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深圳經濟特區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在1994.09.17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9.17
  • 實施時間:1994.09.1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組織機構代碼工作的管理,準確反映組織機構的信息,完善監督管理體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組織機構代碼是指根據國家關於組織機構的代碼編制規則進行編制,賦予特區內組織機構在全國範圍內擁有唯一的、始終不變的法定標識。
第三條 凡特區內的下列組織機構,均應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一)經企業登記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企業;
(二)經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核准成立的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分支機構;
(三)企業內設的各類事業單位、各地駐深辦事處;
(四)經社會團體登記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
(五)其他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成立的組織機構。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代碼,包括法人代碼和非法人代碼。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機關和社會團體,其代碼為法人代碼;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其代碼為非法人代碼。
第五條 深圳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是特區組織機構代碼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特區代碼主管部門),其職責如下:
(一)貫徹國家有關組織機構代碼規定、標準和工作規範,並制定施行措施;
(二)組織協調和處理有關代碼管理工作;
(三)劃分組織機構的法人代碼區段和非法人代碼區段;
(四)製作、分配並賦予各管理部門核准登記或批准成立的組織機構的法人代碼和非法人代碼;
(五)頒發組織機構的代碼證書;
(六)建立各級人民政府管轄許可權範圍內的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資料庫;
(七)對組織機構代碼制度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特區其他有關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特區代碼主管部門做好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工作。
第二章 組織機構代碼的辦理程式和套用
第六條 各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自核准登記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到特區代碼主管部門申辦組織機構代碼,申領國家統一印製的代碼證書,具體申辦程式為:
(一)申辦單位提交《全國組織機構代碼申請表》,黨政機關、事業單位出示政府編制管理部門的批文並提交複印件;社會團體出示社團登記證並提交複印件。
(二)特區代碼主管部門對申辦單位提交的證明檔案、申請表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審查,核實有關登記事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在七個工作日內賦予組織機構代碼,並頒發代碼證書;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頒發代碼證書,並應說明理由。
第七條 企業單位的代碼,可由特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企業註冊時,根據代碼主管部門劃給的碼段,在營業執照上統一賦予代碼。企業自註冊之日起三十日內,參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持營業執照及其複印件向特區代碼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代碼證書。
第八條 組織機構的名稱、住所發生變更,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持變更證明到特區代碼主管部門辦理換領代碼證書手續,並按規定填寫《全國組織機構代碼變更申請表》,交回原來的代碼證書;特區代碼主管部門應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核心準並換髮代碼證書。
第九條 組織機構依法終止,組織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應自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特區代碼主管部門辦理註銷代碼證書手續,按規定填寫《全國組織機構代碼註銷申請表》,特區代碼主管部門審查、核實後,收繳代碼證書正本和副本,並註銷其代碼標識。
第十條 代碼證書自頒發之日起四年內有效。組織機構應當在有效期滿後三十日內,持代碼證書的正本和副本到特區代碼主管部門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一條 組織機構遺失或毀損代碼證書的,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補辦代碼證書。
第十二條 組織機構申請領取、變更、換髮和補辦代碼證書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繳交代碼證書費用。
第十三條 組織機構代碼在銀行、稅務、計畫、工商企業註冊、統計、財政、人事、民政、公安等部門強制推行套用。其具體套用範圍和套用辦法,由套用部門與特區代碼主管部門確定。
政府鼓勵各部門、各行業套用組織機構代碼標識,特區代碼主管部門予以指導和協助。
第十四條 特區代碼主管部門應當對組織機構代碼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抽查,可到組織機構場所查驗其代碼證書,並扣押涉嫌假冒、偽造的代碼證書。
特區代碼主管部門行使上款職權時,須有兩個以上行政執法人員,並應向被抽查的組織機構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章 罰則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未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申領、變更、補辦和換髮手續的,責令其限期辦理。拒絕辦理的,代碼主管部門有權書面通知代碼套用部門不予辦理相關手續,有關部門應予協助。
第十六條 對假冒、偽造代碼證書及使用失效代碼證書的,由特區代碼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特區代碼主管部門和套用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對其部門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授權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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