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已經1997年12月2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 類型:辦法
  • 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
  • 實施時間:1998年2月1日
簡介,內容,

簡介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1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已經1997年12月2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頒布日期:19980108  實施日期:19980201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內容

廣西壯族自治區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組織機構代碼管理,準確反映組織機構的信息,完善社會管理監督體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是指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依法成立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代碼,是指根據國家有關代碼編制規則編制,賦予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組織機構在全國範圍內唯一的、始終不變的法定標識。
本辦法所稱代碼證書,是指組織機構代碼的法律載體,包括書面正本、副本和電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辦理、套用和管理組織機構代碼,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以上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代碼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工作。縣以上計畫、編制、民政、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配合代碼主管部門做好組織機構代碼的推廣套用工作。
第五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組織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代碼證書:
(一)經機構編制主管部門批准成立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分支機構;
(二)經企業登記主管部門核准登記的企業和經營單位;
(三)經社會團體登記主管部門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
(四)經有關部門批准成立的中央和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派駐本自治區的機構;
(五)經外事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核准登記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派駐本自治區的機構;
(六)其他應當辦理代碼證書的組織。
第六條 組織機構應當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記之日起30日內,到其所在地的市、縣代碼主管部門領取《全國組織機構代碼申請表》逐項填寫並加蓋公章後,向其所在地的代碼主管部門申請賦碼和辦理代碼證書。
第七條 申請賦碼和辦理代碼證書應當出示和提交下列材料:
(一)屬企業和經營單位的,出示營業執照副本並提交複印件;
(二)屬機關、事業單位的,出示機構編制主管部門批准成立的檔案並提交複印件;
(三)屬社會團體的,出示社會團體登記證並提交複印件;
(四)屬其他組織的,出示批准其成立的有關檔案並提交複印件。
第八條 代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組織機構的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其所出示和提交的有關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審查;經審查核准的,賦予代碼,並頒發代碼證書。
第九條 組織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應當自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批准檔案或者其他變更證明材料到原發證的代碼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填寫《全國組織機構代碼變更申請表》,經代碼主管部門核准後,換髮代碼證書。
第十條 組織機構依法終止的,應當自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終止之日起30日內,持終止證明材料到原發證的代碼主管部門辦理代碼註銷手續,填寫《全國組織機構代碼標識註銷申請表》,經代碼主管部門核准後,收繳原代碼證書,註銷原代碼。
原代碼一經註銷,代碼主管部門不得將其賦予其他組織機構。
第十一條 代碼證書毀損、遺失或者滅失的,組織機構應當及時向原發證的代碼主管部門申請補發代碼證書。
第十二條 代碼主管部門應當自每年的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對代碼證書的有效性進行年度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應當在代碼證書的書面正本和副本上加蓋年度檢驗合格印章。
第十三條 代碼證書自發證之日起有效期為4年,每4年換髮1次。組織機構應當在4年期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持代碼證書到原發證的代碼主管部門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四條 組織機構辦理申領、換證、變更、補發、換髮代碼證書時,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繳納代碼證書工本費。
第十五條 禁止偽造、塗改、出借、轉讓代碼證書或者使用失效的代碼證書。
第十六條 組織機構申請辦理下列事項應當出示代碼證書:
(一)社會團體年檢、註銷;
(二)事業單位法人登記、年審、機構編制變更;
(三)商標註冊、廣告審查、營業執照年審;
(四)稅務登記;
(五)產品標準備案、採用國際標準、標準認證、質量認證、商品條碼註冊、領取許可證;
(六)機動車輛入戶、轉籍、調駐、年檢和繳納交通規費;
(七)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資產評估;
(八)刻制公章、辦理收費許可、報批收費標準;
(九)開設、變更、年檢、註銷銀行帳戶,申辦貸款;
(十)辦理工資手冊、全員契約制手續;
(十一)辦理職工社會保險;
(十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出示代碼證書的其他事項。
組織機構辦理前款規定事項時,所涉及的民政、編制、工商、稅務、物價、勞動、人事、衛生、公安、交通、技術監督、國有資產等部門和金融、保險等單位應當查驗組織機構的代碼證書。對未出示代碼證書的,不予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代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組織機構代碼信息庫,並實行動態管理。部門或者單位設定資料庫涉及組織機構的,應當在資料庫中註明該組織機構的代碼。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組織機構逾期未辦理代碼證書申領、變更、註銷、補發、換髮或者年度檢驗手續的,代碼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仍未辦理的,可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偽造、塗改、出借、轉讓或者使用失效代碼證書的,由代碼主管部門收繳非法代碼證書,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代碼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