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4年9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發布,2005年4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1號修訂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5年04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4月28日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經市政府三屆一四八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為進一步完善《深圳經濟特區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現決定對《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的內容
刪除第四條、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八條。
二、修改的內容
1.標題《深圳經濟特區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修改為《深圳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2.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深圳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推進信息化基礎建設,提高現代化管理水平,完善監督管理體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3.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代碼(以下簡稱代碼),是指依據國家標準編制,賦予本市內組織機構在全國範圍內使用的唯一的、始終不變的法定標識。"
增加第二條第二款為"代碼證書是代碼標識的法定憑證。包括紙質證書和電子證書。紙質證書和電子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4.第五條調整為第三條,修改為"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主管本市代碼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代碼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
(二)組織協調代碼管理和套用工作;
(三)核發代碼及代碼證書;
(四)建立代碼管理資料庫,提供代碼信息服務;
(五)對代碼制度實施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保證組織機構代碼的惟一性和相關信息的準確性和時效性;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增加第三條第二款為"工商、民政、工會、機構編制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助主管部門做好代碼管理工作。"
5.第三條修改為"下列組織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代碼登記,領取代碼證書:
(一)經機構編制部門批准成立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經企業登記主管部門登記的經營單位;
(三)經民間組織登記管理部門登記的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
(四)經有關部門核准登記的中央和外省市駐深機構;
(五)其他依法經有關部門批准成立的組織機構。"
6.第六條修改為"組織機構應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批准或登記證書和《全國組織機構代碼申請表》,到主管部門辦理代碼登記,領取代碼證書。"和"主管部門應當於3日內對組織機構提交的批准檔案或核准登記證書的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賦予代碼並頒發代碼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應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
7.第八條修改為"代碼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組織機構應當自批准或核准變更之日起10日內,持變更檔案到原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主管部門應於3日內完成變更登記。"
增加第八條第二款為"組織機構變更登記、更換代碼證書的,其代碼不變。"
8.第九條修改為"組織機構依法終止,原組織機構應當自批准或核准註銷之日起10日內,持註銷檔案向原發證部門辦理代碼註銷手續,交回代碼證書。"
增加第九條第二款為"被註銷的代碼,20年內不得再賦予其他組織機構。"
9.第十條修改為"代碼證書自頒布之日起4年有效。組織機構的身份資格證明檔案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碼證書的有效期以資格證明檔案有效期為準。組織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持代碼證書及有關資料向原發證部門辦理換證手續。"
10.第十一條修改為"代碼證書遺失或者毀損的,組織機構應當及時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領新證。"
11.第十三條修改為"稅務、工商、人事、民政、發改、統計、金融、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經貿、公安、海關、質量技術監督、檢驗檢疫等部門在各自業務管理活動中,應當使用代碼。"
增加第十四條第二款為"鼓勵行政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在行政管理和經貿活動中推廣套用代碼。"
12.第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申領、變更、註銷、換證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13.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沒收代碼證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4.第十七條修改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增加的內容
1.增加第六條為"組織機構申辦代碼時,應保證所提供的各種材料和數據有效、合法。"
2.增加第十三條為"禁止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代碼證書。禁止使用失效、作廢的代碼證書。"
3.增加第十五條為"批准和核准組織機構成立的管理部門,應在組織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後及時向主管部門提供組織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等有關情況。"
4.增加第十六條為"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有關制度,推行電子政務,在主管部門網站上公布申辦、變更、註銷代碼等事項,方便申請人採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申請;應當與其他行政機關共享有關代碼管理資料庫信息,提高辦事效率。"
5.增加第二十條為"當事人對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請行政訴訟。"
6.增加第二十一條為"個體工商戶、合夥企業需要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根據修改情況,《辦法》條文序號重新編排。
深圳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深圳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推進信息化基礎建設,提高現代化管理水平,完善監督管理體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代碼(以下簡稱代碼),是指依據國家標準編制,賦予本市內組織機構在全國範圍內使用的唯一的、始終不變的法定標識。
代碼證書是代碼標識的法定憑證。包括紙質證書和電子證書。紙質證書和電子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主管本市代碼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代碼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
(二)組織協調代碼管理和套用工作;
(三)核發代碼及代碼證書;
(四)建立代碼管理資料庫,提供代碼信息服務;
(五)對代碼制度實施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保證組織機構代碼的惟一性和相關信息的準確性和時效性;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工商、民政、工會、機構編制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助主管部門做好代碼管理工作。
第四條 下列組織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代碼登記,領取代碼證書:
(一)經機構編制部門批准成立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經企業登記主管部門登記的經營單位;
(三)經民間組織登記管理部門登記的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
(四)經有關部門核准登記的中央和外省市駐深機構;
(五)其他依法經有關部門批准成立的組織機構。
第五條 組織機構應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批准或登記證書和《全國組織機構代碼申請表》,到主管部門辦理代碼登記,領取代碼證書。
第六條 組織機構申辦代碼時,應保證所提供的各種材料和數據有效、合法。
第七條 主管部門應當於3日內對組織機構提交的批准檔案或核准登記證書的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賦予代碼並頒發代碼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應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 代碼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組織機構應當自批准或核准變更之日起10日內,持變更檔案到原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主管部門應於3日內完成變更登記。
組織機構變更登記、更換代碼證書的,其代碼不變。
第九條 組織機構依法終止,原組織機構應當自批准或核准註銷之日起10日內,持註銷檔案向原發證部門辦理代碼註銷手續,交回代碼證書。
被註銷的代碼,20年內不得再賦予其他組織機構。
第十條 代碼證書自頒布之日起4年有效。組織機構的身份資格證明檔案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碼證書的有效期以資格證明檔案有效期為準。
組織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持代碼證書及有關資料向原發證部門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一條 代碼證書遺失或者毀損的,組織機構應當及時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領新證。
第十二條 組織機構申請領取、變更、換髮和補辦代碼證書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繳交代碼證書費用。
第十三條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代碼證書。
禁止使用失效、作廢的代碼證書。
第十四條 稅務、工商、人事、民政、發改、統計、金融、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經貿、公安、海關、質量技術監督、檢驗檢疫等部門在各自業務管理活動中,應當使用代碼。
鼓勵行政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在行政管理和經貿活動中推廣套用代碼。
第十五條 批准和核准組織機構成立的管理部門,應在組織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後及時向主管部門提供組織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等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有關制度,推行電子政務,在主管部門網站上公布申辦、變更、註銷代碼等事項,方便申請人採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申請;應當與其他行政機關共享有關代碼管理資料庫信息,提高辦事效率。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申領、變更、註銷、換證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沒收代碼證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請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合夥企業需要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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