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1998年6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號發布,根據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等32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05.18
  • 實施時間:2012.05.18
(1998年6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號發布,根據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等32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組織機構代碼工作的管理,準確反映組織機構的信息,完善社會管理監督體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組織機構代碼(以下簡稱代碼),是指根據國家有關代碼編制規划進行編制,賦予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機構在全國範圍內擁有唯一的、始終不變的法定標識。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組織機構,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代碼登記手續:
(一)依法建立的國家機關、經機構編制部門批准成立的事業單位;
(二)經工商部門核准登記成立的企業、個體工商戶;
(三)經社會團體管理部門核准登記成立的社會團體;
(四)經外事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核准登記的國外或境外非政府組織駐杭機構;
(五)其他依法成立或經有關部門批准成立的組織機構。
第四條 杭州市技術監督局是本市組織機構代碼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代碼主管部門),其職責如下:
(一)貫徹國家有關組織機構代碼規定、標準和工作規範;
(二)統一規劃、組織實施本市代碼管理、套用工作;
(三)核准本市代碼登記申請,賦予代碼,頒發代碼證書;
(四)建立本市代碼管理資料庫,提供有關代碼信息服務;
(五)對本市組織機構代碼的套用和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縣(市)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代碼管理工作,受理並核准本級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申請,頒發代碼證書;建立代碼管理資料庫,提供代碼信息服務。市代碼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區技術監督部門,辦理有關代碼登記、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各行業各部門套用組織機構代碼,各級代碼主管部門應予指導和協助。
組織機構代碼應在工商、人事、民政、統計、計畫、金融、勞動、稅務、財政、公安、物價、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強制推行套用。各級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代碼主管部門做好組織機構代碼的套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類組織機構應當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批准檔案或者登記證書,向所在地的代碼主管部門申請代碼登記。
本辦法實施以前已經設立的組織機構尚未申領代碼證書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代碼主管部門申請代碼登記。
第七條 代碼主管部門應當自組織機構申請代碼登記之日起10日內,對所提交的依法設立批准檔案和有關資料進行審核,經審查核准的,賦予代碼並頒發代碼證書。
第八條 組織機構的名稱、住所、性質等事項發生變更時,應當在有關部門批准或核准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批准或者核准變更檔案,向代碼主管部門辦理相應信息變更登記。組織機構依法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原代碼主管部門辦理代碼註銷手續,並將代碼證書交回代碼主管部門。代碼主管部門對終止的組織機構應當及時註銷其代碼。被註銷的代碼不得再賦予其他組織機構。
第九條 有關部門對組織機構辦理核准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當在30日內將變更或終止組織機構的情況抄送代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代碼證書毀損或者遺失的,組織機構應當及時向代碼主管部門申請補發代碼證書。
第十一條 本市各有關部門在辦理下列事項時,應當審查代碼證書:
(一)事業單位法人登記、年審、機構編制變更;
(二)企業、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年審、註銷及廣告審查;
(三)社會團體年檢、註銷;
(四)稅務登記、變更;
(五)統計登記、變更、年檢;
(六)制刻公章、申領車輛牌照;
(七)產品標準備案、質量認證、生產(製造)維修許可證申領、商品條碼註冊;
(八)車輛征費、車輛台帳;
(九)固定資產登記、資產評估;
(十)辦理收費許可證;
(十一)開設、變更、年檢、註銷銀行帳戶,申辦各類貸款業務,申辦和年檢貸款證;
(十二)辦理勞動用工計畫、工資手冊、全員契約制手續、勞動保險、大病醫療統籌;
(十三)辦理保險業務;
(十四)其他事項。
其它事項的具體使用範圍和套用辦法,由代碼主管部門會同各有關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使用失效代碼證,不得偽造、塗改、出租或轉讓代碼證。
第十三條 代碼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有權查驗組織機構的代碼證書。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代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應當申領而未申領代碼證書的;
(二)名稱、機構發生變更,未辦理相應信息變更登記的;
(三)單位被依法註銷後,未辦理代碼註銷手續的;
(四)代碼證書遺失或毀損,未申請補發的。
第十五條 組織機構偽造、塗改、出售、轉讓或使用失效代碼證書的,由代碼主管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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