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吉林省長春市技術監督局頒發的一份管理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 外文名:changchunshi zuzhijigoudaomaguanlibanfa
  • 類別:行政法規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組織機構代碼的管理,準確反映組織機構的信息,實現社會管理有序化、現代化,完善監督管理體系,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組織機構代碼(以下簡稱代碼),是指根據國家有關代碼編制原則進行編制,賦予國家機關、黨派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機構的法定代碼標識。它包括法人代碼和法人分支機構代碼。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代碼工作的管理
第四條 市技術監督局是本市市區代碼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代碼工作的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範;
(二)編制、制定代碼工作的規劃、計畫;
(三)組織、協調全市的代碼管理工作,指導有關部門對代碼信息的套用;
(四)劃分代碼區段,賦予代碼,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以下簡稱《代碼證》);
(五)建立代碼信息傳遞及管理系統;
(六)依法監督檢查代碼工作。
第五條 工商、人事、民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代碼管理工作。政府鼓勵各行業積極推廣套用代碼。對組織推行代碼工作貢獻顯著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組織機構代碼工作實行代碼制度。《代碼證》是證明組織機構具有法定代碼標識的憑證。
第七條 下列組織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領《代碼證》:國家機關、黨派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外地駐長機構以及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申領《代碼證》的其他組織機構。
第八條 各組織機構應當自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內,到代碼工作的主管部門申領《代碼證》。
第九條 組織機構申領《代碼證》時應當出示下列材料並提交其複印件:
(一)批准成立的證明檔案;
(二)法人代表(負責人)和辦證人的身份證;
(三)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條 代碼工作的主管部門對組織機構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進行審核。代碼工作的主管部門應當在10日內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代碼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代碼證》,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代碼證》分為正證、副證。正證、副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代碼工作的主管部門根據組織機構的申請,應當頒發《代碼證》正證一份,可以頒發副證若干份。
第十二條 《代碼證》的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組織機構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代碼工作的主管部門換領《代碼證》。
第十三條 組織機構依法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代碼工作的主管部門辦理《代碼證》註銷手續;代碼工作的主管部門應當註銷其代碼,收繳其《代碼證》。代碼一經註銷,不得再賦予其他組織機構。
第十四條 《代碼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申請補領。換領新的《代碼證》。補領時應當提交在代碼工作的主管部門指定的報刊上聲明原證廢止的證明。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機構或者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借、出租、轉讓《代碼證》。
第十六條 《代碼證》有效期4年,組織機構應當在有效期滿前30日內,持《代碼證》和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向代碼工作的主管部門換領新的《代碼證》。
第十七條 《代碼證》實行年檢制度。組織機構應當在代碼工作的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到代碼工作的主管部門進行年度檢驗。
第十八條 組織機構申領、補領、換領、年檢《代碼證》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費用。
第十九條 代碼管理和套用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嚴禁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組織機構或者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長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長春市技術監督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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