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修正)

1999年9月24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9月28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9.28
  • 實施時間:2002.1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做好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具體人數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確定,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幾個自然村聯合設立村民委員會的,其成員分布應當考慮村落狀況。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舉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四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在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中發揮領導核心作用,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設區的市以下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各級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時,縣級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領導機構,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選舉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制定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指導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
(四)培訓換屆選舉工作人員;
(五)承辦有關選舉工作的來信來訪;
(六)承辦換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村成立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其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推選產生。具體人數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確定。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應當具有較好的政治思想素質,辦事公道,作風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較強的工作能力。
第八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的職責:
(一)制定選舉工作方案;
(二)確定和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三)負責選民登記,公布選民名單;
(四)組織選民學習有關選舉的法律、法規;
(五)組織選民醞釀、提名、確定候選人;
(六)公布候選人名單;
(七)草擬選舉辦法,確定並公布選舉日期、地點;
(八)解答選民詢問,受理選民申訴和意見;
(九)主持召開選舉大會,組織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
(十)總結換屆選舉工作,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上報選舉情況,整理並移交選舉工作檔案;
(十一)承辦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從組成之日起至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後止。
第九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確定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其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資格自行終止。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缺額的,按推選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時得票多少的順序遞補。
第三章 選民登記
第十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選民的年齡以身份證或者戶籍登記為準,計算年齡的時間截止到選舉日。
第十一條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一般應當在戶籍所在地的村進行選民登記。
無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和無法表達意志的痴呆人員,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可不列入選民名單。
外出兩年以上的選民,在選舉日未能回村參加選舉又未委託其他選民代其行使選舉權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可不計算在本屆選民數內。
第十二條 戶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且盡村民義務的,由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未在戶籍所在地參加選民登記的證明,經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應予以登記。
戶籍不在本村,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或者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以及其他優秀人才,自願到該村工作和生活並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經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也可予以登記。
第十三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張榜公布選民名單。
村民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異議的,可以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十日前依法作出決定。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前給選民發放《選民證》。
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
第十四條 候選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帶頭履行村民義務;
(二)辦事公道,熱心為村民服務;
(三)廉潔奉公,作風正派;
(四)有一定的科學文化知識和工作能力,身體健康,能帶領村民共同致富。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本村選民直接提名,按照下列方式中的一種方式予以確定:
(一)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集全體選民投票,當場唱票、計票,公布提名結果。參加投票的選民應當超過本村全體選民的半數,按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
(二)以村民小組為單位召集選民投票,參加投票的選民應當超過本組全體選民的半數,在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主持下集中各村民小組的選票,統一唱票、計票,公布提名結果。按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
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於應選名額,主任、副主任的候選人數應當比應選人數多一人,委員的候選人數應當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三人。
第十六條 提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時,應當在同一選票上分別提出,但不得在同一選票上重複提名同一候選人。同一選民提名的候選人數不得多於應選人數。
如果一人同時被提名為兩種以上職務的候選人,其高職務得票不能確定為候選人時,應當把高職務得票加到低職務得票中。
如果被提名的候選人得票相等並超過規定的候選人名額時,應當對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
提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不得委託他人投票。
第十七條 候選人自願放棄候選人資格的,應當在選舉日前以書面形式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缺額的候選人按提名時得票多少的順序遞補,並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 候選人產生後,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的順序張榜公布候選人名單。
依法確定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調整或者變更。
第十九條 候選人確定後,村民選舉委員會負責向選民介紹候選人的有關情況。
投票選舉前,候選人可以向選民宣講任期目標,並應當回答選民提出的問題,但其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五章 投票選舉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實行差額選舉。
第二十一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時,可以一次投票分別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也可以先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再從中選舉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二條 舉行選舉時,一般應召開選舉大會集中投票;人口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可以設中心投票站和若干個投票分站,由選民在規定的時間內到指定的投票站投票。每個投票站的選舉工作人員不得少於五人。
召開選舉大會的,應當場推選唱票人、計票人和監票人;設投票站的,應在選舉日前由村民代表會議推選出唱票人、計票人和監票人。
候選人及其直系親屬不得擔任唱票人、計票人和監票人。
第二十三條 選舉採取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次投票權。選民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二十四條 選舉會場和投票站應當設立發票處和秘密寫票處。選民憑《選民證》依次領取選票,由選民本人到秘密寫票處填寫選票,然後投票。
選民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由他人按照該選民的意志代為填寫選票。
不能到場直接投票的選民,應當在選舉日的三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書面委託申請並指明委託人,經村民選舉委員會同意後領取《委託投票證》。受委託人憑《委託投票證》進行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兩人。
第二十五條 投票結束後,集中所有票箱,由唱票人、計票人、監票人當時當眾開箱,公開驗票、唱票、計票,當場公布選舉結果,並當眾封存選票。
第二十六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選舉有效;多於投票人數的,選舉無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等於或者少於應選人數的,選票有效;多於應選人數的,選票無效。
選票全部無法辨認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全票無效;選票部分無法辨認的,可以辨認的部分有效,無法辨認的部分無效。
無效票和部分無效票均計入選票總數。
第二十七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使用一張選票的,對同一候選人只能投一次贊成票。
同一候選人如果高職務未能當選,應當把高職務得票計入低職務得票中。
第二十八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有選舉權的村民的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
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的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半數以上選票的候選人人數多於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果票數相同,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同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第二十九條 當選人數達到三人,但是仍不足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可以暫缺。如果主任暫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臨時主持村民委員會工作;如果主任、副主任都暫缺,由村民代表會議推選一名村民委員會委員臨時主持村民委員會工作。暫缺的名額應當在三個月內另行選舉。
當選人數不足三人,不能組成村民委員會的,不足的名額應當另行選舉。另行選舉,可以當場舉行,也可以在第一次選舉日後的三十日內舉行。
另行選舉時,根據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進行投票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結果,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當選人頒發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當選證書》。
第三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產生後,應當在三十日內推選或者選舉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下屬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下屬委員會成員由村民委員會提名,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表決,以村民會議到會人員過半數通過,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過。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
村民委員會的下屬委員會成員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任期相同。
第三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應當在省人民政府統一規定的時限內完成。新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產生後,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於十日內向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移交公章、辦公設施、財務賬目、經營資產、檔案資料以及其他應當交接的事項。逾期不交接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派人監督交接或者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罷免、辭職和補選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必須接受村民監督。村民對違法亂紀或者嚴重失職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檢舉或者提出罷免要求。
第三十四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選民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和所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並寫明罷免理由。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主任時,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到會指導。村民委員會拒不召開村民會議表決罷免要求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
第三十五條 村民會議在討論表決罷免要求時,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出席會議並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經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村民委員會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自人民法院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相應終止;被列為犯罪嫌疑人不能履行職責時,其職務暫行中止。
第三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去職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提出,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確認,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現空缺時,應當在三個月內補選。
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有關選舉程式進行。補選結果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其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控告、檢舉,有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
(一)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妨害選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
(二)違反本辦法,調整、變更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三)對檢舉村民委員會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村民進行壓制、報復的;
(四)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其當選結果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宣布無效。
擾亂、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情節較輕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進行批評教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由行為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予以糾正,並追究行為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後拖延換屆選舉超過三個月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推選產生村民選舉委員會,舉行換屆選舉。
第四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加強對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的監督檢查,保證本辦法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村民委員會選舉所需經費,分別由各級財政列支。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經費,在村辦公經費中列支,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可給予適當補貼。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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