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江西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是一項由政府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 地點:江西省
  • 類型:地方法規
  • 概述:組織機構代碼管理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省組織機構代碼(以下簡稱代碼)的管理工作,準確反映組織機構的信息,完善社會管理、服務體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代碼,是指根據國家有關代碼編制原則編制,賦予本省境內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機構在全國範圍內唯一的、始終不變的法定標識。
第三條 本省境內的下列組織機構,應當申領代碼及代碼證書:
(一)依法成立及經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准成立的機關和事業單位;
(二)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企業;
(三)經民政部門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
(四)經有關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中央和外省、自治區、直轄市駐贛機構;
(五)經外事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批准或核准登記的外國和境外非政府組織駐贛機構;
(六)前列組織機構經有關管理部門批准或核准登記設立的相對獨立的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
(七)其他依法成立的組織機構。
第四條 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是全省代碼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管理、協調全省代碼工作;
(二)建立並組織實施全省代碼標識制度;
(三)劃分各類代碼的區段;
(四)核准、賦予經國家和同級有關管理部門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記的組織機構的代碼並頒發代碼證書;
(五)其他與代碼管理制度有關的工作。
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中心負責建立本省代碼管理資料庫,提供有關代碼信息服務,並承擔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前款職責範圍內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地區、設區的市和縣(市、區)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核准、賦予經同級有關管理部門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記的本地組織機構的代碼並頒發代碼證書,對本地的代碼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代碼的宣傳工作,並按照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格式,印製《申領代碼及代碼證書通知書》,交同級負責批准和核准成立組織機構的管理部門,由其在辦理批准或核准成立組織機構的審批手續時代為發放。
工商行政管理、機構編制、民政、稅務、銀行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做好代碼管理工作。
第七條 本辦法 第三條所列組織機構應當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批准檔案或登記證書,向批准其成立或核准其登記的管理部門同級的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領代碼及代碼證書。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組織機構申領代碼及代碼證書之日起10日內,對該組織機構所提交的批准檔案或登記證書的真實性、有效性進行審核;經審查核准的,賦予代碼並頒發代碼證書。
第八條 一個組織機構只能取得一個代碼。
代碼分為法人代碼和非法人代碼。依據法律,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機構,其代碼為法人代碼;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機構,其代碼為非法人代碼。
第九條 代碼證書是由國家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證明組織機構具有法定代碼標識的憑證。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對經核准賦予法人代碼的組織機構,應當視其機構類型分別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機關法人代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代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事業單位法人代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團體法人代碼證書》;對經核准賦予非法人代碼的組織機構,應當視其機構類型分別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機關代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代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事業單位代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團體代碼證書》。
第十條 代碼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含電子智慧卡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組織機構應當申領代碼證書正本1份,副本若干份(電子智慧卡副本1份)。
任何組織機構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借或轉讓代碼證書。
第十一條 組織機構的名稱、地址、法人代表或負責人、機構類型發生變更時,應當自有關管理部門批准或核准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檔案或證書向原頒發代碼證書的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換領代碼證書。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組織機構申請換領代碼證書之日起10日內,對所提交的有關檔案或證書的真實性、有效性進行審核;經審查核准的,收回原代碼證書,頒發新的代碼證書。
第十二條 組織機構依法終止時,應當於15日內向頒發代碼證書的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代碼註銷手續;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註銷其代碼,並收回代碼證書。
被註銷的代碼,不得再賦予其他組織機構。
第十三條 代碼證書遺失或毀壞的,組織機構應當及時向頒發證書的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四條 代碼證書每4年更換一次,組織機構應當在換證期屆滿前30日內,持代碼證書的正本和副本向頒發代碼證書的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換證手續。
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省重大社會、經濟活動的需要,對代碼證書組織開展驗證工作,但須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組織機構辦理申領、變更、更換代碼證書手續時,應當按照規定的收費項目及標準,向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繳納費用。
第十六條 組織機構進行下列活動時,應當使用代碼證書(副本);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查驗:
(一)向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及貸款等業務時;
(二)接受統計部門進行的各項統計普查、統計調查以及向統計部門上報統計報表時;
(三)向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手續和購買稅務發票時;
(四)向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商品條碼及辦理企業標準備案、計量認證、質量認證、食品標籤審核時;
(五)向人事、勞動部門辦理工資基金審查時;
(六)向公安部門辦理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輛行駛證年審時;
(七)向計畫部門辦理基建投資立項等有關業務時;
(八)向機構編制部門辦理機構編制變更事項審批時;
(九)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國有資產登記時;
(十)向外經貿部門辦理申請進出口有關業務時;
(十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年檢時;
(十二)向民政部門辦理社會團體年檢及辦理會費票據時;
(十三)向勞動部門辦理職工社會保險時;
(十四)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社會活動。
鼓勵社會各行各業積極推廣套用代碼。
第十七條 組織機構凡違反本法第七、十一、十三、十四條規定,未申領代碼及代碼證書或未辦理代碼證書變更、補發、換領、驗證手續的,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組織機構或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偽造、塗改、出借、轉讓代碼證書的,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收繳其代碼證書,並可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屬經營性行為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屬組織機構的非經營性行為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屬個人的非經營性行為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或代碼管理工作中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罰款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秉公辦事,依法行政;對在代碼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對組織機構故意刁難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成立的組織機構尚未申領代碼及代碼證書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按本辦法的規定補辦申領代碼及代碼證書手續。
持有營業執照、有一定規模並有固定生產或經營場所、門牌字號的個體工商戶要求賦予代碼,取得代碼證書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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