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鼓勵外商投資的實施規定

《石家莊市鼓勵外商投資的實施規定》是石家莊市發布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鼓勵外商投資的實施規定
  • 發布日期:1990-03-0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單位:80305
【生效日期】1990-03-06
【檔案來源】
石家莊市鼓勵外商投資的實施規定
(1990年3月6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改善我市投資環境,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資,引進先進技術,提高產品質量,擴大出口創匯,根據國務院和省政府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和有關政策,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經本市人民政府同意,在我市舉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政府依法保護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尊重外商投資企業的自主權。外商投資企業須遵守我國的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條市政府利用外資辦公室負責本規定貫徹執行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外商投資項目的立項申請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由市計委負責審批;契約、章程由市對外經濟貿易局負責審批。
(一)符合國家指導吸收外商投資方向規定的生產性項目;
(二)建設和生產經營條件以及外匯收支不需要國家綜合平衡,產品出口不涉及配額、許可證的;
(三)總投資在三千萬美元以下的。
不具備前款條件的項目,分別由市計畫委員會、市對外經濟貿易局提出初審意見,報上級有關部門審批。
第六條審批機關從收到全部合格檔案之日起,應在下列期限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
(一)立項申請為十天;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為十五天;
(三)契約、章程為十天。
第七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董事會是合營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合營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中方股東單位與外商投資企業之間不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係,雙方應互相支持,互相尊重,共同發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外商投資企業的正常經營管理活動。
第八條提倡外商直接經營管理企業,支持外商投資企業按國際上先進的科學方法管理企業。
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在批准的契約範圍內,有下列經營管理自主權:
(一)自行制定生產經營計畫,籌措、運用資金,採購生產資料和銷售產品。
(二)除國家統一管理和定價的產(商)品外,對自己生產經營的產(商)品自行定價。
(三)自行確定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
(四)自行確定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制度,但工資水平不得低於所在地區同行業相近的國營企業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五)自行招聘、招收或辭退職工。招收城鎮勞動力,不受勞動指標的限制;招收農村勞動力,須經勞動部門統一安排。
第十條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的中方股東的政府主管部門是合營企業的主管部門,對企業負有服務、指導和協調的責任,其主要職責是:
(一)維護企業經營管理自主權,為企業提供有效的服務。
(二)幫助企業解決籌建、生產和經營過程中遇到的困難。
(三)負責解決中方與外方在合作共事中發生的有關問題。
(四)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幫助辦理中方人員調資、晉級、技術職稱的評定和申報等有關手續,建好檔案工資。
(五)對解決不了的問題,應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以求妥善解決。
第十一條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應優先安排外商投資企業的規劃、建設,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協助外商投資企業辦理用地手續,調解徵用土地過程中的糾紛。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場地使用費,根據下列情況予以優惠:
(一)利用國家已徵用的土地或現有企業用地進行技術改造的生產性項目,每平方米場地使用費的年標準:市內區為十元,郊區為六元,獲鹿、正定、欒城、井陘縣為五元。
(二)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的場地使用費,每年每平方米一至二元。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場地使用費標準,自本規定發布之日起五年內不調整;五年後調整間隔期,不少於三年。
場地使用費作為中國合營者投資的,在該契約期內不調整。
第十五條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免繳舊城改造費和人防結建費。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享受下列稅收優惠:
(一)對出口產品,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免徵工商統一稅。
(二)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其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匯出境外時,免繳匯出額的所得稅。
(三)產品出口企業按國家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企業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現行稅率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
(四)先進技術企業按照國家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可以延長三年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
(五)外國投資者將其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在中國境內再投資舉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經申請稅務機關核准,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經營期不足五年撤出該項投資的,應當繳回已退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六)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地方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地方所得稅。
(七)對產品出口企業,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免徵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
(八)對先進技術企業,從審核機關確認的當年起至第四年,免徵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出口所得全部外匯歸企業所有。外匯收支應自求平衡,確有困難需調劑解決的,外匯調劑所應優先安排調劑。
第十八條對外商投資企業所需的流動資金和固定資金貸款,專業銀行應優先安排。
第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生產建設所需的國產原材料,不足部分由各級物資部門及行業歸口主管部門從自己組織的貨源中優先供應。
第二十條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經營所需的水、電、煤、氣、燃料油和運輸、通訊設施,有關部門應優先安排。
水、煤、氣、燃料油和運輸、通訊設施的收費,按全民企業標準執行。
外商投資企業用電,按外商投資企業電價收費標準執行,免繳集資辦電及附加費用,免購電力債券。
以上各項費用的價款,可以人民幣支付。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要求架設供電專線或雙電源的,供電部門可與之訂立契約,並予以保證。
第二十二條除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必須繳納稅費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向其攤派人力、財力、物力。對違者,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拒絕,並可向市人民政府反映或依法起訴。
第二十三條除法律授權的管理部門有權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正常的財稅、物價、信貸、外匯、工商管理、環保、勞動安全等方面的檢查外,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拒絕其它任何形式的檢查。
第二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外方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在我市居住的,在我國法律允許範圍內憑企業主管部門的證明,享受本市公民同等的居住、交通、通訊、學習、旅遊、購物等生活待遇和價格標準。
第二十五條為我市介紹外資的,在項目成功投產後,外商投資企業可根據董事會或管理委員會的決定,給予適當酬金。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本規定,侵犯外商投資企業合法權益的單位或個人,追究其領導人和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須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未做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執行。
第二十八條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和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我市投資舉辦的企業,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由市政府利用外資辦公室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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