構。開發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支持開發區的工作,並對其設在開發區的分支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二條 銀行、保險等部門應在開發區設立分支機構,辦理有關業務,為投資者提供服務。
海關、商檢等部門可根據具體情況,在開發區設立派出機構或派駐人員,直接辦理有關業務,實行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開發區設立投資服務公司,為投資者提供投資諮詢,代理、代辦投資事務。
第十四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與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的關係,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投資與管理
第十五條 鼓勵國外、國內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開發區內投資舉辦企業,或者採取我國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進行投資經營。
第十六條 開發區不得舉辦技術落後或者設備陳舊的、污染嚴重而無治理措施的以及產品屬於國家禁止或者限制生產的項目。
第十七條 在開發區進行投資,投資者應向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經批准開辦的企業應按規定的期限投入資本、動工建設。不能按期投入資本、動工建設的,應提前申請批准延期;未經批准延期的,收回土地使用權,吊銷土地使用證。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在開發區的中國銀行或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如需在國外或者港澳地區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應事先經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批准。
外商投資企業的各項保險,應按規定向開發區內的保險機構投保。
第二十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應在開發區設立完整的會計帳簿,按規定報送會計報表,接受財政、稅務部門的監督。
外商投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應經中國註冊會計師驗證並出具證明。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應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環境保護、勞動保護和法律、法規。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有權在註冊登記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內,自主生產經營,自行運籌資金。
第二十三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有權自行確定其機構設定、編制定員、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制度,自行聘用或者辭退經營管理人員,招錄或者辭退職工。
第二十四條 開發區設立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協助開發區內的企業招錄和培訓職工;負責職工就業指導。
第二十五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歇業或者停業,應提前向有關部門申報理由,按規定辦理手續。
第四章 技術引進
第二十六條 開發區鼓勵國外國內的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工程技術人員在開發區進行技術開發、技術服務、技術諮詢、技術轉讓等多種方式的技術合作。
第二十七條 開發區引進的技術必須是適用的、先進的和具有明顯經濟效益的。
第二十八條 開發區重點引進下列新技術:
(一)與本省或者國內重點發展的新興產業和新產品有關的;
(二)對本省現有企業技術改造和產品更新換代有明顯促進作用的;
(三)其產品能外銷或者替代進口的;
(四)生產工藝和製造技術屬國際先進或者國內急需的;
(五)有利於本省或者國內某行業、某種產品趕上世界先進水平的。
第二十九條 開發區允許投資者以技術作價入股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以技術作價入股的,技術股本占註冊資本的比例一般不超過20%,並有相應的現金和實物作投資股本。
第三十條 開發區可設立科技發展專項資金,用於高新技術的引進、開發、消化和吸收。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適用於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開發區投資舉辦的企業。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草案

一、將文中的“設區的市”修改為“縣級以上”。
二、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有明確的地域界限,具備規定的條件,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並實行某些特殊政策,相對獨立的經濟區域。”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開發區建設和管理的領導。並採取措施,使開發區成為全省或者當地的改革試驗區、開放示範區和高科技產業集中區,發揮開發區在區域經濟與社會發展中的視窗、示範、輻射和帶動作用,促進當地城市化建設工作的開展。”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視財力可能,安排資金,用於開發區的建設和發展。”
五、將原第四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開發區應當堅持以現代工業為主、以利用外資為主、以出口創匯為主和致力於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的方針,以外引內聯的形式,引進資金、先進技術和科學的管理方法,發展高新技術和新興產業,舉辦先進技術企業、產品出口企業和科研機構以及開發區需要的第三產業。”
六、將原第五條、第六條和第七條分別改為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申請設立省級開發區,應具備省人民政府開放機構規定的條件,經省人民政府開放機構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申請設立國家級開發區,應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開放機構對省級開發區實行定期評估。經評估達不到標準的,由省人民政府開放機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取消其開發區資格。評估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開放機構另行制定。”
九、將原第八條改為第十二條。
十、將原第九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根據城市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依法組織編制開發區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十一、將原第十條和第十一條分別改為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
十二、將原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銀行、保險等機構經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其派出機構等有關機構批准,可在開發區設立分支機構,辦理有關業務,為投資者提供服務。
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可根據具體情況,在開發區設立派出機構或派駐人員,直接辦理有關業務,實行監督管理。”
十三、刪去原第十三條。
十四、將原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分別改為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
十五、將原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在開發區投資的生產建設項目,應符合國家的產業技術政策,不得建設技術落後、設備陳舊或者屬於國家禁止生產的項目。”
十六、將原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開發區的土地管理參照《河北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八、將原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經批准開辦的企業應按規定的期限投入資本、動工建設。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依法收取土地閒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十九、刪去原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
二十、將原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開發區內的企業在辦理註冊登記時,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的經營範圍不作限制。”
二十一、刪去原第二十三條。
二十二、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開發區可以設立人才交流服務機構,負責組織實施開發區的人才流動工作。”
二十三、刪去原第二十七條。
二十四、將原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開發區重點引進下列新技術:
(一)本省或者國內重點發展的;
(二)對本省現有企業技術改造和產品更新換代有明顯促進作用的;
(三)其產品能外銷或者替代進口的;
(四)生產工藝和製造技術屬國內領先或者先進水平的;
(五)有利於本省或者國內某行業、某種產品趕上世界先進水平的。”
二十五、原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開發區允許投資者以技術作價入股的方式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以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入股的,技術成果的價值占註冊資本的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三十五。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十六、原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開發區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數量的科技發展專項資金,用於促進開發區內企業的科技進步與創新”。
二十七、刪去第五章,原第六章改為第五章。
二十八、刪去原第四十一條。
二十九、原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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