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暫行辦法》的決定

1985年12月8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暫行辦法》的決定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5.12.08
  • 實施時間:1985.12.08
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地方組織法》的若干規定的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決定,以及《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有關規定,決定對省五屆人大常委會一九八二年通過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暫行辦法》作相應修改如下:
一、第四條第一款“省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屬政府組成人員,經省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後,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其中“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修改為“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二、第十一條第一款“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後,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修改為“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刪去第二款“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三、第十三條“省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由省轄市、縣、市、市轄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選舉、罷免和任免。其中,市轄區、縣人民檢察院報省轄市人民檢察院轉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地轄縣、市人民檢察院報其所在的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轉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修改為“省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其中,省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地轄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報其所在的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轉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四、第十四條“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和省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需要撤換時,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建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修改為“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和省轄市、地轄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需要撤換時,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建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
五、第十五條“省人大常委會秘書長、副秘書長和辦公廳、各辦公室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修改為“省人大常委會秘書長、副秘書長和辦公廳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提名,省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決定。”
六、第十八條“凡經省人大常委會任命和決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會的秘書長、副秘書長、辦公廳和各辦公室的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的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的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均由省人大常委會發給任命書。其中省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須經國務院批准後,省人民檢察院的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須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由報請單位向省人大常委會提供批准檔案再發給任命書。”修改為“凡經省人大常委會任命和決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會的秘書長、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的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的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均由省人大常委會發給任命書。”
七、鑒於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暫行辦法公布實施已經三年,經修改上述內容後,刪去“暫行”二字,成為《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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