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2000修正)

湖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2000修正)是為保障農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完善村民委員會選舉制度,促進村民委員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2000修正)
  • 頒布部門: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 通過時間:1996年11月28日
  • 頒布時間:2013-7-25
  • 實施時間:2013年10月1日
  • 法規總計:八章三十六條
基本信息,第一章總則,第二章選舉工作機構,第三章選民登記,第四章候選人的產生,第五章投票選舉,第六章罷免與補選,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八章附則,

基本信息

(1996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農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完善村民委員會選舉制度,促進村民委員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的選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人至五人組成;人數較多、居住分散或者經濟發達的村,可以由七人組成。具體數額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確定。村民委員會成員中至少應當有一名婦女,多民族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由選民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直接選舉產生。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具有一定的組織和領導能力,廉潔公道,作風民主,熱心為村民服務。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包括轄有村民委員會的街道辦事處,下同)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指導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所需經費,由財政撥付。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經費在村提留中的管理費中列支,鄉、民族鄉、鎮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第七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二章選舉工作機構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時,各級人民政府設立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領導小組,村設立村民選舉委員會。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委員若干人組成。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領導小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選舉工作方案;
(三)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指導村民委員會選舉;
(五)承辦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推選產生,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選舉工作實施方案;
(三)通知外出的村民參加選舉;
(四)登記選民並公布選民名單;
(五)公布選舉日期、選舉大會地點和投票站地點;
(六)組織村民提名候選人並公布候選人名單;
(七)主持召開選舉大會和投票活動,組織推選計票人、監票人,公布選舉結果;
(八)整理、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九)辦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自組成之日起至新一屆村民委員會召開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三章選民登記

第十一條 凡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除外。
第十二條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由戶籍所在地的村民選舉委員會進行選民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經常居住地的村民選舉委員會進行選民登記,但不得重複登記:
(一)戶口遷出本村但仍在本村居住並履行村民義務的原本村村民;
(二)結婚後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但戶口尚未遷入,本人同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進行選民登記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在戶籍所在地登記的。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十三條 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對公布的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以前作出解釋或者調整。
第十四條 因故推遲選舉三十日以上的,應當對選民名單進行核實,並根據異動情況予以調整,重新公布。

第四章候選人的產生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實行差額選舉,各項職務的候選人人數應當比應選人數至少多一人。具體數額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定。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候選人,分別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集本村過半數的選民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提名,或者以村民小組為單位召集本組過半數的選民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提名,以得票多少確定。因票數相等不能確定時,應當就得票相等的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列為候選人。每個選民提名的候選人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
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集選民提名的,應當在提名當日公開計票,當場宣布提名結果;以村民小組為單位召集選民提名的,提名結束後,由選民推薦三名以上代表當眾密封票箱,並隨即將票箱護送至村民選舉委員會指定的計票地點,於提名當日集中公開計票,當場宣布提名結果。
第十七條 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七日前公布。本人不願意被列為候選人,候選人的缺額按照提名結果依法遞補。調整後的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三日前公布。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推薦為候選人的,不再參與村民選舉委員會的工作。其缺額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程式補充。
第十八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候選人情況,並組織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發表任職演講、回答選民提問。
沒有被列為候選人的選民自薦的,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以書面形式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自薦的申請。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三日前公布自薦人名單。村民選舉委員會可以向選民介紹自薦人的情況,可以組織自薦人與選民見面、發表任職演講、回答選民提問。
候選人和自薦人演講的內容,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對其他參加競爭的選民進行詆毀和人身攻擊。

第五章投票選舉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向選民發給統一的選票。選票上正式候選人的排列以姓氏筆劃為序。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選舉可以一次同時投票產生,也可以先選舉主任、副主任,後選舉委員。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會應當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主任、副主任不得從當選的委員中推選,主任不得從當選的副主任中推選。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召開選舉大會集中投票,也可以設立若干投票站分散投票。集中投票和分散投票的場所設立發票處和秘密寫票處。
選民不能到投票現場投票的,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投票,但每一個選民只能接受一個選民的委託,被委託的人不得違背委託人的意志。被列為候選人的選民和自薦人不能接受委託。
選民因健康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又不願意委託其他選民投票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可以使用流動票箱投票。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將使用流動票箱的選民名單於選舉日前張榜公布。不屬於使用流動票箱的選民,不得使用流動票箱投票。
選民憑選民證和書面委託投票證明領取選票。
每個投票站和流動票箱應當有三名以上的工作人員。
第二十二條 選票由選民本人填寫,不得串通。選民不識字或者因殘疾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人代寫,被委託人不得違背委託人的意志。被列為候選人的選民和自薦人不能接受委託。
選民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本村其他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二十三條 參加投票的選民超過全體選民半數的,選舉有效。選舉投票結束後,應當於當日集中選票,由計票人、監票人當眾核對投票人數和票數,作出記錄,並由監票人簽字。
第二十四條 每張選票所選的人數,等於或者少於應選名額的有效,多於應選名額的無效。
書寫模糊不能辨認的選票或者不按規定符號填寫的選票作廢。
第二十五條 候選人或者另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或者另選人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果因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第二十六條 經投票選舉,當選人數不足三人,不能組成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的,應當在十日內就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設定差額。
經投票選舉,當選人數達到 三人以上但是不足應選人數的,應當在三個月內補選缺額。主任暫缺的,由當選的一名副主任主持工作,直至選出主任為止;主任、副主任暫缺的,由當選的委員推選一人主持工作,直至選出主任、副主任為止。
另行選舉和補選缺額時,可以按照未當選人得票多少順序確定候選人,也可以重新確定候選人進行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數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選出後,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當日予以公布,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選票及其他選舉資料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整理建檔。
新當選的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頒發當選證書。

第六章罷免與補選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受村民監督。村民會議有權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經過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撤換;未經村民會議決定,不得罷免。
第二十九條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由全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提出。
對提出的罷免案,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二個月內召開村民會議進行表決。村民委員會不按規定時間召開村民會議進行表決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召開村民會議進行表決。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有被決定勞動教養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自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自行終止。
第三十一條 村民會議在討論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案時,提案人應當到會說明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人有權出席會議並申述意見。
第三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去職務的,應當書面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提出辭呈。村民委員會應當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表決,獲地半數通過方可同意其辭職,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因村民委員會成員辭職或者被罷免等原因出現缺額時,應當在三個月內補選。補選的候選人應當根據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或者等於應選名額。補選結果應當報鄉、民族鄉、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期進行換屆選舉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取消、變更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三)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衝擊會場、毀壞選票和票箱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礙選民依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四)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五)對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提出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六)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其他違法行為。
有關機關應當在接到舉報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調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程式的選舉無效;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村民對選舉程式或者選舉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訴,有關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調查處理。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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