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4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6-17
【生效日期】1992-06-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太原市人民政府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
(1992年6月17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貫徹改革開放的方針,促進太原市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吸收外資,引進先進技術,加速開發建設,根據《
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統稱外商投資企業),除適用國家和省的鼓勵政策外,可同時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鼓勵外商對能源、交通、煤炭深加工轉化和綜合利用,以及冶金、化工、機電、輕紡、建材、農副產品深加工、科研、教育、文化、衛生、高新技術項目進行投資。
鼓勵外商以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來料、來樣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承租、承包、購買股權等多種方式,對本市企業(包括鄉鎮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或獨資經營。
允許外商在城市建設、房地產業、土地開發、金融業、商業、服務業等行業進行投資。
對下列外商投資企業給予特別優惠:
(一)企業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者經認可達到企業產品產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當年實現營業外匯收支平衡或有結餘的生產性企業(以下簡稱產品出口企業)。
(二)採用先進技術、工藝、設備,從事新產品開發,實現產品升級換代以增加出口創匯或者替代進口的生產性企業(以下簡稱先進技術企業)。
第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在建設和生產、經營中所需國內供應的原材料及水、電、氣、油等,有關部門應優先解決,並按國營企業標準收費,以人民幣支付。
物資部門供應外商投資企業的物資,除進口的以外,貨幣結算與國營企業同等對待。
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的電話初裝和電話使用費、車輛養路費、貨物運輸、國內工程設計及施工、諮詢服務和廣告、保險,收費標準與國營企業同等對待,以人民幣支付;收取外匯的,需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的流動資金,臨時周轉資金,以及其它必要的信貸資金,經當地金融機構審核後,可按國營企業的貸款方法優先予以安排。允許外商投資企業以外匯抵押人民幣貸款。
第七條外商投資企業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其中生產性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繳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繳納所得稅,減免稅期滿後,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延長三年減半繳納所得稅。
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除享受國家減免稅規定外,五年內免繳地方所得稅和城市房產稅;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十年內免繳地方所得稅和城市房產稅。
第九條外商投資者將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在本市再投資舉辦、擴建經營期五年以上的企業,經稅務機關批准,可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的百分之四十。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可全部退還。經營期不足五年撤出該項投資的,應當繳回已退還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作為投資和追加投資從國外進口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它物料,為生產出口產品從國外進口的原材料、輔料、元器件和包裝物料,以及外商進口自用的、數量合理的交通工具和辦公生活用品,免繳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十一條在太原地區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凡屬生產性企業用地可採用行政劃撥和有償出讓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旅遊、商業等經營項目的用地,應採用有償出讓的方式。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根據不同用途為四十到七十年,土地使用權期滿,可以申請續期。
允許外商投資從事成片土地開發經營。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經過國家開發的土地,土地開發費的收取標準為:開發費一次性計收,以及開發費和使用費綜合計收的,減半繳納開發費。
外商投資企業從用地契約規定的時間開始五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興辦教育、文化、醫療衛生、環境保護等非經營性的社會公益事業,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免繳土地使用費。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項目,免徵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地方性的其它稅費,生產性項目下浮百分之三十,服務性項目下浮百分之十五。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應通過出口本企業產品達到外匯收支平衡,如暫時不能平衡,經批准,可自行出口或委託外貿公司出口不屬於實行出口許可證和配額管理的商品。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可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行確定機構設定、人員編制、勞動工資。外商投資企業的管理人員,由企業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解聘。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所需要的職工,可在本市擇優錄用,所需技術管理專門人才,可從本市在職人員中招聘,應聘人員所在單位和主管部門應予支持,如有爭議,由市勞動人事部門裁決。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所需工程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如需從外地聘用的,經市勞動人事部門同意,可到外地招聘。受聘人員要求在市區落戶口,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外方人員,根據契約規定需要長期在本市居留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辦理長期居留手續。
第十九條外商在本市投資,可以委託我國境內親友為其代理人,代理人應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託書。
第二十條凡屬本市審批許可權內的外商投資項目,審批機關在收到投資者提交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檔案之日起,對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契約、章程,應在十日內批覆。
第二十一條台灣同胞、港澳同胞和華僑投資舉辦的企業,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由太原市對外經濟貿易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太原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31日發布的《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