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江蘇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是一項由江蘇省政府頒布的條例。

辦法內容,修改的決定,

辦法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組織機構代碼工作的管理,準確反映組織機構有關信息,完善社會管理、監督體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代碼(以下簡稱代碼)是指根據國家有關代碼編制規則,賦予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每一個組織機構在全國範圍內唯一的、始終不變的法定代碼標識。代碼的法定憑證是代碼證書。
第三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事業單位、企業、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依法設立或者經有關部門核准登記的組織機構,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代碼登記,領取代碼證書。
第四條 省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是全省代碼工作的主管部門,其管理代碼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代碼工作的方針政策,組織實施代碼制度;
(二)負責向國家代碼主管部門申請碼段,按照規定分配各類代碼區段;
(三)受理有關省屬企業和其他組織機構的代碼申請,並按照規定審核賦碼、頒發代碼證書;
(四)建立本省代碼信息管理系統,提供代碼信息服務;
(五)對代碼制度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市)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本地區代碼的賦碼、頒證、套用和管理監督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做好代碼管理工作。
第六條 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記的同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構編制主管機關、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在劃定的代碼區段內賦予代碼;企業和其他組織機構由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賦予代碼。
第七條 組織機構應當自核准登記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到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辦理申領代碼證書手續。
第八條 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自組織機構申領代碼證書之日起10日內,對組織機構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和代碼的唯一性進行審查;經審核批准的,頒發代碼證書。
第九條 代碼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樣的效力。
組織機構應當申領代碼證書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第十條 鼓勵組織機構採用電子智慧卡代碼證。電子智慧卡代碼證實行全省統一管理。
第十一條 組織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單位性質發生變更時,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賦碼機關和原發證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申請辦理代碼變更和換領代碼證書。
第十二條 組織機構依法終止,終止組織機構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原賦碼和發證部門辦理代碼註銷登記。
代碼一經註銷,不得重新賦予其他組織機構。
第十三條 代碼證書毀損或者遺失的,組織機構應當及時到原發證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進行登記並申請補發。
第十四條 代碼證書自頒發之日起4年內有效。
組織機構應當在有效期滿之日起30日內,持代碼證書的正本和副本到原發證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申辦換證手續。
第十五條 組織機構在申領、變更、補辦和換髮代碼證書時,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第十六條 代碼證書是組織機構參與社會和經濟活動的重要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收繳、扣押、毀損。
第十七條 省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根據本省重大社會、經濟活動的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對有效期內的代碼證書組織開展驗證工作。
第十八條 組織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規定期限內未辦理代碼證書申領、變更、註銷、換髮登記手續的;
(二)代碼證書毀損或者遺失而未申請補發的。
第十九條 組織機構偽造、塗改代碼證書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收繳其偽造、塗改的代碼證書;組織機構出借、轉讓代碼證書或者使用他人代碼證書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對上述違法行為,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可以視其情節輕重,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對非經營性的違法行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經營性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有關責任人員,由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從事代碼管理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組織機構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提起訴訟,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實施。

修改的決定

十六、《江蘇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一)將第九條修改為:“代碼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為紙質證書,副本包括紙質證書和電子證書。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樣的效力。
組織機構應當申領代碼證書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鼓勵組織機構採用電子證書”。
(二)將第十條修改為:“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業務管理活動中積極推廣套用代碼”。
(三)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代碼證書自頒發之日起四年內有效。設立組織機構的證明檔案有效期不足四年的,代碼證書有效期以證明檔案有效期為準。
組織機構應當在代碼證書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持代碼證書的正本和副本到原發證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申辦換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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